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高压触电致人损害中过失相抵的适用
作者:季加石 发布时间:2014-08-05 浏览次数:1226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生产生活中消耗的电能逐年增加,因高压触电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增多趋势。此类案件中,受害人自身往往也存在过错,探讨受害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分析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原因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以便合理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一、我国关于过失相抵的相关法律规定
过失相抵,是指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制度。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承认了过失相抵制度,从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考虑,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我国立法也采纳了过失相抵制度,如《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的特点有:一是过失相抵要同时考察加害人与受害人过错;二是过失相抵的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三是过失相抵导致加害人的责任被减轻或免除。
二、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适用过失相抵的理论依据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适用过失相抵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损害控制说与危险领域说。损害控制说认为,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权益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每一个人对自己权益尽到主要义务,就能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适用过失相抵,对本身具有过错的受害人减少或者不予赔偿,就能有效地督促其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危险领域控制说认为,由被害人负担一定的损害,是基于危险领域的学说,这种损害风险属于何人的影响或活动领域,由何人负责的危险分配的原理。对于自己权利领域内的特别风险,应当由自己来承担损害。该两种观点阐明了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的必要性,督促受害人自身应当提高警觉,否则承担一定的风险。高压触电人身损害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是受害人有过错,且过错是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扩大的部分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发挥了作用。如高压线下垂钓致伤损害中,垂钓者往往是疏于观察,其如远离高压线,就会避免损害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高压电经营者的责任,能促使其垂钓时更加谨慎,避免受到人身伤害。
三、受害人的责任能力对适用过失相抵的影响
受害人的责任能力是以受害人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能力。确定受害人过错是否考虑受害人过错程度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责任能力说,认为确定受害人是有过失的前提是受害人具有辨别能力。二是事理辨识能力说。事理辨识能力是指避开损害发生的注意能力,即使是未成年人只要具备事理辨别能力,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三是不考虑责任能力和事理辨识能力说,认为对受害人过错,不考虑有无责任能力和事理辨识能力。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可见,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时,一般不考虑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或责任能力,依然适用过失相抵。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儿童、未成年学生等攀爬电力设施引发的事故,这也与监护人监护不力有关,减轻高压电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督促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看管,减少触电事故的发生。
四、受害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对适用过失相抵的影响
一般过失是常人会犯的过失,重大过失则是一般人的注意要求都未达到而犯的过失。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受害人一般过失是否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中,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以作为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事由,一般过失不能成为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事由,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可以得出,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虽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一般过失也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有轻微过失,是否导致加害人免责?在一般过错责任中,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加害人轻微过失,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使加害人免责。在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免责,应当由加害人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