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生育一女黄甲。2014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黄某抚养,黄某自愿承担抚养费。

 

20145月,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女儿年岁已大,与黄某一起生活上不方便,且系女儿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黄甲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黄某辩称,张某没有住房,无法为婚生女提供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自己有能力抚养婚生女。

 

姜堰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在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黄甲由被告抚养,且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间尚短,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频繁变更抚养权亦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黄甲虽同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有能力为婚生女提供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充分证据。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或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婚生女黄甲的意愿是否必然导致抚养关系的变更?

 

笔者认为,黄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不能对其生活状况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其意愿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排斥与黄某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单纯以黄甲同意随张某生活,而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原、被告于20143月在民政部门解除婚姻关系,并就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等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相关条款具有整体性及内在关联性。当事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单方解除某一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与支持”。据此可见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非抚养关系之变更的唯一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子女的抚养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所以在处理年满十周岁的子女抚养问题时,除考虑子女的意见外,尚应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身心健康,合法权益以及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方面综合考量。

 

本案虽然婚生女黄甲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抚养的能力且能为婚生女健康成长提供有利的环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