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周某于2007年结婚,婚姻期间,20084月袁某与某单位签订5间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租金每月4000元。此后,袁某陆续将5间店面转租他人,每月获租金5000元。20096月,袁某与周某被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以袁某名义租赁店面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0月,袁某与某单位达成协议,自20101月份起调整租金为每月6000元,租期至20131231。后袁某以原合同已被终止,新的店面租赁合同与周某无关为由拒付转租收入的一半给周某。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袁某支付租金收入一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新合同只是租金内容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属原合同的存续,不能排除周某对原合同权利的享有,租金应属于婚姻内的预期收入,只要袁某有收入,就应支付一半给周某,故周某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合同是否变更,其权利义务人仅为袁某,而与周某无关。因原合同所取得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予以支持;但预期收益既无法律规定应当分割,故应驳回周某的诉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袁某并无支付预期收益的给付义务,周某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预期收益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依上述规定,婚姻结束当时尚未取得的租金收益,应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了规定,即: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同时,该解释还明文规定了关于有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合伙出资及独资企业等特殊收益的财产分割方法,但均未提及预期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应当属于共同财产。

 

2.预期收益仅适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里对预期收益有涉及,即113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然而,合同法第二条亦明文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该法规定。

 

3.一般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周某关于新合同是原合同的延续不能改变原合同权利人对新合同权利的享有的抗辩,笔者不予认同。在租赁合同关系中,仅袁某是相对的权利和义务人。某单位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重新订立的新租赁合同,对原合同的主要内容即租金作了变更,应视为原合同已解除,成立了新合同。此时,权利义务相对人仍只是袁某一人而非周某及袁某两人。周某对婚姻存续期间租金收益的权利,仅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