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家事审判实践中的法院文化建设
作者:张忻 发布时间:2014-08-05 浏览次数:1162
201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1]各地各级法院就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积极开展工作,然而却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一些问题。”理论与实践之间,应关注实例样本”。[2]笔者认为法院文化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一支,不是空中楼阁、镜中花、水中月,其来源于司法实践、发展于司法实践并在实践中提炼,以高于的姿态获得指导司法实践的”软实力”。
一、进路:以家事审判实践为分析样本
家事纠纷是一种较常见的纠纷,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笔者所在的苏南法院,目前该类案件在数量上占据了民事诉讼案件的三分之一,在中西部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地区,此类案件所占比例更高。[3]其案件范围包括婚姻家庭案件、抚养赡养案件、继承案件等有关身份关系的争讼案件,和以亲属身份为依据所发生的财产争议案件等。
家事案件以身份关系为核心,不像单纯财产或经济纠纷案件,它看视简单,实则复杂,有其独特的特点。此类案件处理结果好坏,影响到婚姻关系能否维系,家庭关系是否融洽,进而直接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
笔者选择此类案件作为法院文化构建的一个分析样本,是因为此类纠纷的妥善解决更加需要一种积极向上的法院文化氛围的烘托,此类纠纷的渐减更加需要一种贴近实践的法院文化的指引,此类纠纷的特殊性及处理方式更能说明法院文化只有从审判实践出发,以服务审判实践为宗旨,才能获得永久的生命力。
本文从审判实践出发,以法院家事审判实践为分析样本,提出法院文化的建设要从审判实践出发这个命题,试图寻找法院文化与审判实践之间的契合点,让法院文化与审判实践、纠纷解决、法律治理、社会管理互相渗透与融合,以促进司法文化的繁荣发展,促进人民法院司法工作融入文化色彩,进而积极推进法院各项工作科学发展。
二、家事审判的特征分析
(一)家事审判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家事案件当事人是具有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等亲属身份关系的家庭内部成员。彼此之间往往非常熟悉,纠纷之前感情深厚,可一旦进入诉讼后却反目成仇、相互攻击,相互之间存有诸多情感上和心理上的纠葛,因此家事案件对当事人产生的精神伤害比较大。同时家事纠纷并不意味着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它往往与整个家庭关系有牵连,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状态,在其纠纷背后可能潜藏着许多利害关系人,虽然他们可能没有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露面,但案件的处理结果跟他们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家事案件不同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可以就事论事的处理,它的处理需要更加周全的考虑。
(二)家事案件往往关涉到社会公益
不管时代如何变迁,家庭的社会地位和功能并未发生太多的变化,家庭仍承担着教育、保护、繁衍后代的功能,任何人的成长都离不开家庭的庇护。家庭被认为是社会的最小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家庭不和谐必将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如青少年犯罪、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因此家事纠纷不仅关乎个人利益,更与国家社会利益息息相关。”为确保健全的家庭生活能持续经营,国家必须从法律与行政等各方面给予家庭必要的协助及保护,亦发挥国家的照顾功能。”[4]因此,相应地对家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产生了特殊要求,包括:对家庭稳定性的维护,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解决方式更为”软性”,手段具有综合性、灵活性等特点。
(三)家事审判的对象是琐碎的家庭纷争
家事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基于长期的、非单一的、与情感密切相联的关系,许多问题是非理性的、不规则的和不确定的,不容易通过规则解决也不容易形成确定的规则。与一般民商事纠纷相比,该类纠纷是一种复合性的复杂纠纷,它不仅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纷争,还涉及身份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争议;不仅涉及成年人之间的争执,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不仅涉及法律上的争议,还可能涉及当事人情感上、伦理上的纠葛。同时,这些家庭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比如”包二奶”,当事方往往不想提及,若不得已另一方提及,将使对方颜面尽失,恼羞成怒,仅存的感情也许被愤怒甚至仇恨所代替,亲属从此变为陌路人甚至仇人。”清官难断家务事”,这种纷争引发家庭矛盾,长期积累,难以查实,难以区分,难分对错,以致是非曲直较难从当事人的举证、对抗中查个水落石出。
(四)家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受民间风俗习惯的影响
家事案件涉及到的实体规范,既有作为公共知识的法律规则,还有属于地方性知识的民间习俗、惯例甚至情理、事理、伦理。国家成文法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在实践中无法做到”一手遮天”。在国家成文法之外,几千年沉淀下来的传统习惯和认识构成的民间法,源远流长,深入人心,一定程度上被用来调整社会的等级秩序和人身关系,解决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是构成国家法的基础。[5]有些家事案件,国家成文法的规定可能比较原则,但是民间风俗习惯的内容却比较具体,且可操作性强,符合社会公德,易于为广大社会成员所接受。对这类家事案件既要以国家成文法为根据,又要灵活适用民间法的习惯做法,做到既合法又合情理。
三、立足于家事审判实践的法院文化
(一)在精神上,秉持一种理念--耐心负责
家事纠纷具有情感性的特点,当事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亲情关系,此类案件的处理要有一种治疗性的理念,带着细腻的感情,耐心细致地倾听当事人的情感宣泄,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困难,不失时机地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要把促进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要挽救感情破裂情形下的当事人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为妥善解决家事纠纷提供积极且持久的方法。家事纠纷具有公共性强的特点,处理不当将给家庭、社会造成损害。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在家庭的维护和妇女、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上予以更多的关注,尽可能地让家事纠纷朝着对社会损害最小的方向解决。
(二)在制度上,特设一种机制--调解协商
家事纠纷的特性决定其不宜用简单的契约式关系及其调整方式来解决,也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分清是非”,进行处理。[6]受千百年来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人形成了中庸调和、以和为贵等处世哲学和价值观,这些因素决定了以温和、保守、折中、妥协,达到求大同存小异,谦让宽容、社会安定之目的的调解协商机制,是家事案件”量身定做”的、最为妥当的一种制度安排。调解是社会传统的以和为贵、消灭对抗的体现,亦符合儒家宣扬的对待生活的中庸态度和传统的安分守己、息讼宁人的民族性格,其目的不仅是解决和缓和家庭纠纷,而且是为了积极地维持美满幸福的家庭。
(三)在行为上,摆好一种姿势--依”俗”行事
中国某种程度上的”熟人社会”和乡土性质决定,家事纠纷的规制离不开根深蒂固、深入人心的风俗习惯。这些民间的风俗习惯、人情世故,有的更为具体而可操作,更为当地老百姓所接受。法官在处理家事案件时,若不顾及这些善良习俗,把家事案件与普通案件同质化处理,会导致”判决在家事案件当事人及其共同体中将难以产生共鸣,更难以产生真正的法律效力,甚至还可能扩大纠纷、激化矛盾”。[7]在这种国情乡俗下,法官不应只树立一种端坐在高高审判台上威严的形象,而是要按照民间处理此类纠纷的习俗行事,做一回实实在在的”俗人”。法官应当”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8]
(四)在物态上,营造一种氛围--和谐温馨
家事案件涉及亲情的牵绊,感情的纠葛,存在发展快、易激化的特点,同时家庭纠纷时刻在流动发展,随时间的推移和双方情绪的平复,当事人之间的非根本性冲突会逐渐缓解,当事人很可能会和好如初。因此,应尽可能形成宽松、融洽、易于和解的环境与氛围,让当事人能感受到一种家庭的温馨与和谐。比如宏扬家庭和谐的图标,便于对话的圆桌式调解室,唤起美好回忆的宣传画册,具有感召力的视频短片等等。只有在这样的一种环境和氛围下,当事人才能消除紧张的情绪,敞开心扉心平气和地叙述事情的经过,才有恢复良好人际关系的可能。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5日第2版。
[2] 孙海龙、高翔:《法院学术的理想与现实》,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25日第5版。
[3] 笔者向家乡所在乡镇某法庭庭长了解家事纠纷数量情况,该庭长表示,家事纠纷占其法庭民事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二强。笔者家乡地处中部省份,经济与东部地区相比,存在较大差距。
[4] 朱柏松:《个人资料保护之研究--近代隐私权概念之形成及发展》(上),载《法学丛刊》114期,第76页。
[5]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
[6]有的学者对对抗式诉讼对家事案件的不利局面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法庭上,在唇枪舌剑的激烈对抗中,当事人之间的隐私和陈年琐事被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仅存的感情被愤怒甚至仇恨所代替,亲属因此变成了陌路人甚至仇人,双方针锋相对、锱铢必究,把亲子关系作为诉讼对象和标的进行交易”。
[7] 陈爱武.人事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99页.
[8] 全国模范法官陈燕萍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