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实施以来,醉酒之后驾驶汽车、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已成为我国妇孺皆知的法律常识。然而,有关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答案却并不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车辆才称得上此条款中的“机动车”?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这样写道:“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显然,依据此条款,使用电力驱动的电动自行车无疑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又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能被排除出“机动车”的范围,成为“非机动车”。至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醉酒后驾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如果驾驶的是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则会触犯刑律。

 

上述结论是根据《意见》顺藤摸瓜而得,看上去并没有什么问题。然而,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仅有“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形式。《意见》虽然是对相关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却不能算是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也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公检法机关对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为的处理并不一致。部分地区的公检法机关确实做到了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人追究刑责。而与此相对的是,有相当多的地区的公检法机关直接忽视了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无论你驾驶的是否是超标的电动自行车。

 

笔者认为,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还是应当从刑法本身来考量。首先,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超标电动自行车无论在速度上还是质量上都能产生足够的破坏力,醉酒驾驶这样的车辆显然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乃至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次,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便利的交通工具,在我国已相当普及。与此同时,大量生产使用超标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肆意违反交通规则的现象却越来越普遍,刑法需要打击相关行为来彰显其社会作用。因此,仅从刑法本身的角度而言,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

 

实际上,《意见》已经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界限与标准提供了初步的答案。下一步应由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进一步完善,以明确的规定制定或认可某项标准。这将有利于规范司法实践中的相关乱象,也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避免打击面过宽或者不打击,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