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问题是当今社会的热点问题,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事件往往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事件,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法律责任包括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其中产品缺陷责任涉及对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成为学界讨论的重点。然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甚至前后矛盾,以致对产品缺陷责任的认识存在分歧。

 

一、产品范围之界定

 

在讨论产品缺陷责任之前,有必要对本文探讨的产品的范围做出界定。

 

产品是产品缺陷责任据以产生的客观物质基础,是整个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建立的基本要素。对立法者来说,要确定产品责任,首先要明确产品的内涵和外延;对消费者来说,要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首先要知晓产品包括的范围。

 

我国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之区分

 

产品缺陷责任和产品瑕疵责任是产品质量责任中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实际上,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产品瑕疵责任,是指因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即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或默示的质量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的区别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第一,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承担产品瑕疵责任的方式主要是“三包”制度。“三包”即“包修、包退、包换”。

 

第二,免责条件不同。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种责任为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免责条件。此外,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也被认为是产品缺陷的免责条件。产品瑕疵的免责条件则是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第三,诉讼时效不同。《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情形;产品瑕疵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三、产品缺陷的评判标准

 

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产品有缺陷,才谈到产品责任,因此,产品责任的关键在于对产品缺陷的评判。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知,我国法律所指的产品缺陷主要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这一点与国际通常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是一致的。但是,在如何判断“不合理危险”的问题上,我国目前存在两重标准:一是一般标准,一是强制性标准。两重标准的存在,如何同时适用法律未有明确,在出现交叉、重合或冲突的时候应如何解决,法律亦未指明。

 

四、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责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其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原则逐渐转变为无过错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的过程。

 

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责任规定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划归八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之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知,对于产品生产者,过错并非其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这就表明在我国法律中,生产者对产品缺陷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对销售者而言,我国产品质量的第三十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表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缺陷只承担过错责任。

 

由上可知,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实行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保护产品缺陷的受害方,不能更好地促使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注意和预防义务,有失公允。因此笔者建议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充分保障消费者使用商品时的安全性和可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