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占有是否构成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作者:张晓玉 发布时间:2014-07-08 浏览次数:1192
因工程承建方未交付保证金并停工,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于
另外,原告索款无果,于
第一种意见:赵元干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6幢楼房的实际施工人。其生病后,委托被告周枫到工地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期间,周枫与袁龙武等人商谈工程转包、联系采购钢材等事宜。涉案钢材最终由周枫清点完毕交给了淮安市建设工程公司,并领取相关款项,但其称将所有款项交给了赵元干。在此期间,袁龙武等人在意欲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对工地赊购的钢材立下欠条,被告周立才签字担保。如果周枫所述属实,则赵元干就是钢材的实际占有人,应由赵元干承担清偿责任。但赵元干去世后,无任何证明其继承人继承了其财产,且陈春永撤回了对赵元干及其继承人的诉讼,因此只能判决形式上的合同相对人即袁龙武承担清偿责任,周立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由于周枫并非单纯与博雅公司、佰泰公司结算工程款,同时商谈工程转包与钢材采购事宜,其在与赵元干的结算中有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将相关款项全部交给赵元干。另外,争议钢材是由周枫单方清点并交给淮安建设工程公司,领款后其承诺出现后果由其解决。综上可以看出,周枫不仅仅是赵元干的代理人,他实际上行驶了工地负责人的权利,是涉案钢材的实际占有人并对该钢材实施了处分,其所称的单纯受赵元干委托结算工程款的真实性难以成立,因此,因由周枫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袁龙武与周立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本案分歧的焦点是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法律在经济结构日趋多元化的背景下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而探索的新领域,主要是指对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进行的突破,这种突破不是随随便便的,而是以合同存在以及法律的具体规定为前提,合同的当事人才可以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如买卖不破租赁、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债权的让与和债务的承担、第三人利益合同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方可构成对相对性的突破。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从合同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清单显示订货人、收货人、欠款人等均是被告袁龙武,袁龙武收货后即成为该钢材的实际所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显然原告陈春永与被告袁龙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事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故被告袁龙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周立才对被告袁龙武欠款进行担保,且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至于涉案钢材最终去向及周枫与赵元干之间的经济往来,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并不影响袁龙武基于承包工程需要从原告陈春永处购买钢材,成为合同相对人的客观事实。即使涉案钢材最终被周枫或赵元干实际占有,也是袁龙武基于和二人的特殊关系实施处分钢材行为的结果,即应当视为该三人的内部约定,并不符合法律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规定,即不能对抗相对人的请求权。有关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属于自己的财产受到他人侵犯,可以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另外,本案中被告博雅公司没有参与争议钢材的买卖,也未委托他人参与买卖,原告出售钢材时,明确知道钢材的买受人不是被告博雅公司,且该钢材最终也未被被告博雅公司所用,因此,要求被告博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失公允,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判令袁龙武承担清偿责任,周立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