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域外经验与本土化制度构建
作者:朱林源 发布时间:2015-06-01 浏览次数:1993
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该条规定,现在检察院对法院案件的受理、立案、审判、执行、再审等民事诉讼整个过程都有法律监督的权利。新增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的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纳入民事执行领域,是我国特殊宪政结构下的一项开创性新举措,彰显了法治的进步。但是,新的民诉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操作规程并未作明确规定,这不无是一大遗憾。笔者认为,为了有效遏制“执行难”、“执行乱”,在民诉法的执行程序中,应增加检察机关监督的具体内容。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当前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及域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行粗浅地分析,据以构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
一、现状透视:我国当前民事执行监督的审视与反思
(一)审视:我国当前民事执行监督之现状
监督的实质是对权力的制约、督导,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 由于权力本身具有的扩张性和侵略性,使得任何权力都需要相应的监督才能尽可能的保证权力的正当行使,作为强制实现权利人权力的国家权力,民事执行权也必然需要强大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否则就难以确保依法执行。 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一般可分为社会监督和专门监督。社会监督包括党委、人大、政协、媒体等形式的监督,但因其缺乏专业性和强制力而难以形成真正的制约,导致监督形同虚设。而专门监督则包括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由于主体和客体的重合,同样导致监督被虚化,实际上称之为“自律”更妥。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具有宪法地位和权能,是进行执行监督的天然实施者,却因为法理上的扭曲和法律上的空洞而无法展开监督。因此,从执行工作监督的分类来看,虽然我国已初步形成自有的监督体系,但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仍不容乐观。立法和现实层面,现行的民事执行监督都还难以满足实践的需求,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不力与检察监督机制缺失的问题已日益凸显。
(二)反思:我国当前民事执行监督之缺陷
不容置疑,我国当前民事执行监督有诸多弊端,加剧了“执行难”和“执行乱”。
第一,社会监督的权利属性导致其无法与权力抗衡。社会监督只是一种权利,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根本就无法来制约权力。尽管与法院的内部监督相比,社会监督有着自身的优越性,因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使监督更加客观公正,更能发挥监督的作用,可以作为当前内部监督存在局限性时的重要补充,但也有其天然的缺陷。具体言之,党委监督其实质是政党组织的监督,这种监督缺乏规范性与制度性,往往依靠党政部门领导个人意志而进行,实践中容易演变为对民事执行的不正当干预。人大监督只是宏观上的整体监督,限于年度工作总结的监督,不可能具体到法院的执行活动,监督效果不明显,而且是滞后的。同时人大并非一个常设机构,只是临时机构,缺乏对法院的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可能性。政协作为参政议政的部门,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其政治地位与监督作用均要“弱于”人大机关,故而其监督作用亦相当有限。媒体向来被视为公众监督的利器,但其对民事执行这一司法活动而言,终究是非专业的,加之其不具有纠错的权力,导致其监督不可能是刚性的,只能是柔性和间接的。
第二,法院内部监督使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监督从人性角度分析正是对被监督对象失去信任的结果。人性中总有一面是要抵制和逃避监督的,而这正是监督的内容,自己监督自己永远是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将其用于制度设置则更是自欺欺人。 法院内部监督是一种极为有限的监督,极易流于形式,演变为一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色彩浓厚的监督。由于内部监督处于一种封闭状态,缺乏外来力量的制衡与程序上的公开化及透明化,容易陷入自我保护、包庇和暗箱操作的泥潭。因此,内部的审级监督很难满足公众对司法公平与正义的渴求。另外,即便是法院内部以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为标志的监督,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便于操作、公开、明晰的制度与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法院内部监督就很容易流为空谈而在实践中得不到保障。无数事实证明,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主体不合适,难免出现“护短”现象。因此,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从建立伊始,就注定了监督效果不会理想,只会导致破坏司法权威,折损司法公信的结果。
第三,检察监督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监督障碍重重。检察监督是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监督。与法院内部监督相比,检察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地位超然;而同党委、人大、政协、媒体等社会监督相比,它又是一种专门监督。我国宪法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新的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及监督措施,该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而言,这不得不说是一个模糊笼统的规定,这就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始终无法理直气壮地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以福建省为例,自1996年以来,检察机关再也没有对民事执行程序的裁定成功提出过抗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的存在势必将为民事执行监督预留下大打折扣的空间,折损公平正义的实现,乃至最终能导致降低甚至背离预期效果的结果。鉴于国外对民事执行监督有着完善的立法与成熟的制度实践,所以,要想觅得解决问题的良方,我们有必要将视线投到域外。
二、域外分析:国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及启示
目前,世界各国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并不多见,只有法国和俄罗斯这两个国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立法例少量存在,对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宝贵的资源。
(一)法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的法国,是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比较早的国家。法国《司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在民事方面,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依职权行动,监视法律、裁判和裁决的执行。如果上述执行与公共秩序有关,可以依职权从事执行工作。”法国在1991年7月9日颁布的《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中更加强化了检察官的作用,赋予了检察官有保障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得到执行的使命(第11条),检察官有命令其管辖区内的所有执达员给予协助的权力(第12条),在持有具有执行力的执行根据的执达员进行各种尝试均无结果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可以收集有关债务人的情况(第39条与第41条)。 因此,法国的立法当局将收集债务人情报规定为检察官管辖事项,并由承担监督执行义务的检察官负责具体实施。
(二)俄罗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
在俄罗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相关法律中有着较法国更为具体、详实的规定。在现行的俄罗斯《宪法》和《检察院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民事审判和执行监督的权力。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第428条和431条的规定,检察长可以对执行判决时提起抗诉的情形包括:第一,对法院执行员执行判决的行为或拒绝实施判决的行为可以提出抗诉;第二,对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抗诉;第三,对于法院作出执行回转问题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抗诉。
(三)价值考量
通过对以上两个国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其背后蕴含的价值考量具有极大的相似性,都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检察官有权监督法律、裁判和判决的执行。这就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开拓了广阔的空间。首先,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途径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对于消除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运作中的疑虑和阻碍有着重要意义。其次,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方式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使得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范围等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极大地消除了疑虑和混乱。
三、制度构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设计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法国和俄罗斯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设计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大有裨益。因此,有必要对法国和俄罗斯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成熟经验有选择性的借鉴,从而构建与我国现有的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及司法实践情况相符合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操作规程。
(一)管辖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的原则,便于就近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情况,迅速解决问题。在级别管辖上,实行同级监督的原则。民事执行活动周期短,强调的是效率,如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来进行监督,则无法及时对错误民事执行活动进行及时纠正,会影响监督的效果。 在坚持属地原则和同级监督原则的同时,应当允许上级检察院指令异地管辖和提级管辖。
(二)启动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一种外力干预,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监督活动。鉴于民事执行主要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而此种权利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对私权具有处分权,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笔者认为,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监督为辅。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就不能主动介入。但若发现执行过程中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等情况时,检察机关就应主动干预。
(三)监督范围
笔者认为,在具体司法实际中,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执行裁决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积极执行行为和消极执行行为,违法执行行为和不当执行行为,对事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具体表现为:第一,执行依据错误,指法院错误执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对象,或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了不得执行的对象;第二,执行范围违法,指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第三,执行对象错误,指法院错误执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对象,或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了不得执行的对象;第四,执行裁定错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第五,执行措施违法,指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六,执行程序违法,指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第七,消极执行,指法院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情形;第八,执行犯罪,指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
(四)监督方式及程序
根据民事执行行为违法的不同情形,结合我国当前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行检察监督:
1.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有权就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轻微违法行为或执行瑕疵、工作失误等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自行予以纠正。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建议权的一种载体,法院仍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建议,因此检察建议属于监督效力较弱的一种。实践中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瑕疵执行行为,由于瑕疵执行行为违法程度较低,检察机关仅需提请法院注意,即可信任法院能够自行纠正。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审查后,认为意见成立的,及时加以改进。这有利于法院规范和改进执行工作,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通知执行。通知执行主要适用于消极或怠于执行行为,即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相应被执行财产或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在没有法定中止执行原因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执行而没有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且及时执行将导致被执行财产毁损、灭失或转移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执行法院书面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执行法院收到通知后,应当执行,并将结果报告检察机关。
3.纠正违法通知。纠正违法通知主要适用于错误的执行实施行为,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执行监督的过程中,发现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等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时,有权作出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法院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在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并将结果报告检察机关。
4.抗诉。抗诉主要适用于错误的执行裁判行为,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定的执行程序时,可能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或者实体处理错误的情形。对法院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5.立案侦查。立案侦查主要针对执行犯罪行为。当法院执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贪污受贿、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时,检察机关受理法院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应进行初查,如果认为有犯罪事实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立案侦查的意见,并制作“立案审批表”报检察长批准。
四、结语
由于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体系的尚不完备以及立法规定的相对落后,使得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一度“举步维艰”。“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对此,笔者认为,修正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尽快得到建立和完善。唯此,才能有效消解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面临的诸多困境。同时,也期望新民诉法能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施真正“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