刘某与镇某是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女明知刘某有配偶仍与其产生婚外情并同居,后因感情问题,刘某与张女分手,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约定:刘某一次性给付张女30万元,该协议效力究竟效力如何。

对于为解除同居关系而签订的财产性补偿协议效力如何,张女是否有权要求刘某履行该协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领域追求意思自治,无论是婚外同居还是未婚同居,均发生在当事人的私人领域,国家公权力没必要进行干预。况且刘某与张女签订的分手财产补偿协议,是为了解除这种不道德的婚外同居关系,其目的和动机具有正当性,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外同居关系本身违反一夫一妻制度,违背社会善良风俗,有损社会公德,而基于不正当婚外恋关系签订的财产性补偿协议同样违反了公序良俗,并且张女明知刘某有配偶仍与其建立婚外恋关系,主观过错明显,分手补偿协议是为了解决刘某与张女这种不正当的关系,当事人不能通过这种不正当的行为而获得利益,因此,分手补偿协议不产生民法上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与张女签订的分手补偿协议属于不法原因债务,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为而获得利益”,这是处置不法原因之债的法理。作为自然债务之一的不法原因之债,是指基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因所生的债务。一方要求履行该债务或者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的,均得不到支持。该项制度旨在对不法行为之债进行一般预防,当民事主体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其权益将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婚外同居有违一夫一妻制度,有损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公序良俗,因此公权力的必要干预有利于体现法律和社会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再次,将为解除婚外同居关系签订的补偿协议视为自然债务,一方要求支付补偿或者支付后主张返还的均得不到支持,从表面看,好像是不合法的行为产生了合法的结果,不符合逻辑。其实它包含着缜密的法律逻辑,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正——不让不法者通过法律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法律对不法者最好的制裁便是让其目的落空,让不法者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达到其目的。当然,如果刘某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实际给付张女若干款项,则镇某可以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要求张女全额返还。

综上,为解除婚外同居关系签订的财产性补偿协议不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女要求刘某按照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