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逃债行为被撤销已交付财产的返还
作者:余波 发布时间:2008-06-20 浏览次数:3358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即成为担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责任财产”,此责任财产的增减变化关乎债权人债权能否充分实现。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特设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救济。该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简约,撤销权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有若干问题有待深入研究。本文拟就关系到撤销权制度价值目标实现的财产返还问题进行探讨。
一、已交付财产返还的法理基础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或以非正常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①]]从本质上讲,撤销权“是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一般担保制度” [[②]]。在具备《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下,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一旦被依法撤销,应使已处分行为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否则撤销权的目的并没有真正达到。那么债权人能否依据撤销权直接向受益人请求财产返还?《合同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论及。由于各学说在撤销权的性质问题上见解不同,因而在财产返还问题上亦见解各异。理论界主要存在请求权说、形成权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就是向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所得利益的权利;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所处分的财产的作用[[③]]。其中,在理论界以折衷说为通说。综观各学说的主要分歧在于:请求权说、折衷说都认为该返还财产的权利为撤销权的本体;而形成权说则认为撤销权的行使仅仅是发生请求返还财产权的前提。
笔者认为,虽然请求权说、折衷说能够满足建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实现保全一般债权的作用,但根据现行《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将撤销权界定为形成权更符合我国立法的规定。在民法学理论中,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发生变动的权利,其作用是通过权利人单方的行为使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化,包括使法律关系效力发生、变更以及终止[[④]]。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当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逃债的,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使其自始无效,并未规定撤销权人可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虽然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撤销权就有请求权的性质。该条规定中所称的“请求”并非指实体法中的请求权,而是将撤销权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形成权,即“形成诉权” [[⑤]]。当出现上述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情形后,债权人请求撤销与否,完全取决于债权人之意思表示,从这意义上说,债权人的撤销权符合形成权之基理。由于我国撤销权的形成权性质,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仅限撤销债务行为,其不能成为行为被撤销而向受益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依据。
那么,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返还财产在民法理论上的依据是什么呢?在承认物权行为与其原因债权均独立发生效力的罗马法,将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返还财产归于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国家(如法国),则不承认关于无原因给付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些国家立法认为,无原因给付,当然无效,可基于所有权,请求标的物返还。由于我国立法未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且传统理论亦不承认之 [[⑥]],故多数学者认为,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受益人所获利益(财产)由于丧失合法依据,因而债务人即对该利益(财产)享有物上请求权。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债务处分财产行为前的状态,这是所有权回归的过程,是所有权回归效力的体现。将“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解为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对所有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理由主要有二:其一,当依撤销行为而接受债务人财产的受益人,其财产不足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依撤销行为而交付财产的债务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获得财产的返还;其二,在受益人善意取得利益的利益已不存在,按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原理,返还财产要求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债务处分财产行为以前的状态,其范围仍以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从而使所有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得到完全恢复。若该财产为原物,并产生孳息时,也应一并返还。
二、交付财产返还的主体
债务人危害债权的处分行为,无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一旦被法院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当已发生给付的, 对于善意的有偿受领,依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受益人对取得的财产不予返还,权利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清偿自己的债权;对于无偿的或恶意的有偿受领,已接受该财产的受益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成为返还财产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综观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返还财产的义务主体一般以“受益人”进行表述,而我国合同法第74条则以“受让人”进行表述。一般认为,狭义上的受益人仅指因债务人的行为而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广义上的受益人包括转得人,即直接或间接自受益人取得利益的人。而受让人则指直接自债务人取得利益的人,从其文义上来看,受让人的范围还较狭义上的受益人为窄,仅限于经由双方法律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不包括因债务人的单独行为(如债务人的放弃到期债务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这样使得我国返还财产的义务主体范围大为缩小。这是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本旨相违背的,而且也将使得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发生内部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补充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不足,有技巧的将受让人与受益人并列规定,因而在解释上不应局限于受让人的文义,而应将受让人理解为大陆法意义上的受益人。
现代社会,财产流转的规模不断扩大,流转的速度不断加快,同一项财产往往在数人之间被相继转让,形成数个有联系的财产让与合同。对于法释[1999]19号第24条规定中的受益人应作狭义上的受益人理解还是广义上的受益人理解,则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应将此处的受益人理解为狭义上的受益人,不包括转得人。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债务人或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撤销后,无权主张受益人与转得人以及转得人之间的行为无效,受益人已将所取得的财产转让给他人时,债权人也不能向转得人请求返还此财产。这是因为:(1)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双方法律行为,撤销的也只能是债务人与直接受让人的行为,而不能追及到转得人;(2)撤销权制度对债的相对性原则只是突破而绝非否定,这要求其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并符合特定条件时适用,而不能因撤销权而改变受益人与转得人以及转得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地位,随意地变更和扩张权利性质和效力;(3)如果对于允许撤销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乃至以后发生一切正常的交易行为,势必会影响交易安全,影响经济社会的交易秩序,违背《合同法》的基本立法精神。那撤销权制度如何对转得人发生效力呢?如果转得人为恶意,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的无效的效力可以对抗之,即使得恶意转得人所获财产失其所据而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那么,受益人应向谁返回财产呢?是撤销权的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法规定此类债权人得优先受偿,而日本民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视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此未予规定,我国《合同法》也未作规定。学术界对此类回复的财产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主张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⑧]],即直接将回复的责任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直接实现其的债权;一种是所有债权人以利益均沾原则平等受偿[[⑨]],即直接应将回复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般担保,使各债权人对于回复的责任财产有平等受偿的权利。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主张第二种观点的人主要是认为设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在清偿全部债务之前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以保全所有一般债务人利益,对因债务人处分行为而减少的责任财产。笔者承认所谓的撤销权的行使主要是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不过是法律强加于债权人的,并非债权人的本意我们不能拘泥于传统民法的理解。事实上,代位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的束缚,可由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直接受偿,那么同样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撤销权也理应如此。
三、已交付财产返还的原则
撤销权与代位权一起构成了债的保全制度。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撤销权与代位权均采用入库原则,即指债权人提起撤销权和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只能归于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债权人对追回或者避免减少的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合同法》和法释[1999]19号对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作了规定,打破了代位权入库原则的传统民法理论,明确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于债权人[[⑩]],学者称之为直接受偿原则。但对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则没有涉及。笔者认为,撤销权也应当采取直接受偿原则。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直接受偿原则能够发挥债权人的积极性。我国传统民法的一些论著中,普遍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某一债权人取回了财产或者利益,应当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11]]“一般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应平均受偿”。[[1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在民法学界占据主流,但忽视了对行使撤销权的债务人权益之保护,不利于发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者与他人通谋转移资产的行为,债权人讨债难、保全难、执行难等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从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谁主动行使撤销权,谁就能优先得到受偿,谁就能够及时得到经济利益,这样就能充分发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否则就会造成大家都怠于行使权利,最后谁也得不到利益的局面。也使得债务人有足够多的时间和足够低的风险去隐匿、转移资产。对此,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已经赋予债权人对行使撤销权的结果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撤销权诉讼的受偿原则,但入库原则作为主流观点已深深影响到司法实践,使得撤销权制度设置的意义大大降低。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机关对《合同法》进行修订、最高法院在对《合同法》再次进行解释时,能够参照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设计,采用直接受偿的原则。
2、行使权利者优先受偿更加符合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原则体现在撤销权上,则指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每一个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享有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机会是平等的,而并非指债权人能够通过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得到平等受偿的机会。法律赋予每一个债权人同等公平的诉讼机会,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取回的财产或者利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每一个债权人都会争先恐后地去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机会,也使债务人难存侥幸之心。这种受偿原则保证了每一个债权人的债权都有机会实现,有利于诚信经济环境的建立。如果允许那些不行使该权利的人免费享受行使权利者通过诉讼取得的利益,才是真正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撤销权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冲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那些又想享受撤销权诉讼的利益,又不愿意打官司,不愿意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的债权人,专等坐享撤销权诉讼的成果,其行为与转移、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样,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设计撤销权制度时,就应当理顺债权受偿从平等原则向优先原则的新思维,这才是一种真正的平等,否则,撤销权制度将形同虚设,丧失生命力。
3、体现了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诉讼经济是指以最少的司法成本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其着眼点在于国家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使大量案件能够得到尽快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经济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准则。而按照入库原则,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必须先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待审理完毕后再提起债务之诉,不论是法院还是债权人,为了同样一件事情,为了实现同样一项债权,需要经过两次诉讼,这样既耗费了当事人的财力和精力,又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债权人还要承受与其他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一起受偿的压力和风险,最后有可能“得不偿失”。如果债权人能够通过一次撤销权诉讼即可得到全额受偿的话,既减少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岂不是一举两得?
4、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原则。根据该原则,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只能就其债权部分主张权利,诉讼效果只能归于该债权人。这就涉及到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问题。《合同法》及法释[1999]19号规定的“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及“债权人主张的部分”都没有明确界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由于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往往只是某一个债权人,而债务人的债权人往往有很多个,那么“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到底是指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范围,还是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原则上以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为标准,即使存在其他债权人,亦不得超过自己之债权额;[[13]]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限。[[14]]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有弊病。从常理和司法实践来看,当一个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他不可能知道债务人究竟有多少债权人,债权总额是多少,因此按照第一种观点如果要求法院先查明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和债权总额,再来审理应撤销的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范围,是不现实的。而按照第二种观点理解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这就产生了一个有悖常理的现象:以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由此造成的后果就是一债权人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诉讼的利益却要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来分享,而自己诉讼的成本及败诉的风险确要自己来承担。而债权人通过其他债权人的诉讼而得到实现自己债权的保证,也有悖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要衡平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该制度作更加科学的模式设计(详见下文论述)。
四、已交付财产返还的实现途径
法释[1999]19号第25条中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但“自始无效”的后果是什么?司法解释并没有解释清楚。如果受益人主动返还已交付财产,则撤销权的目的得以实现。如果受益人不主动返还财产时,那么债权人可否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与《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意思表示瑕疵被撤销行为的处理规定来实现财产的返还呢?笔者认为,必须注意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取决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它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行为人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权有着根本的区别。表现在: (1)两者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债权人,撤销的是他人的行为,后者的主体为实施行为的人,撤销的是自己的为;(2)行使权利的形式不尽相同,前者只能采取诉讼的形式向法院申请,后者可以向法院申请,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3)是否涉及第三人不同,前者的行使涉及第三人,属于债的效力的扩张,后者只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以上几个法条规定来看,返还财产的权利主体应该是被撤销行为当事人双方或对返还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而非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人既非被撤销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所返还财产的所有权人,在因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任何基础权利,因而也就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或《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被撤销行为方面的规定实现财产的返还。
我国撤销权的形成权性质,使人民法院仅审理符合撤销权成立的条件,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结案。如果受益人不主动返还财产时,再由债务人向受益人提出因交易行为被撤销而返还财产的诉讼,似乎不切实际。而在债务人怠于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债权人必须再提起代位之诉,这样的诉讼机制太过于烦琐,甚为不便,也不利于真正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那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实现受益人返还财产呢?本文认为形成权说的第三种观点(责任说)在理论上较为周全,笔者赞同。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并不再需要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迳行对其强制执行。[[15]] 此种观点实际上是以强制执行代替代位之诉,从而避免了形成权说在理论与实务上的种种问题。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并未采日本法“以责任法的无效为效果”(责任说的立论基础),但我国可以通过对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做进一步的完善,而达到与责任说相似的效果[[16]]。我国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与“第22章执行措施”中,已设有保全与收取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概括规定(第94条与第221条)。 在此基础上予以完善,使其应用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执行,较诸于民事实体法中另起炉灶,从头修订,将更为迅捷简易,同时可免叠床架屋之弊。
实践中,一个债务人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范围可能大于每个债权人的债权额,因此就每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来说,财产返还的范围是自己的债权额[[17]]还是全体债权人的所有债权额[[18]],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我国《合同法》第74条和法释[1999]19号第25条的规定比较模糊甚至有冲突,在理解及实务中存在疑义。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如果法院在审查时只保护个别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则使债权人撤销权中“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清偿应面向全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亦无优先权”这一根本特性变得毫无意义,不符合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债权人只能对自己债权有无保全必要做出判断并决定是否行使,且难以确知所有一般债权的总额及债权有无设立担保的情形,所以应该允许债权人自由的提出撤销权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对其能够主张的部分予以审理和撤销。在一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而且人民法院可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案件合并审理或者适用判决的既判力,并不会导致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建议《合同法》第74条2款应修改成赋予债权人自由的提出撤销权的范围的权利,并规定债权人自由提出的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对由此获得的财产或利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总之,由于现行法律不明确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不仅使得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而且债权人也无法预知行使撤销权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极大地限制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对撤销权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构成了严重阻碍。因此,为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国外及台湾的先进立法,对我国撤销权制度的漏洞通过立法进一步地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①]] 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32页。
[[②]]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48页。
[[③]] 史尚宽:《债务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6页。
[[④]] 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一)》[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103页。
[[⑤]]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76页。
[[⑥]] 尤海东:《经济合同无效之法律责任》,载《法学》1993年第6期。
[[⑦]] 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⑧]] 王家福:《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6页。
[[⑨]]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1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页。
[[1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13]]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28页。
[[14]]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6页。
[[15]]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483页。
[[16]] 王利明:《撤销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页。
[[17]] 杨立新:《论债权人撤销权》[J],载《河北法学》1990年第3期。
[[18]] 郭明瑞:《债权人的撤销权 》,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