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其中一个子女履行了全部或者大部分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能否向其他未尽给付义务的子女求偿?换句话说,子女之间承担赡养义务责任有无大小,尽了大量赡养义务的子女是否有权要求其他子女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对此,法律没有对有多个子女的赡养义务是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赡养纠纷案件中,上述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法院如何公平合理地处理好家庭矛盾,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多数赡养义务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本文旨在分析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成立基础、法律性质以及司法运用,以期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赡养法律制度。

 

一、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成立基础

 

一项请求权的成立取决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赡养费份额求偿权而言,讨论的前提必须理清多数赡养义务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多数赡养义务人存在怎样的权利义务,具体如何规定。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没有对此明确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赡养义务人和被赡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赡养义务形成的,父母有权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赡养义务具有法定性特征。赡养义务主要体现为子女对父母给付赡养费,这种给付义务与民法中债法性的给付义务有无本质区别?史尚宽先生认为:“扶养请求权,为要求相对人为给付之点,仍兼有债权的性质,除依亲属法之上特性应特别处理外,得类推适用债法之规定。”[]同样胡长清也认为:“扶养虽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但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乃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生的债之关系。”[]因此,赡养费给付义务是一种债法性的义务,而且该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很强的身份特性和专属性。

 

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之债,意味着每个子女都对父母有给付赡养费的法定之债。对于其中某个赡养人已经给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赡养费的情况,该赡养人能否请求其他赡养人承担各自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民法债务理论分析,该赡养人履行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的行为,导致了其他赡养人债务的消灭,其他赡养人不再需要向被赡养人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那么这种替代履行行为,替代履行者取得追偿权,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由此产生。父母赡养费给付请求权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得到满足,对已经履行义务的单个赡养义务人而言,即产生了向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其他赡养人要求分担的求偿权。

 

当然,法律并不排除子女之间通过协商,约定各自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或者比例,如一方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多履行义务方可以依据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求偿权依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而产生。本文所探讨的赡养费份额求偿权属于法定范畴而产生,区别于有约定情况下的求偿权。因此,赡养费份额求偿权在我国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从民法解释学的知识进行推理,赋予赡养人彼此之间的求偿权,有利于多数赡养人之间追求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从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赋予赡养人彼此之间的求偿权,可以鼓励成年子女毫无顾忌地在特殊情况下,如其他子女有能力却怠于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暂时无法联系,而老年人突发重病急需治疗或急需钱物维持基本生活时,倾其所能地履行赡养义务,维持老年人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使得中华民族尊重、赡养和爱护老年人的传统美德得以弘扬。[]

 

二、多数赡养人之间义务的承担方式

 

赡养义务的内容,包括(1)、最基本、最低层次的物质赡养,有住房、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劳动承担等;(2)、精神赡养,赡养义务并非表现为单一的物质帮助形式,还表现为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等形式。在有多数赡养人的情况下,子女之间承担赡养义务,因为各个子女能力有所区别,赡养义务的承担方式和责任大小也应有所区别。

 

单从物质赡养层面看,赡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之债,多数赡养人的关系则是多数债务人之债的关系,这种多数人之债是按份之债。因为,按照民法理论,多数赡养人关系符合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第一,赡养义务产生的原因是有共同的亲属关系,且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第二,赡养费给付义务的内容可以有不同的形式,如提供共同居住的房屋、给付实物或金钱等,而且彼此之间可以替代。再从精神赡养层面分析,精神赡养肯定是不能以按份之债来对待,对父母尽了更多生活上照料或者精神慰藉义务的子女,是否可以向其他子女要求承担按份义务呢?这显然是不成立的,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这需要法官创造性的智慧来处理这类家事纠纷。笔者认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法院可以“对父母尽了更多生活上照料或者精神慰藉义务的子女”适当减少甚至免除该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

 

每个子女的赡养能力不一样,尽赡养义务的方式也可以不同,如何确定赡养义务的大小和履行方式,法律上至少应当规定一定的标准。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借鉴国外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我们还是可以大致确定多数赡养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意大利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数人以同一顺位负担给付扶养费义务场合,其成员应按各自经济状况的比例负担其给付。”[]台湾民法第1115条第3款规定:“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从以上规定看,赡养能力是依据其经济能力,同时赡养义务是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承担的。

 

三、赡养费份额求偿权的司法运用

 

1、赡养费的给付标准。赡养费一般按照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对于农村户口的老年人,一般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生活费数据为基准。

 

2、确定给付赡养费的份额比例。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是根据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由多数赡养人平均分担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或者给付一定的实物。这样的判决结果,一方面由于赡养费是最低限度的生活费用,多数赡养人基本有负担能力;另一方面,平均主义在多数赡养人之间起到了调节心理平衡的作用。但是,如遇有大额医疗费用产生的情况,确定给付比例则显得非常重要了。既要考虑赡养人的负担能力,又要保护老年人得到合理的治疗。所以,如前所述赋予多数赡养人彼此之间赡养费份额求偿权,有利于子女竭尽所能地负担父母赡养费用,可以向其他未尽赡养费给付义务的子女求偿适当份额的赡养费。

 

3、赡养费求偿权的限制性规定。第一,求偿的对象只能是物质赡养上的份额,即我们统称的金钱或物质范畴上的赡养费。因为精神赡养是很抽象的东西,无法像物质赡养那样量化。有人认为,对于精神赡养应该从道德的角度出发,运用调解、教育、舆论等手段解决,而非通过法律手段。[]但是,笔者认为《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已经明确了精神赡养,法院可以“对父母尽了更多生活上照料或者精神慰藉义务的子女”适当减少甚至免除该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第二,对于超出被赡养人生活需要和医疗护理需要的费用,即这些费用已经超出赡养费的范围,这些超出的部分,已经支付该费用的赡养人不得向其他赡养人追偿份额。由于平均生活标准亦比较抽象和模糊,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审慎把握,这也是赡养纠纷较为突出的难点问题。第三,赡养义务的份额依据各自经济能力确定,对于赡养人本身经济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赡养人对其不享有赡养费份额求偿权,这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但是该没有能力的赡养人自愿负担除外。

 

4、赡养协议效力的认定。子女之间约定如何赡养父母,其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这种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当然,有的约定免除个别赡养人的义务,只要当事人没有产生矛盾,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如果产生纠纷,因为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不能免除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原赡养协议,法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予以适当变更,确定各个义务人的赡养费负担份额。

 

在我国老龄化问题突出的社会背景下,面对赡养立法的不足,本文分析了多数赡养人之间赡养义务的承担方式,确立赡养费求偿权的合法行使条件,以及限制性规定。笔者意图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赡养法律制度,最终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2页。

 

[]胡长清:《民法债编总论》,第15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页。

 

[]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研究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费安玲、丁枚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

 

[]智敏:《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支持精神赡养引出的争议》,载新华网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