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益民: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与创新
作者:岳益民 发布时间:2014-07-02 浏览次数:1177
坚持群众路线,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不断走向辉煌的基本保证。在新的历史时期,司法工作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一部分,深入贯彻实践党的群众路线,不仅是司法工作的正确方向,也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总的目标和要求,与时俱进,积极创新,深入践行党的群众路线。
一、正确把握新时期司法群众路线的内涵
司法的群众路线具有优良的传统,早在延安时期马锡五同志创设并于其后在全国盛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它的特点就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了解案情;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公正。其实质在于将党的群众路线的要求融贯于司法工作中,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法律权利,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结合党的群众路线论述及“马锡五审判方式”,司法的群众路线的内涵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的群众参与。要求司法运行并不单单依靠司法自身的力量,还需要群众的广泛参与和支持。这种参与不但包括诉讼内的参与,即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案件的合议、审理,而且还包括诉讼外的参与,即人民群众对于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参与。第二,司法公正。要求司法裁判结果不但符合法律的规定,裁判结果要为社会一般群众的认可,而且裁判程序也要合乎法律的规定。第三,司法公开。要求司法裁判结果及过程不但要体现出公正正义,更重要的是这种公平正义也要使人民群众以看得见的方式及时予以公开,即所谓“看得见的正义”。第四,司法便民、高效。要求司法运行成本最低化、裁判效率最大化,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司法的需求。第五,司法廉洁。要求司法裁判者不但要依法不偏不依地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判结果,而且司法裁判者要有职业责任感和荣辱感,自觉维护职业的整体形象和人格魅力。
二、司法领域践行群众路线需要不断创新
从理论上讲,司法过程除了法律因素的考量之外,不得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但一度时期,司法越来越脱离人民群众,司法裁判结果虽符合法律程序,但却不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司法的公信力也一度跌至深谷。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使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司法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法律工作,更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群众工作。司法的过程既要在法律框架内运行,还要以社会大众的视角度去观察与判断。司法裁判的依据既要遵循法律和证据,也要兼顾法律背后的群众意愿、社会评价。因此,司法工作必须以人民群众的满意为检验标准,切实解决好“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以及“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根本性问题,从内心深处打牢司法的群众观念,把真挚的群众感情转化为做好司法工作的使命感和自觉性。为此,司法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以人民满意为目标,以群众的司法需求为导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不断改进司法服务,扩大司法公开,积极推行诉讼指导、巡回办案、诉前调解、司法救助等便民措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以当事人听得懂、想得通、好接受的方式提供司法服务,做到在思想上为民,作风上亲民,程序上便民,实体上护民,增强人民法院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良性沟通和友好互动,增进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认知、理解、信任和支持,为优质高效地解决矛盾纠纷营造宽松的司法环境。
三、推进司法创新,不断提高做群众工作的水平
立足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判断,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人民法院面临的仍然是社会矛盾纠纷量大而复杂、人民群众新的司法需求不断增加,对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公平正义的呼声继续高涨的形势,因此,司法的群众路线必须围绕司法为民、司法民主进行创新。
(一)围绕司法利民、便民进行制度创新,建立务实高效的审判工作新机制
根据案件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制度,拓宽群众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增强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适应性和开放性。
1、建立快速裁判、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对象是小额案件,基本上局限于财产型纠纷。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小额贷款、租赁纠纷和债务方面的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不涉及与人身方面相关的纠纷。其显著的特点是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主要目标,法官的职权作用突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往往更主动地介入诉讼中,通过职权指挥,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实行快速裁判、一审终审,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为民。
2、完善家事及邻里纠纷的矛盾化解机制,促进社会安定和谐。大力加强调解与诉讼的对接工作,建立健全诉前调解及其效力的司法确认制度。在诉讼当中,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与对话自主解决纠纷,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减少冲突和对抗,及时化解家事矛盾和邻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3、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程序选择权,进一步扩大当事人对自己所涉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权。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简易程序审理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是否采取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等,也可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对于是否邀请和邀请什么样的调解人员或公民代表参与调处纠纷,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对于审判组织是采取合议庭还是独任法官,也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
(二)围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制度创新,形成诉内与诉外互补体系
1、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基层人民法院要争取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协调解决机构。推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的对接和专门领域的诉调对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组织的作用,形成共同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机制。
2、完善矛盾纠纷处理分流机制。通过加强法律释明与诉讼分流指导,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在立案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尤其是对劳动、医疗、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向当事人释明其他非诉解决纠纷机制的优势,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渠道,促进群众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3、加强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衔接。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的司法确认,依法赋予其民事合同的效力,通过确认程序,赋予各类合法的非诉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通过这种效力的转换,进一步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积极探索诉调衔接的新途径、新方法,逐步扩大诉调衔接范围。同时,注重加强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非诉纠纷解决机构的业务交流;通过召开例会、培训会、安排旁听庭审、担任人民陪审员、邀请参与调解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等民间调解组织的指导和人员培训,帮助其不断提高法律水平和处理纠纷的能力。
(三)围绕司法民主进行制度创新,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渠道
通过建立广泛的民意沟通机制,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渠道和方式。
1、建立征询、听取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和建议制度。对于有一定社会影响、争议较大的案件,征询无利害关系的旁听公民代表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对案件裁判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还应深入当事人所在农村或社区,通过询问、座谈等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普通群众的意见。
2、建立广泛的民意沟通机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重大案件公开审理网上直播等制度,增加审判工作透明度,满足人民群众对热点案件的知情权、监督权。建立深入基层和群众的调查研究制度,了解社情民意和群众的司法需求及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建立院长定期接访和院长信箱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群众诉求。
(四)围绕司法和谐进行制度创新,让困难群众打得赢官司
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给予诉讼能力弱的一方以必要的帮助,平衡诉讼力量,平等对待和保护当事人,维护司法公正。
1、建立当事人诉讼能力评估和弱势当事人保护机制。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进行必要的评估,对诉讼能力较差的当事人实行必要的司法救助。特别是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妇女、老人、残疾人、失业人员时,在诉讼咨询、诉讼指导、诉讼费的减、缓、免等方面,都应当予以全方位的帮助,使其不因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不因诉讼能力弱打不赢官司。
2、转变法律援助模式。目前对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主要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无偿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这种无偿法律援助,无论从质量和数量上都难以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因此,在保留这种方式的同时,有必要由国家财政每年以法律服务的市场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法律服务,以弥补现实中法律援助的不足。这种购买可以以招投标的形式进行,并由司法行政机关对服务质量进行必要的评估和监管。
3、改革和规范司法救助机制。目前已经有很多法院在政府财政的支持下建立了司法救助资金,用于救助刑事案件受害人和民事、行政、执行、涉诉信访案件的特困当事人,使以前司法救助仅限于诉讼费减、缓、免的现象得到很大改观,但这种救助资金数量有限且不够稳定,对于需要司法救助的当事人,法院往往仅对其中情绪较为激烈者予以抚慰性救济,存在受惠人数偏少、受助金额较低、标准模糊、不够透明等问题。因此,要发挥好司法救助工作的保障作用,必须通过制度化、规范化使之常态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