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1716时许,被害人丁比洲在B建筑工地以越界为由,站到正在施工的坎崖上阻止施工,犯罪嫌疑人林淑华上前将丁比洲拉开,丁比洲不从,扭扯中丁比洲摔倒在坎崖下的乱石坑里,造成脾脏破裂,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处的坎崖在丁比洲摔倒后随即部分垮塌。

 

经查,被害人丁比洲系A校门卫,犯罪嫌疑人林淑华系B建筑工地的司机。AB相邻,在案发地点20多平方米的权属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

 

在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上,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淑华的行为属紧急避险,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不需要负刑事责任。被害人丁比洲所处的位置是正在施工的坎崖边缘,土方松动,随时有垮塌的可能,林淑华是为了将丁比洲拉离危险地点,不得已采取的行为,并且林淑华采取的行为也在合理范围内。发生丁比洲摔倒致伤的结果,是因丁比洲拒绝离开与林淑华拉扯造成的,林淑华主观上无法预料,不存在过失,对此造成的损害也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淑华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林淑华在上前拉开丁比洲的时候,根据当时的情况,就应当预见到扭扯中可能发生危险,但林淑华仍然坚持要将丁比洲拉开,对造成丁比洲重伤的后果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  作为刑法中犯罪排除事由的紧急避险不能适用于本案。

 

(一)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作为犯罪排除事由之一,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有:

 

1、避险起因。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一般来说,造成危险的原因有:(1)人的行为,而且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2)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3)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在以上原因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险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2、避险对象。紧急避险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3、避险意图。避险意图是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因此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4、避险时间。避险时间条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威胁。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

 

5、避险可行性。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6、避险限度。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什么标准来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呢?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其标准是: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衡量权益的大小呢?我们认为,在衡量权益的大小时。应该明确以下几点:(1)在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2)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护自己的生命。(3)在财产权益中,应该用财产的价格进行比较,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较小的财产权益而牺牲另一个较大的财产权益,尤其不允许牺牲较大的国家、公共利益以保全本人较小的财产权益。

 

(二)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以下几个构成条件:

 

1、 从避险意图分析:应当注意本案发生的背景,即A校与B工地就案发处

的土地权属一直存在争议。丁比洲站到B方的工地上就是为了阻止施工,而林淑华作为A方的雇员对此也非常清楚。因此从主观上分析,林淑华去拉丁比洲的行为,目的是要消除丁比洲对施工的妨碍,确保施工继续进行,而不是为了丁比洲的安全将其拉离危险地点。因此,本案被告人林淑华的行为不符合避险意图。

 

2、从避险时间和避险限度分析:案发处是正在施工的约3高的坎崖,在双方拉扯后,坎崖处部分土石随即垮塌,可见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案发前,此处仍有工人和机械在正常作业,并无危险事件发生,危险并非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威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避险时间条件;而且,案发后坎崖也只是部分垮塌,即使丁比洲仍站在此处,也未必会造成重伤或更严重的后果。显然,如果没有二人因扭扯、踩踏,案发处的土石未必会自然垮塌,即便垮塌,所造成的损害也轻于林淑华强拉硬拽的后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避险限度条件。

 

3、从避险可行性分析:本案中,双方的关系已经因长时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而恶化,案发时,被害人丁比洲所采取的行为已经表明他的立场和当时愤怒的情绪;此时林淑华要避免问题升级、保证施工继续进行,就应当冷静、妥善地处理,然而林淑华只急于恢复施工,采取了同样冲动的方式将丁比洲强行拉开,并在丁比洲拒绝的时候仍然坚持,导致丁比洲在拉扯中摔伤。显然,案发时并没有紧急到非强行将丁比洲拉开的地步,林淑华有充裕的时间,也完全有能力采取更加妥当、安全的办法使丁比洲离开,不符合紧急避险不得已而为之的实质特征。

 

可见,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紧急避险。

 

第二,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重伤罪的犯罪犯罪构成要件。

 

(一)从犯罪主体看:本案被告人已经年满十六周岁,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主体。

 

(二)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综合案件的整个过程,可以肯定犯罪嫌疑人林淑华造成丁比洲的身体伤害,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结合案发时的具体环境和案件前因来看,在乱石遍地的坎崖边,嫌疑人林淑华不顾丁比洲的反对,强行要将其拉开,其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林淑华应当预见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从犯罪客体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原告身体遭受重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客体。

(四)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在乱石遍地的坎崖边,嫌疑人林淑华不顾丁比洲的反对,强行要将其拉开,其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导致了原告身体遭受重伤,被告人的行为与原告的身体重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

 

可见,本案中被告人林淑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综上,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意见。(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