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认定
作者:罗真 朱艳超 发布时间:2014-07-14 浏览次数:1097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三名被告人的罪名认定并无争议,而对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含有同案犯陈某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使公安机关得以抓捕同案犯陈某是否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被告人辨认其同案犯只是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既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陈某约至指定地点将其抓获,也没有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陈某,更没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陈某,而仅仅是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陈某,并不符合《意见》规定的四种情形。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道的同案犯。供述所知道的同案犯当然包括供述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信息。因此,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应当属于供述同案犯的基本信息,属于犯罪嫌疑人应当供述的范畴,公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这些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为立功。本案中,被告人陆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陈某的行为,应当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部分事实,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内容。
再次,立法者创设立功制度的要旨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功抵过,用实际行动表白自己悔罪、赎罪的心理态度;二是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行为应该对国家和社会确有价值,这样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判断协助行为是否为立功的关键是,协助行为对于成功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否起到决定性作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陆某辨认同案犯陈某照片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抓捕陈某提供了一定帮助,但还需公安机关通过其他工作,如使用技术手段,进行排查工作,跟踪相关人员获取进一步线索等,才能最终抓获陈某。抓获同案犯陈某的决定性因素是侦查人员所做的工作,并非被告人陆某的辨认照片的行为,因而不宜认定被告人陆某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但对被告人陆某提供线索的行为,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陈某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内容,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为抓捕同案犯陈某提供一定帮助,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