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被告王某投资开办了某机械厂,期间王某以机械厂的名义出具给某化工厂16000元的欠条一份。20081029,某化工厂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某,并同时向被告王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王某立即向张某履行债务。2006年,王某受让了某电力设备公司的部分股权,并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8月,王某将某机械厂注销。20109月,原告张某以某电力设备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受让的16000元债权,后原告申请撤诉。20119月,原告张某再次以王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16000元,法院组织调解未成,后立案审理。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09月向法院起诉某电力设备公司后撤诉的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投资举办的某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某机械厂现已注销,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投资人即被告王某承担。原告于20109月以某电力设备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属于错列了被告主体,因此原告后向法院申请了撤诉,但这也属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当能够引起案件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认为,原告仅是因为王某当时系某电力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将某电力设备公司列为被告,但某电力设备公司与某机械厂、王某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撤诉的行为也说明原告认识到诉讼对象的错误,应当视为放弃主张权利或者未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错误对象后撤诉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无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也无论是否申请了撤诉,只要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就说明原告在积极的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后申请撤诉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主张权利的目的,且起诉对象错误必然不能向真正的义务主体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原告的前一次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再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向法院起诉就必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在现代诉讼爆炸的司法现状下,原告起诉除了应当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当事人申请撤诉也不应当认定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当事人为达到中断时效之目的而不断起诉后再撤诉,也能防止处于投机心理而仓促起诉。反之,时效期间如能因当事人的投机性诉讼而不断延长,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徒增了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而且违法了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当然,如果原告的起诉对象正确,法院向正确的义务主体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材料,即使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可以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中,原告于20109月向法院起诉某电力设备公司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法院无法向正确的义务主体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原告的撤诉行为应当视为放弃了对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原告起诉错误对象并撤诉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19月再次起诉王某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