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16,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又于2010825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将“小太湖·国际新城二期工程”:包括B22#B25#B26#B27#B28#B29#楼共6幢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作了前期准备后,将该工程包给被告赵元干实际施工。不久,被告赵元干患肝癌住院,被告周枫持赵元干委托书到工地称为赵元干结算工程账目。之后被告袁龙武等人到该工地表示有承包工程的意向,并就转包工程事宜与被告周枫进行商谈。期间因工程需建筑材料, 2010年10月3,经案外人刘其军介绍,被告袁龙武等人购买原告陈春永钢材,商定货款为180900元,当日下午预付定金2万元,半个月付余下欠款。被告袁龙武在原告陈春永记帐单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周立才在担保人处签名,对刘其军是否担保存在争议。原告述称当日下午被告袁龙武通过刘其军交付定金20000元。第二天,原告将价值188116.02元钢材送到工地,被告袁龙武在销售清单签名签收,案外人胡克军签名证明。

 

因工程承建方未交付保证金并停工,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920通知被告博雅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15再次致函被告博雅公司声明解除合同。20101112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佰泰置业公司对前期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确定前期工程总造价为1291258.5元。20101117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枫对上述前期投入1291258.5元进行分账,明确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为174641.42元(含税),周枫为1116617.087元(含税)。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刘宏与被告周枫在“关于博雅分账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另附了分账汇总表。同时,被告周枫在上述分账单上注明“同意结算材料款、工资均由佰泰置业将此款付给本人,由本人负责解决到位,出现后果由我解决”。

 

2010127,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2010825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816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等。20101110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发包给博雅公司的工程项目重新发包给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明确开工日期为:2010121、竣工日期2011710等。2010126被告周枫与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明对前期工程工地上的物品进行清查、移交。物品清单上载明存在钢筋17件(价值188116元),双方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后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物品清单上的款项付给周枫。

 

2011110,被告周枫与被告赵元干就“小太湖”工程款支出、收入形成“结算明细”与“终止委托周枫小太湖工程结算协议”等,20112月被告赵元干因病死亡,因无证据证明其继承人继承了赵元干的财产,原告申请撤回对赵元干及其继承人的诉讼。

 

另外,原告索款无果,于2011113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审理,判决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68116.02元,被告江苏博雅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供一份新证据,即2010127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小太湖6幢工程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与博雅无关,由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周枫进行解决。

 

第一种意见:赵元干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6幢楼房的实际施工人。其生病后,委托被告周枫到工地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期间,周枫与袁龙武等人商谈工程转包、联系采购钢材等事宜。涉案钢材最终由周枫清点完毕交给了淮安市建设工程公司,并领取相关款项,但其称将所有款项交给了赵元干。在此期间,袁龙武等人在意欲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对工地赊购的钢材立下欠条,被告周立才签字担保。如果周枫所述属实,则赵元干就是钢材的实际占有人,应由赵元干承担清偿责任。但赵元干去世后,无任何证明其继承人继承了其财产,且陈春永撤回了对赵元干及其继承人的诉讼,因此只能判决形式上的合同相对人即袁龙武承担清偿责任,周立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由于周枫并非单纯与博雅公司、佰泰公司结算工程款,同时商谈工程转包与钢材采购事宜,其在与赵元干的结算中有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将相关款项全部交给赵元干。另外,争议钢材是由周枫单方清点并交给淮安建设工程公司,领款后其承诺出现后果由其解决。综上可以看出,周枫不仅仅是赵元干的代理人,他实际上行驶了工地负责人的权利,是涉案钢材的实际占有人并对该钢材实施了处分,其所称的单纯受赵元干委托结算工程款的真实性难以成立,因此,因由周枫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袁龙武与周立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本案分歧的焦点是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法律在经济结构日趋多元化的背景下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而探索的新领域,主要是指对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进行的突破,这种突破不是随随便便的,而是以合同存在以及法律的具体规定为前提,合同的当事人才可以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如买卖不破租赁、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债权的让与和债务的承担、第三人利益合同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方可构成对相对性的突破。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从合同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清单显示订货人、收货人、欠款人等均是被告袁龙武,袁龙武收货后即成为该钢材的实际所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显然原告陈春永与被告袁龙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事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故被告袁龙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周立才对被告袁龙武欠款进行担保,且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至于涉案钢材最终去向及周枫与赵元干之间的经济往来,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并不影响袁龙武基于承包工程需要从原告陈春永处购买钢材,成为合同相对人的客观事实。即使涉案钢材最终被周枫或赵元干实际占有,也是袁龙武基于和二人的特殊关系实施处分钢材行为的结果,即应当视为该三人的内部约定,并不符合法律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规定,即不能对抗相对人的请求权。有关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属于自己的财产受到他人侵犯,可以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另外,本案中被告博雅公司没有参与争议钢材的买卖,也未委托他人参与买卖,原告出售钢材时,明确知道钢材的买受人不是被告博雅公司,且该钢材最终也未被被告博雅公司所用,因此,要求被告博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失公允,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判令袁龙武承担清偿责任,周立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