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视与反思:议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法律规制与强制措施适用
作者:王祥远 发布时间:2014-07-30 浏览次数:1115
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
---[美]罗.庞德
引 言
司法实践中,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在庭审中不遵守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并不鲜见,对此该适用强制措施而未予适用、不必适用而随意适用、该适用而不当适用的情形也并不鲜见。这不仅有损法律的尊严,司法的权威,甚者还会加剧行为人与法官、法院的冲突,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究其原因,一方面与我们的立法本身的不完善有关,另一面也与我们自身对强制措施的价值理念认识不到位,不能合理适用各类强制措施有关。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当前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进行检视和反思,以期能引起大家关注,进一步深化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及相关强制措施如何适用进行探讨。
一、现实中的冲突与危机
例一:
例二:
例三:
例四:
法庭是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场所。法庭庭审能否正常进行,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有效行使审判权。树立法庭审判崇高权威,维护法庭审判正常秩序,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有效解决社会纷争的必要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参加人员或旁听人员,无视法庭纪律,藐视法庭,干扰、妨害法庭秩序,甚至哄闹冲击法庭、殴打法官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严重妨碍了法庭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笔者曾对某基层法院的30名办案法官进行调查,结果反映近三年内,有20名法官开庭时曾经历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哄闹法庭,其中10名法官当庭还曾受到过语言上的辱骂或威胁,1名法官曾被殴打。
扰乱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司法权力,直接侵害法庭秩序,有损法庭尊严和司法权威的行为,其不仅妨害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有时还对法官的人身安全带来威胁和侵害。如何有效规制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及有效采取强制措施,以便更好地维护法庭秩序和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已成为当前法院和法官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
面对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院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对有效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和促进良好的法庭秩序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则是放任对法庭秩序的破坏,同时还会导致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蔓延,有损司法尊严和权威;如果不该采取而随意采取、该适用而未能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则不能有效规范人们的诉讼意识和行为,造成人们难以适从,损害司法公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1]近年来,各级法院加强法庭秩序管理意识比已往确有较大的提高,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亦敢于采取强制措施,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由此而引发的法院、法官与行为人的冲突也屡见报端,有的还在社会上引起较大争议,社会效果不佳,甚至危机到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笔者前面所列举的两起因法院采取强措施而引发成为社会关注的影响事件,我们虽然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正当与否,不好作出评议,但此已给予了我们警示和提醒。而从完善现行强制措施制度,更好维护法庭秩序及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事件本身亦应引起我们再思考:强制措施应树立什么样的价值理念?现实制度下法官对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过大?强制措施应具体如何实施?强制措施行使的制约机制和救济机制是否完善等等?有必要重新进行检视与反思。
二、检视强制措施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适用现状
(一)现行法律规制不统一
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法律规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包括司法解释)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并不统一。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扰乱法庭程序行为的惩戒是包含在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的强制措施部分,刑事与行政诉讼法中对此并没有像民事诉讼法那样单独给予归类,而是分散包含在有关审判程序的章节中。从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及方式来看,三部法律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训戒、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同时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警告、训戒、强行带出法庭、拘留和罚款,以及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同时规定罚款为一千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行政诉讼法规定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罚款为一千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情形,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未有这样的规定。
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为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情形,但对法庭规则的具体内容并未有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有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不服从法庭指挥,不遵守法庭礼仪等。行政诉讼法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四十九条第(五)、(六)项中笼统规定应予惩戒款的情形,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相比较而言,只有刑事诉讼法中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规定较为详细和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中,虽然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及相关的强制措施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其并不是法律,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并不能成为实践中法院认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
(二)强制措施权力规制不完善
1、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过于原则,法官的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现行法律中虽然规定了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可以适用的强制措施的种类,但是在何种情况下,应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以及应依据何种程序,并未作出明细的规定。法官在具体适用时,只有法官自行判定扰乱法庭程序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轻重来区别是否决定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且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法律亦没有规定行为人有关告知程序以及行为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这实际上为法官任意采取强制措施留下很大空间。[2]
2、没有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和救济机制。为内部监督制约法官对行为人的强制措施权力的行使,现行法律中规定了罚款、拘留经院长批准制度。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罚款、拘留作出决定之前相关调查取证的程序和内容,以及院长的审批期限和依据,因而在实践中,法院在作出罚款、拘留的决定时,往往可能是调查取证与批准决定合二为一,有的甚至先决定后取证。[3]如此以来,"院长批准"这一监督制约机制势必大大被弱化。
罚款和拘留作为剥夺财产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现行法律中设立了被处罚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作为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复议救济机制具有较强的行政决定色彩,并不能给予被处罚人充分的程序救济机会,同时法律没有对复议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容易导致复议结果的任意性,不利于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4]而且申请复议期间法律规定过短,更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被拘留人实际无法有行使申请复议权。此外,由于复议期间不停止原拘留决定的执行,因此即使复议结果撤销了原拘留决定,但原拘留决定可能已因执行完毕,势必给给被拘留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人身伤害。
(三)导致和产生的负面效应
1、影响司法权威。上面所述,我国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戒没有统一立法,而是由三大诉讼法各自分别规定。但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方式等来看,并不完全一致,明显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适用的同一性。例如对个人扰乱法庭秩序的罚款金额,民事诉讼法规定为10万元以下,而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为1000元以下,同样是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因案件的性质不同,罚款额度差异之大,无疑大大影响了司法权威。而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除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明确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较为笼统,行政诉讼法更是仅简单以违反法庭规则或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概之,但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往往会超出其规定的情形,因而实际又违背了处罚法定原则。不仅如此,不同的法官因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导致对法庭上同一类行为,其是否属扰乱法庭秩序,情节属轻属重,也会有不同的判断,最终可能导致对同一类行为,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会因人而异,继而法院的司法权威无形中受到了损害。
2、实践难以操作。在强制措施的种类上,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设置了训戒和责令退出法庭,但对应当依据何种程序作出这两种强制措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细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如何实施这两种强制措施,法官常会感到无所适从。特别是对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而言,如果法官责令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员退庭,势必中断整个庭审,诉讼效率将会大大受到影响,鉴于此,实践中,该强制措施被法院采用的机会一般较少。
另外,对于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没有类似的规定,这本身就说明了在立法上对应启动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刑事处罚至今还存在争议。因此,实践中法院对此更是难以操作。
三、强制措施的价值功能与法庭秩序之维护
强制措施的对象,系包含扰乱法庭秩序在内的妨害诉讼的行为(民诉中还规定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拒不协助执行,虚假诉讼等妨害诉讼情形),强制措施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制裁,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五种强制措施本身来看,无一不是惩戒的方式,无一不具有制裁性质,因此其并不仅仅是一种排除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性手段,严格意义来说还是妨害诉讼的行为人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法庭审理案件是按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如果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不按程序和规则行事,干扰或哄闹、冲击法庭,则可能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造成诉讼程序的中断,如此以来,势必拖延诉讼时效,而通过强制措施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处以必要的制裁手段,系旨在恢复庭审秩序,保障庭审的顺利、及时的进行,因此强制措施的实施体现了秩序价值,同时还体现了其诉讼效率价值。另外,从强制措施的性质来看,强制措施除了作为排除和制止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性手段外,其还是惩戒的方式,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具有制裁性质,其旨在使其自觉遵守法庭秩序,严格服从审判人员的指令,彰了显法庭秩序的严肃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制措施还蕴含着维护司法尊严和权威的价值目标。
司法实践中,强调强制措施的秩序价值,就需要对出现在庭审中的各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严格予以制裁,以维护司法尊严和权威。强调强制措施的秩序价值,及时排除和制止庭审中各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亦同时有利于保障庭审的正常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但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讲,如果对出现在诉讼过程中的各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一律处以强制手段,庭审将会中断,因而势必影响诉讼效率。比如对哄闹、冲击法庭秩序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或代理人退出法庭,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诉讼秩序,但由于当事人或代理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则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证,最终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同时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可能导致诉讼的延期审理,延期结案,则势必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5]相反,司法实践中,如过分强调诉讼效率,强调庭审的连续性,对庭审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则视而不见,结果则可能会导致强制措施制度形同虚设,进而势必影响司法尊严和司法权威。
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上述强制措施内在的秩序价值与效率
价值的冲突,是我们设计和具体实施强制措施制度时,需要权衡
考量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维护法庭秩序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因此效率的价值追求应放在优先的位置,而强制措施理应把制止和排除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作为首要任务,强调强制措施的秩序价值,惩戒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同时,应着力避免诉讼效率的失衡。总上,强制措施对扰乱法庭秩序的适用应树立以制止和排除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为主,惩罚为辅,兼顾有效维护司法尊严、权威和有效开展诉讼活动为双重目的价值理念。
四、强制措施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适用之完善
(一)厘清和统一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定
前面所述,我国三大诉讼上对哪些属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情形,规定并不完全统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对详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最为简单,如此一来,一方面会让诉讼参与人员和旁听人员无所适从,影响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也给法官滥用强制措施权力留下了空间,因此有必要将来的修法时统一起来。
鉴于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错综复杂且层出不穷,难以一一列举,为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庭秩序,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笔者建议,宜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用概括性规定作为兜底条款,可以囊括形形色色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使条文更加严谨和科学,体现立法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6]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至少应包括:1、公然违反法庭规则,在法庭上高声喧哗、随意打断法官发言,或强行录音录像;2、哄闹、冲击法庭;3、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员;4、其他不尊重服从法庭命令、指示,致使司法权的行使受到影响的行为。1属一般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2、3属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4属概括性条款。
还需要注意的是,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仅会发生法庭内,还可能发生在法庭外,如庭外堵截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与人进入法庭,或威胁当事人,使其不敢参加庭审活动;以及在庭外故意哄闹;上述行为均可能导致庭审不能顺利进行或者被迫中止的严重后果。
(二)划分和设定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条件
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种类或名称也并不完全一致,有背法律的严肃性,将来修法时有必要统一明确起来(警告类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类同强行带出法庭),特别是对罚款的额度,三大诉讼法更要规定一致才是。
对于强制措施种类的设定,有学者提出应适当限制和缩小强制措施的种类,删除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这两种强制措施。[7]对
此,笔者认为,强制措施的首要目的是排除妨害行为,恢复法庭秩序,而不宜以惩罚为主。司法实践中,大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并不严重,通过训诫或责令退出法庭,足以对行为人起到惩戒作用,而对其如果一概适用剥夺人身财产权、自由权的罚款和拘留强制措施,显然有失公平,很难有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笔者并不赞同删除这两种强制措施。当然,责令退出法庭强制措施还应予以完善,以最大限度减少因此给庭审正常进行而带来的不利影响(下文中将具体陈述)。另外,鉴于行为人在法庭上扰乱法庭秩序,危及、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时,可能会持有器械,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有必要增设暂扣或没收的强制措施,让法院有法有据的对行为人在扰乱法庭秩序过程中所用的器械作出切实可行的法律处置。
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应仅限于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目的而故意实施的行为人,对行为人主观上无扰乱法庭秩序的故意,其行为虽然造成了扰乱法庭秩序的结果,不属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为宜,应以足以排除妨碍,保障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为准,而处罚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则是补充。如采取轻一些的强制措施足以恢复庭审秩序,就不应采取重的强制措施,要注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采取强制措施可以一案多用,逐步升级,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轻微,或虽然造成一定后果,但认错态度好,一般先采取训诫或具结悔过措施,如过后态度不好,或采取训诫、具结悔过已不足以排除妨碍的,则再可以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8]强制措施主要是作为一种排除妨害的手段,兼有惩戒和教育的功能,如果行为人主动承认错误,保证不再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民法院也可以即时改变原来的决定或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
(三)健全和完善强制措施的实施及救济
适用训诫、具结悔过强制措施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决定并宣布。采取训诫措施的,应指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错误事实、性质和危害,提出具体要求,使其立即改正,训诫的决定内容,由书记员记入笔录。采取责令具结悔过的,则责令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就其错误的事实、性质、危害和改正措施,写出书面检查,签名或盖章,附卷备案。[9]
适用责令退出法庭强制措施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决定并宣布,同时提出行为违反法庭规则的事实及情节。作出责令退出法庭的决定后,行为人如不自动退出法庭,可由司法警察强制其退出法庭。责令退出法庭适用那些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且不听制止的人。司法实践中,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并无争议,但对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否责令其退出法庭存较大争议,因为上述参与人员退出法庭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庭秩序,但很可能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或可能导致案件的延期审理,降低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法庭秩序如没有保障,何谈到庭审效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扰乱法庭秩序且不听制止,在不采取责令退出法庭强制措施即不足以恢复法庭秩序的情况下,责令其退出法庭,并无不当,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其有关的诉讼权利。具体而言,如当事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后,如有代理人的,庭审应继续进行,如没有代理人,应当休庭,并允许当事人再次参加庭审;如代理人被责令退出法庭的,当事人自行参与诉讼的,庭审应当继续进行,如其需要另行委托代理人,则应当休庭。(对于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被责令退出法庭的,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已有具体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罚款、拘留强制措施属剥夺行为人财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严厉处罚,适用时必须严格处罚程序。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发现诉讼参与人员或旁听人员有扰乱法庭秩序为,且应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首先要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询问行为人,听取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然后,再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出处罚建议,处罚建议应写明处罚的事实和依据。院长接到处罚建议后,应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的决定或不批准的通知。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批准,对于适用法律错误或处罚显失公正的,建议重新作出惩戒;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合法得当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决定书应写明处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相关证据、法律条文、决定书生效时间及被处罚人所享有的救济权利。[10]
实践中还应严格限制先予拘留的范围。先予拘留的范围只能仅限于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审判人员等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拘留措施的紧急情形。先予拘留后须立即报告院长补办审批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拘留的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虽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我们知道拘留一旦执行,就不可能再恢复,错误的拘留会给行为人带来难以弥补的人身伤害。笔者建议,为预防和减少错误拘留的实际执行,提高当事人救济的实际效果,可以建立拘留暂缓执行制度。当事人不服拘留决定而申请复议的,可以在其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后暂缓执行拘留的决定。当复议决定下达后再按复议结果执行。复议期间当事人逃匿而无法执行复议决定的,将担保金钱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11]此外,还可考虑设立赔偿制度,对因拘留不当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国家赔偿。
结 语
法官需要宁静,法庭需要尊重,司法需要敬畏,判决需要守信,法治需要信仰,国家需要秩序,这些本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12]面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肆意不遵守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辱骂、殴打审判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必须依法及时有效采取强制措施。打铁还需自身硬。维护法庭秩序,树立司法权威,法院自身需要增强处置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能力,同时严格规范强制措施权力的行使,自觉增强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做到惩戒公开、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