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作者:徐征 杜宏亮 发布时间:2014-07-14 浏览次数:1322
1、电子合同基本概念
传统的民法理论将合同形式分为两类: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电子合同应归类于书面合同。但是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达成的协议,在本质上为数据电文,不存在原件与复印件之分,也无法用传统的形式进行签名和盖章。 因此通过EDI、E-mail以及电子商务网站等方式订立的合同与电话、电报、传真等方式订立的合同有着极大的区别。
电子合同从字面理解就是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而“电子方式”则包括了一个相对宽泛的范围。从广义上讲,电子方式包含所有的电子技术手段,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电子邮件(E-mail)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a)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存储或传递的信息。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或传真所传递的信息。”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Vniform State Laws)1999年制定的《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中“电子方式”系指采用电学、数字、磁、无线、光学、电磁或相关手段的技术。 从狭义上理解,许多学者将电子方式仅视为利用网络传送的格式化的电子文件即电子数据交换,作为商业往来交易手段的订约方式。认为“狭义的电子合同就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
2、电子合同的要约
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我国《合同法》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作出发盘,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可见要约邀请仅是一种缔约的准备行为,只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邀请不能因为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发出要约邀请的人也不因自己作出的的某种承诺而被认为具有受约束的意图。电子合同的要约邀请与传统要约邀请本质上一样,其特殊性也是在于其发出方式是EDI、E-mail和电子商务网站等电子方式。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通常有以下三点:一是目的不同,要约的发出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发出要约邀请只是欲探听消息或者请求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二是后果不同,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后,合同即告成立。而要约邀请即使为相对人接受,也不能成立合同,对发出人无约束力;三是内容不同,要约的内容明确、具体,一般包括成立合同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的内容则通常不明确。
电子合同的要约和电子合同的要约邀请与传统的要约和要约邀请本质上并无差别,因此也应具有上述三点区别。但因电子和的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发出方式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区分电子合同的要约和要约邀请时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在电子商务的互联网环境中界定要约和要约邀请是比较困难的,应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电子商务网站的交易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站仅仅是交易平台,合同当事人在此平台上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网站上陈列的货物品种、质量、规格以及价款等并不确定,或明示仅为广告或参考,合同具体条款都依靠双方之间的协商确定,合同履行也都不依赖于网站,与传统合同履行方式一样,这种模式中要约与承诺的界定与传统合同基本一样。还有一类为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的交易模式(也有人称为通过访问页面进行交易),这种模式中,商品的品种、规格及价格等因素都已在网页上明确,是消费者进入商家页面,浏览商品,将选中的商品放入购物车,然后进入结账页面,消费者可以看到购买物品的清单,在点击确定后,商家提供若干种付款方式供消费者选择,一种是在线支付,在线下载;第二种是在线支付,离线交易;第三种是离线交货,货到付款。 该种模式中,货物品种、规格、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均已确定,双方并无协商余地,买家只能就网站页面上陈列的商品作出买或不买的决定。
对于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的电子交易,商家在网页上陈列商品,并标明商品的品种、规格及价格等信息,消费者点击“确定”则可以直接购买。在此情形下,网页上陈列的商品信息是否构成要约?在线支付、在线下载的交易方式通常适用于数字信息产品,商品不会发生售罄的情形,只要消费者点击“确定”就构成承诺,对此并无太多争议。但对于网页上所陈列的为传统实物产品,虽然其规格、品种和价格确定,但若因为互联网所能达到的范围是无限的,且由于电子通信也存在出错的风险,因此在此情形下消费者点击“确定”是否构成承诺,目前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使用交互式应用软件,在未另行指明的情况下,即应推定为表示了有约束力的意图。 相反的观点认为,对使用交互式订约应用软件作出表示了有约束力的意图的推定,对某些货品存货有限的卖方不利。 在页面上陈列的商品只能视为要约邀请,这是因为它们在虚拟社会的表现形式是图形,从可能性上来说,当同时有多数人同时点击同一商品时,该图形所表示的商品可能会立刻售完。如果认定为要约,就意味着商家必须保证该商品有限多或者即刻删去该图形,这对于商家是过于苛刻的。
3、电子合同的承诺
我国《合同法》第18条给承诺进行了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 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有学者认为承诺必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一是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二是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三是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四是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五是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也有观点认为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承诺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二是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三是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 本文以为这两种观点前三项要件大体一致,但第一种观点过于繁杂,第四和第五项条件作为承诺的生效要件似乎牵强。首先,要约即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受要约人的承诺本身就是回应要约人所发出的要约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言而喻,而且从鼓励交易的原则来看,也不宜将没有明确表达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承诺视为无效的承诺。其次,合同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在要约中对承诺的方式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时,承诺自然应当符合要求。但在要约中未明确要求承诺方式时,受要约人应可自由选择承诺方式,《合同法》第22条中也确认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效力。另外,即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可以采取某种方式进行承诺同时又未排除其他方式时,受要约人如果采用一种比要约规定的方式更迅速的方式作出承诺的,也宜认定为有效,因为理论上要约人是希望尽快得到受要约人的明确回复的。因此综合来看,第二种观点表述更为精准。
电子合同的承诺是指以电子信息方式所作出的承诺,其与传统合同中承诺的区别即在于其传输方式,但其与传统合同中的承诺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电子合同的承诺也应具备前述三项要件才能构成有效的承诺。
4、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
关于要约的生效时间通常有四种理论:表意主义(表示主义)、发信主义(投邮主义)、到达主义(受信主义)和了解主义。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见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原则。通过EDI、E-mail以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等方式订立电子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数据电文到达收件人的系统为要约的生效时间。
而通过采用交互式应用软件陈列商品的方式订立合同,应如何确定其生效时间呢?本文以为依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商家在页面上陈列商品时,其并没有向特定的消费者的系统发送信息,此时要约并未生效。但有购买意向的消费者在注册并点击访问该页面时,虽然该页面上的商品信息仍存储在网站的服务器中,但消费者实际已经通过自己的终端设备读取了该信息,消费者只要点击“确定”即可购买。因此,在消费者通过自己的终端设备读取了网页上的商品信息时,应认为是商家发送的数据电文到达消费者的系统,此时应是要约生效的时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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