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是先前商事活动中形成的惯常模式或者习惯性做法。我国合同法多处提及交易习惯,从制定法的高度承认了交易习惯的地位。交易习惯兼具事实属性与规范属性,其内生于市场交易进程中并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确信力,是一种非正式制度。交易习惯的认定识别过程,不单纯是一个事实认定的过程,其中包含着法官对交易习惯的价值判断。

  2009年1月起,原告镇江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某钢材制品有限公司即发生买卖元钢业务关系,由被告供应元钢产品给原告。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确认,原告欠被告钢材价款1379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又供给原告7256公斤元钢,并以每公斤4.55元的价格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3014.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2013年8月28日供货的产品单价为每公斤4.45元,价款为32289.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经审查,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上记载的钢材产品单价发生过涂改,由“4.55元”改为了“4.45元”,原告主张产品单价是经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许可后进行修改的;故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9810.8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复函给原告,对原告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要求按双方交易习惯扣减2.5%的贴息,其余款项当面结清。

  被告认为,送货单上货品的价格是原告单方面修改的,不予认可;实际的价格应当是每公斤4.55元。对原告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要求扣减2.5%的贴息。原告认为,送货单上修改后的产品单价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原、被告之间没有扣减2.5%的承兑汇票贴息的约定,且之前也没有这样的交易惯例。

  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3年8月28日,被告供给原告的圆钢产品的单价是多少?

  2、原告支付被告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要扣减2.5%的贴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销售元钢给原告,截止2013年8月24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原告尚欠被告1379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供应7256公斤元钢给原告的价格,根据被告的送货单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记载价格均为4.55元每公斤,对原告主张4.45元每公斤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对2013年8月29日原告支付的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扣减2.5%的贴息款要求,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丹阳市某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4085.2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于法官而言,尊重和谨守法律字面意义,固然不失为一种相当正当化的选择,但法官止步于此还远远不够。因为包括法律原则在内的法律不可能包办法律秩序的方方面面,在很多时候,当法律不能更好地成就法律秩序时,就需要法官根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解释。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交易习惯”适用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活动没有书面的协议约定,因此对案件两大争议焦点的厘定都需要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予以把握。

  (一)关于2013年8月28日,被告供应7256公斤元钢给原告的价格,根据被告的送货单上修改前的产品单价以及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记载价格均为4.55元每公斤,原告主张是经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头许可更改价格为每公斤4.45元,并称这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此法院未予采信。首先,原告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同意其更改产品单价;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确定价格的惯例,故可以认定该批产品价格为每公斤4.55元,计价款为33014.8元。原告实际欠被告价款为170914.8元。

  (二)、关于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的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尚欠被告的货款是否应当扣减2.5%的贴息款。首先,原告认可在支付被告货款时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实际的价值不足20万元。其次,原告收到被告要求扣减2.5%贴息的复函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被告退回承兑汇票,由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以外的方式支付尚欠被告的价款。第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以票面金额为1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货款,距票据到期日尚有三个月,原告给被告贴息3000元。2013年6月下旬原告以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货款,距汇票到期日尚有一个月零六天,原告给予被告贴息4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要求扣减2.5%贴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24085.2元。

  经过法官的依法裁判以及充分说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达到了服判息诉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