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前具有园林绿化二级资质,2004628日起王某为被告某园林公司从事招投标工作,园林公司于2010年、2011每年均向王某支付5000元作为报酬,公司自20075月至20124月为王某在南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自2012229公司的经营地由南京迁往句容后,公司自20125月起就中断了为王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直至2013913公司才为王某在句容市医疗保险部门补缴了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在此中断缴费期间,王某因病先后两次在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用去医疗费41463.89元(其中不予报销费用为8132.14元);第二次用去医疗费40139.54元,两次住院王某共有70846.46元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园林公司为王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3425,王某因病去世。20131023,王某的母亲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园林公司赔偿王某生前住院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损失。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王某与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王某生前的医疗费。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该赔偿王某生前的医疗损失。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予以证明。本案中,王某参加公司业务,参与招投标,属于公司业务范围,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王某实际也完成了公司的业务,给公司谋取了利益。园林公司也是以员工的待遇给王某缴纳了保险。根据王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园林绿化资质证书以及每年领取的报酬,且每年王某均按照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参加招投标工作,其为公司提供的是长期的、固定的劳务,故可以认定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某的社保的确存在公司中止中断缴纳的事实。因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医疗机构规定,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可以中断,否则职工将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公司中断缴纳王某的医疗保险费用,导致王某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该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据此,我院最后判决公司向王某支付生病期间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