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报社刊登了一则投资广告,广告内容为“好消息:本公司即有雄厚的私募资金,良好的服务质量。现有庄家马上要进行拉升的黑马在手,并给出具体的介入,出货时间和价格,全程跟踪到底。诚征加盟!以下是收费标准!一档15个交易日39%,涨幅目标按照1000/只收取;……先盈利,后收费!财富热线:021-2995168115901749706先生。公司地址:上海浦东软件园郭守敬路39819号楼。”觉得有利可图,原告遂通过报纸上的财富热线联系了先生,在先生的要求下原告汇入437500元至其开户名为潘某的账户中。正在原告沉浸在即将发财的美梦中时,突然无法联系上先生,原告顿觉不妙,在向公安部门报警后,发现该公司不存在,报纸上刊登的地址也系虚假,而汇款账户的所有人潘某信息不详,与证券公司的关系也无法确定。原告在公安局报案无法找到证券公司王先生及潘某后,一纸诉状,愤而将报社诉至法院,要求报社承担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任。被告报社对此大呼冤枉,辩称被告发布的广告中没有提供任何银行账号,也没有发布具体的投资操作流程,原告汇款的账号是否为广告主的联系人“先生”所提供,无从考证。即使原告是按“先生”提供的账号汇款受损,也是在购买服务的过程中被“先生”所骗,而不是因广告行为而被骗。被告依法发布广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对广告主的主体资格、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均应作严格审查,若未尽审查义务或审查不严,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的广告主新华西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提供的地址门牌号码也不存在。被告虽辩称刊登广告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其提供不了新华西公司的真实名称及地址,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但原告在汇款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被告刊登的广告右下方用黑体字提示“广告效用请先验证,本报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在汇出43.75万前,连报纸刊登的新华西证券公司都没有去过,也未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再者,原告是与公司做生意,应将钱款汇入公司的帐上,而原告仅通过几次电话联系就将43万余元汇入一陌生人帐户,其本人显然未尽到一个投资人应有的审慎和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虽然证明了从其银行卡上汇出43.75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将资金汇入广告中的新华西公司帐户或“先生”帐户,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汇款至潘某个人帐户,而潘某帐户并非新华西公司的帐户,潘某与新华西公司之间及其与原告的关系,本案中无法查明。因此,本院仅凭原告汇款凭证,无法认定原告按照广告汇款给新华西公司43.75万元的事实,即无法认定原告因虚假广告而遭受实际损害的事实,故原告依据现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我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将建议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原告的汇款损失与被告所刊登的新华西证券公司广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银行汇出43.75万元,但原告却汇入户名为潘某的个人账户,而潘某和新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无法证据证明,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应新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先生的要求而汇至潘某账户。故认为原告汇款与被告刊登的广告之间无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骗汇款的损失,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作为广告经营者,在刊登广告时对广告主真实地址和真实名称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目前无法找到广告主,其对于广告主欺诈得逞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应对此后果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原告在汇款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仅通过几次电话联系就将钱汇出,其本人显然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不能证明其款项是汇往新华西证券公司的,但原告银行卡上确实汇出43.7万元到潘某卡上,原、被告不在同一地,从常理推断,原告应该是受骗汇款,且有公安部门的立案材料,原告被骗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被告作为广告刊出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法强调消费者受损害的后果与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受欺骗和误导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原告并非将其资金汇入被告刊登广告中的新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也非广告中的“先生”账户,而是汇入户名为潘某的个人账户,潘某是否系新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该公司授权接收原告资金的人员,以及该个人账户与新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其看到被告刊登的广告后,与广告中的先生联系,由先生告知其将钱汇入潘某账户,无相关证据证明。而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将钱汇入潘某账户,并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真实存在,因为当地公安机关虽予立案,但至今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不明,原告究竟是因何原因汇款,无从考证。故认为原告汇款与被告刊登的广告之间无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骗汇款的损失,不予支持。(上诉人员姓名、地址均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