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报社广告赔偿案件的评析
作者:丁啸谷 发布时间:2014-07-08 浏览次数:1102
因报社刊登了一则投资广告,广告内容为“好消息:本公司即有雄厚的私募资金,良好的服务质量。现有庄家马上要进行拉升的黑马在手,并给出具体的介入,出货时间和价格,全程跟踪到底。诚征加盟!以下是收费标准!一档15个交易日39%,涨幅目标按照1000元/只收取;……先盈利,后收费!财富热线:021-29951681、15901749706、
本院认为: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对广告主的主体资格、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均应作严格审查,若未尽审查义务或审查不严,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的广告主新华西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提供的地址门牌号码也不存在。被告虽辩称刊登广告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其提供不了新华西公司的真实名称及地址,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但原告在汇款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被告刊登的广告右下方用黑体字提示“广告效用请先验证,本报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在汇出43.75万前,连报纸刊登的新华西证券公司都没有去过,也未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再者,原告是与公司做生意,应将钱款汇入公司的帐上,而原告仅通过几次电话联系就将43万余元汇入一陌生人帐户,其本人显然未尽到一个投资人应有的审慎和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虽然证明了从其银行卡上汇出43.75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将资金汇入广告中的新华西公司帐户或“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原告的汇款损失与被告所刊登的新华西证券公司广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银行汇出43.75万元,但原告却汇入户名为潘某的个人账户,而潘某和新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无法证据证明,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应新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
第二种意见: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作为广告经营者,在刊登广告时对广告主真实地址和真实名称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目前无法找到广告主,其对于广告主欺诈得逞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应对此后果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原告在汇款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仅通过几次电话联系就将钱汇出,其本人显然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不能证明其款项是汇往新华西证券公司的,但原告银行卡上确实汇出43.7万元到潘某卡上,原、被告不在同一地,从常理推断,原告应该是受骗汇款,且有公安部门的立案材料,原告被骗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被告作为广告刊出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法强调消费者受损害的后果与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受欺骗和误导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原告并非将其资金汇入被告刊登广告中的新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也非广告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