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J不锈钢制品厂。

 

被告朱某某。

 

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砂轮用于自己企业的生产。2010年1月4日,原告单位职工孙某某在使用被告出售的砂轮生产时,砂轮爆裂,致孙某某头部受伤,原告赔偿孙某某医药费等95054.92元。另,原告与孙某某系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孙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以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其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95054.92元。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原告的职工孙某某使用缺陷产品受伤,原告向孙某某赔偿了损失,被告的缺陷产品造成了原告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应当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5054.92元。

 

2、原告向孙某某赔偿的90000余元并不是被告的缺陷产品直接作用于原告财产所造成的后果,原告所受损失并不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其理由如下:

 

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后果,即损害事实的发生,只有因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事实,被侵权人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只有存在损害事实生产者或销售者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孙某某支付的90000余元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该事实的确认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本案原告为企业法人,企业的自然属性决定其不能成为人身损害的对象,故被告的产品不可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而产品侵权中的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所产生的损害,此处的直接作用是指缺陷产品直接破坏了财产原有的外观、结构、性能等等,使财产的价值降低或丧失。显然,本案中被告的产品并未直接作用于原告的财产并致财产毁损、灭失的后果,虽然原告因孙某某受伤支付了90000余元,但该90000余元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支付给孙某某的工伤事故赔偿费用等,并非被告的产品直接作用于原告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告所受损失并非产品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故本案中作为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