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诉请死者父母支付医疗费欠款的行为定性
作者:周亮 李永居 发布时间:2014-07-03 浏览次数:1092
原告医院方诉称,
二被告即死者父母辩称,张某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及所欠医疗费款项均属实,但其已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且张某也无遗产,即使有遗产,二被告也放弃继承,故对其生前所欠的债务,不应由其近亲属即二被告承担直接偿还的责任。因此,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法律关系主体。
本案中,关于医院诉请死者父母支付医疗费欠款的行为定性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医院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定性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因死者张某已成年,二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且张某实际并无遗产,故二被告不应对死者张某生前欠付的医疗费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医院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被告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入原告处救治,二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剩余的未付医疗费,因二被告是医疗服务合同的适格主体,故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医疗费欠款的责任。
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当合法、合情、合理,这样才能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程度和裁判本身的公信力。从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角度来看,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关系定性来看,本案应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不应定性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系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系指因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由其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的债务主要包括:被继承人依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款、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发生的未履行的给付财物的债务等。医疗服务合同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这两个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交叉,但本案中,因医疗服务和患者死亡两个法律事实的存在,故有案件法律关系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争。
本案是否能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当看二被告是否为医疗服务合同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他人送至原告处住院治疗,因张某受伤昏迷,无意识、无辨别能力,从法律意义上看张某受伤昏迷期间应为无行为能力人;若张某经抢救治疗后一直昏迷不醒即植物人状态,则张某的父母即为其监护人,医疗费欠款当然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作为张某的父母,在治疗期间主动缴纳部分医疗费,但在后续医疗费一时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恳求医院方继续治疗,二被告主动缴费行为、主动恳求医院继续治疗的行为系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且原告已经实际实施继续抢救治疗的医疗行为。因此,二被告是医疗服务合同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与原告系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已尽到救治义务,二被告也应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即承担给付医疗费欠款的责任。
二、从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来看,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进行裁判更为合情、合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程度较高。
在医患关系较为紧张的背景下,医院方应切实履行其救死扶伤的职责,淡化营利色彩,但这不仅需要发挥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的正能量,还需要立法和司法的切实保障。
本案中,医院方已积极救治伤者,未因欠付医疗费而停止治疗,这积极救治行为应得到充分肯定;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方并不存在过错。本案若按被继承人债务纠纷进行定性,因二被告表示张某并无遗产,即使有遗产也会主动放弃继承,故对于已尽其所能进行救治的医院方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这样的结果也是对救死扶伤的职业伦理和合同义务应全面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破坏,会让人情“冷漠”。因此,从社会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来看,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并适当考虑到张某已经死亡的情况,判令二被告承担一定医疗费欠款责任更为合情、合理,这样的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程度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