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合同中赔偿责任条款研究
作者:马永林 张崴 发布时间:2014-08-05 浏览次数:3385
摘要:当未保价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时,用户要求按照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而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则按照本公司快递服务合同上印刷的有关限额赔偿条款来赔偿.快递服务合同因未按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快递企业已尽合理提醒与按要求说明义务难以举证、当快件毁损推定快递企业有过错,这些都导致快递服务合同中有关限额赔偿责任条款无效。快递企业可借鉴其他行业的做法来降低经营风险。
关键词:未保价快件;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无效
快递服务合同在快递行业内一般称作快递详情单,也就是用户交寄快件时填写的面单。快递服务合同有正反两面,正面上包含寄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寄递物品的信息以及责任条款等,这些内容多是用户在使用快递服务时所要填写的。快递服务合同的反面是快递公司印刷成的注意事项,包括保价条款、赔偿条款等。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快递行业蓬勃发展,快递服务关系千家万户,使用频率越来越多,又因为其整个过程经过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诸多环节,快件中的物品可能是易碎、贵重的,加之收费低廉导致的服务质量不高,所以整体来看,快递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快件在寄递过程中,难免发生毁损、丢失、延误等情况,从而引起赔偿纠纷。企业以赢利为主要目的,快递企业亦如此,为了最大程度减轻损失,所有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包括EMS)在快递服务合同上都印刷着赔偿责任条款。
如顺丰速运《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10条规定,若因本公司的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在不超过运费七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如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第7条规定,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所付资费的三倍;邮件如发生延误,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包含包装箱、保价等附加费用);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时,保价的按保价金额赔偿,实践中没多少争议;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没有保价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时,用户要求按照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而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则按照本公司快递服务合同上印刷的赔偿条款来赔偿,比如顺丰速运按不超过运费七倍的限额内赔偿,申通是在不超过运费五倍的限额内赔偿。快递运费本来就很低,一般来说每件收取10元,运费的七倍才70元,假如物品是价值500元的衣服,数额差距太大,纠纷是必然的。
当发生赔偿纠纷后,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几乎无一例外地引用其快递服务合同中的赔偿条款来抗辩。抗辩能否获得法律的支持取决于快递服务合同中的赔偿条款是否合法。所以问题就是:当未保价的快件发生毁损、丢失或短少时,按照快递服务合同在运费的数倍内赔偿,该限额赔偿条款合法吗?
二、快件损失赔偿的依据
《邮政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快件属于竞争性业务,其损失赔偿也应当适用有关民法的规定,不应当适用《邮政法》关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邮件损失赔偿的规定。这里的“民事法律”,是指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但不限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专门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
所以支持限额赔偿方认为,合同法赋予当事人自治空间,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按照《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则应按约定方法确定赔偿金额。保价条款在订立合同之初就作为合同条款订入合同之中。保价条款实际就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只要当事人自愿签下快递服务合同,那么就要受保价条款的约束,除非出现保价条款无效的情形。那么在货物出现损失灭失之时,就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即邮费的数倍,而不是全赔。因此,货物因保价与否而获赔不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这种观点是否合理呢?
三、快递服务合同中限额赔偿条款效力问题
《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各快递服务企业纷纷参照此条款,在自己的快递服务合同印刷类似的限额赔偿条款。这些就是我们所说的格式条款,或者叫“霸王条款”。
所谓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应用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格式合同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人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合同只是被动接受而不管是否愿意,这样的合同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干预,如英国制定了《1977年不公平条款法》、原联邦德国在1976年制定了《德国一般交易条款规则法》。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一)快递服务合同未按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遵循公平的原则”,是指当事人拟定的格式条款要符合公平的原则,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要符合公平观念,权利义务要有适当的平衡。具体到快递服务中,快递企业单方面规定对未保价的快件只赔偿运费的几倍,本身缺乏合理性,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而减轻其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合理提醒”与“按要求说明”难以举证
“采取合理的方式”,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要在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即免责条款)时采用的方式要能起到一让对方注意的作用,如果不能引起对方的注意,那么,这种方式就不是合理的。具体而言,“采取合理的方式”要求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上要被明显地标示出来,提请注意的时间要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即在合同成立之前。“提请对方注意”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要采用一定的提示方式让对方当事人注意到格式条款的内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又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排除或者减少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此外,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还有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说明”是对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的介绍,并根据相对人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解释。
具体到快递服务中而言,用户交寄快件时,快递企业揽收员一般都会询问用户是否保价,因为揽收制度要求揽收员必须询问寄件人是否是贵重物品,是否保价,以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另外的原因是可以增加收入,如速尔快递公司的快递服务合同的背面印刷的《快递运单协议条款》第2条规定:“对于保价的货物,在正常的收费外,另按保价金额的2%支付保价费,最低收费10元。”大部分品牌的快递面单的正面也会用不同颜色、不同型号的字体印刷着保价提醒条款和赔偿责任条款。比如速尔快递面单的正面就用不同颜色、不同型号的字体印刷着:“价值较高的物品,请务必保价。未保价快件灭失、毁损、内件短少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为价值受损快件运费的五倍。”圆通速递面单的正面也用不同颜色、不同型号的字体印刷着:“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物品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元/票、文件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元/票(如另有约定的,快递费双方协商);保价快件按被保价金额赔偿。”在赔偿责任条款栏里,为要求寄件人签名,以示以知晓赔偿责任条款。
问题是:出现纠纷后,诉至法院,快递企业如何证明已经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交寄人注意该赔偿条款。首先,“采取合理的方式”要求赔偿条款在合同文本上被明显地标示出来。虽然快递面单用不同颜色、不同型号的字体来印刷这些条款,但受面单大小等实际情况的限制,这些字也没有蚂蚁大,识读时很困难。笔者在研读这些条款时,感到很费力,更别说中、老年人了。所以笔者认为,在快递面单上印刷的赔偿责任条款未满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交寄人注意的要求。其次,用户交寄快件时,快递企业揽收员一般都会询问用户是否是贵重物品,是否保价,以及赔偿责任条款的内容。但这毕竟是口头的,在诉讼中如果交寄人否认告知事实,快递企业难以举证。
快递公司辩称某科技公司邮寄的快件确实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该公司愿意赔偿。由于某科技公司未选择保价服务,根据现有法规及快递业务服务标准中对赔偿标准的规定,对非信函件的快递按照不超过运费5倍的原则赔偿,故该公司同意按邮费的5倍进行赔偿。
(三)《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不予采用的一些情形,也就是说在这些情形中格式条款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不予采用的有以下情况:符合本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效,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3)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合同义务,某个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指同类合同通常情况下都应当规定的或者法律本来就规定了的义务。
四川省高院发布了2011年《审判指导》第1期收录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快递服务合同中有关限额赔偿责任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其规定受到《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约束,如果快递用户不予认可,则是无效的。
四、其他行业制度对快递业降低风险的启示
快递是一个高风险行业,经过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环节,货运量通常较大,在管理方面稍有疏忽,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运送某些易碎、贵重物品。各快递公司的快递费首重订在10元左右,续重按重量计算。收取如此低廉的运输费,却要承担巨大的风险是不公平的。因此,快递行业可借鉴其他行业中的制度来降低风险。
(一)可借鉴投资理财的做法,在收寄快件时进行录音或录像,告知交寄人贵重物品要保价,如果不保价的赔偿标准:发生毁损按运费的几倍赔偿。这种口头合同在诉讼中是予以认可的。
(二)也可借鉴银行办卡的做法,在快递服务合同上设置如下内容:交寄人在快递详情单上填写“如发生毁损,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运费的五倍”。这种做法视为交寄人与快递企业的约定,不是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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