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一直有业务往来,王某租赁肖某的装卸机在外承包业务,租金为每月5000元。2013412,被告王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512,原、被告一同来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被告王某向原告肖某所持有的银行卡里存款2万元,811被告肖某又往原告王某的银行卡里存款2万元。后原告肖某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称其向原告银行卡里所存4万元系用于清偿该借款的,并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拖欠其租金4万元,该存款是清偿租金的,因此借条自己还留着。原告在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案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里分两次存款4万元的事实很清楚,但因双方对被告所存2万元款项的用途各执一词,致使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租金,应提供相应证据,在原告举证不足的情形下,因该笔款项原系被告所有,其用途理应以被告的意思表示为准,应认定为系被告用于清偿讼争借款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双方存在借贷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在原告否认该款系用于偿还讼争借款的情形下,被告应提供进一步补举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本案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已经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辩称已经还款,理应就还款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也仅能证明双方曾有过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且原告否认该存款系清偿借款的情形下,被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被告未能提出补强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假设原告对本案涉诉4万元存款的用途陈述不属实,即使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后可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在该诉讼中原告需要对收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则需返回该款,故被告的权利仍可以得到较好保障。反之,假设确实如原告所述该款系用于清偿租金的,而又被认定为系清偿借款,则原告只能另行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但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租金,原告能保留双方相关租金结算凭证的可能性较小,故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原告已经到手的租金。可见,支持原告诉求更有助于实现双方权利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