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石某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指定专营店的经营户。其两人都拥有移动公司工号,可以在移动公司网络平台系统进行业务操作。2013年某日,王某和石成发现在该系统中存在漏洞,即在充值购买移动商城币的操作过程中有一个“减免”事项 ,可以通过设置减免金额来减少最终需支付的金额。案发之前,王某和石某通过设置减免金额,使得最终需支付的金额显示为0,套取了价值111万元的移动商城币,并最终兑换成价值110万元的超市购物卡。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与石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石某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石某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本案中,王某和石某虽然采取了虚构手段,但并不符合诈骗的一般特征。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知晓行为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并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作出了交付行为。本案中,王某与石某虽然虚构了减免金额,非法套取移动商城币,但被害人移动公司并不知晓;王某与石某获取了移动商城币是基于网络平台系统的拨付,而不是被害人移动公司的有意识的交付。因此,王某与石某虽然采取虚构事实手段,但并不构成诈骗。

 

值得注意的是,之所以存在第二种意见,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使得人们的认识产生了混淆。通常的盗窃虚拟财产案件中,行为人通过入侵网络平台系统,修改储存数据,将平台系统消费者的账户中的虚拟财产转移到自己账户之中,从而完成盗窃行为。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第一,被害人并不是网络平台系统的消费者,而是网络平台系统的经营者;第二,行为人获取虚拟财产并不是通过修改数据将虚拟财产转移到自己账户,而是通过充值过程中漏洞,非法套取了虚拟财产。

 

因此,支持第二种意见的一方明确指出:第一,所套取的移动商城币并无法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构成刑法上的不能犯未遂。王某和石某所套取的移动商城币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储存在移动公司平台系统内。而移动公司作为平台系统的经营者,具有绝对的控制权。移动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数据、删除非法账户等方式避免损失。第二,王某和石某所套取的商城币在犯罪实施之前并不存在,无法进行占有的转移,不符合盗窃的一般特征。在一般的盗窃中,盗窃的对象不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但其本身在犯罪实施之前都是存在的。只有在盗窃的对象事先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通过秘密窃取手段进行占有的转移,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但在本案中,情况却有不同。移动商城币作为虚拟货币,是在购买人充值之后,系统自动生成的。王某和石某在利用计算机系统充值过程中漏洞非法套取移动商城币。在此之前,非法套取的移动商城币并不存在。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定性应当结合整个犯罪过程来考察。本案中,王某和石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王某和石某利用网络平台系统充值漏洞非法套取移动商城币;第二个阶段是王某和石某将非法套取的移动商城币兑换成超市购物卡。

 

如果仅仅实施第一个阶段行为,所套取的移动商城币确实没有脱离被害人控制,并且由于所套取的移动商城币的财产性质也存在争议,因此很难认定构成盗窃罪。但紧接着完成第二个阶段的行为,将套取的移动商城币兑换成超市购物卡之后,王某和石某获取了财产利益,而被害人移动公司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可以视为王某和石某窃取了被害人移动公司的财产利益。

 

据王某和石某供述,其两人非法套取了移动商城币之后,就立即将移动商城币通过移动公司平台系统兑换成超市购物卡。套取移动商城币和兑换超市购物卡两个行为之间并没有间隔,整个犯罪过程也十分短暂。被害人移动公司虽然是平台系统的管理者,但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客观上不可能发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此,王某和石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综上,王某和石某利用充值系统漏洞非法套取虚拟财产,应当以盗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