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难一直是法院面临的最大困局之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然而,实践中送达地址确认书却往往适用在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大量案件需要多次开庭,到再次传唤开庭或送达法律文书等文书时,其往往已“恶意”下落不明,导致不得不另行公告送达,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

 

基于上述困惑,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全面理解最高人民出台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的精神和宗旨,在邮寄送达的材料中可以增设一份送达地址确认函,以充分发挥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最大价值,进一步缓解送达难的司法困局。

 

送达地址确认制度设置与探索

 

为了解决民商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先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规定了;“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其后,又在《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正式确立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前面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条件、内容、方式和后果。但各级法院对其适用依法相对保守,并没有充分发挥该制度的最大价值。

 

为此,各地法院也在不断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例如,江苏高院会同江苏省公安厅共同出台文件号召各地法院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就交通事故案件预先制作送达地址确认书,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处签署,该地址将作为人民法院据此送达的依据。浙江长兴法院通过建议金融机构将确认送达地址条款订入借款合同的方式来提前确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送达地址。上海高院则指导辖区内法院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并确认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约定是有效的。实际上,各个法院都在相互借鉴彼此的成功经验,并不断完善。

 

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实施的困惑

 

实际中,各个法院对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往往过于狭窄。许多法院适用送达地址确认书仅在当事人到庭,并自愿签署时。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人民法院往往无所适从,在送达不到时,经常会选择启动公告程序。在当事人不到庭时,更是无法适用送达地址确认书。

 

在民商事案件中,法院通过专递形式送达非常普遍,所占比例也较高。许多案件需要多次开庭,在法院通过专递送达时,有些当事人接收传票却拒绝到庭,而到第二次传唤开庭或送达法律文书时却恶意逃避、“玩失踪”,导致法院不得不再次公告开庭或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补充公告费的负担。还有些案件被告众多,在第一次开庭中,有的被告收到传票未到庭,而其他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启动了公告程序,然而在再次通知开庭时原来能够收到传票的被告却恶意躲避而下落不明,导致法院不得不再次启动公告程序,严重影响诉讼的效率,助长了逃避诉讼行为,很容易引发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有些法院为了避免这种现象,不得不在公告时将所有被告预先一并在报纸上公告。实际上,这并不规范,不符合公告的启动条件,但却是许多法院的无奈之举。

 

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完善对策及正当性

 

1.被告到庭但拒绝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不提供的法律后果。让其知晓,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其拒绝听取法院告知的,不影响法院按上述举措处理。同时,法院应将上述处理过程形成工作记录或记入笔录,有条件的应附照片。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不应作片面理解。送达是法院的一种职能性工作,而当事人接受法院传唤到庭参与诉讼也是一种义务。司法是捍卫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因其拒不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而不得不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本身就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蔑视。只有准确、全面的理解和运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真正惩治亵渎司法的行为,增强法官的职业尊崇感,维护法律的尊严。

 

2.除了对于直接送达的被告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外,在邮寄送达时,我们建议制作送达地址确认函,随案发放。也就是说,收到送达地址确认函的当事人如果接受法院传唤到庭的,可以直接将确认自身送达地址的送达地址确认函交由法院,也可在法院另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对于收到法院传票而拒不到庭的,在送达地址确认函中应告知其有义务向法院如是提供送达地址,否则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将按照其第一次接受传票的地址送达,通过邮件送达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接受法庭传唤有义务出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身就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亵渎。而且,随着城镇化的发展,住址拆迁、人口流动是一种非常正常的社会现象。当事人的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与实际居住地址不一致普遍存在,依靠法院自身根本无法完全解决送达效率相对较低和当事人对于司法效率期望值较高之间的矛盾。在送达方面,只有适度给司法放权,才能真正树立司法的权威,不断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日益增加的需求。

 

3.送达地址确认函的制作。坚持的原则,内容简明扼要,不宜过于繁杂。主要内容:(1)当事人接受法院的传唤有义务出庭,并持本确认函到庭;(2)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如实告知实际住址并如实、全面填写在本确认函指定的位置;(3)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住址变更的,应到本院作出说明或书面形式告知;(4)本案的整个处理将以当事人提供的住址为送达地址,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的,快递退回的日期视为送达之日。(5)当事人拒绝向本院提供送达地址的,本院再次开庭或送达法律文书的将以本次送达地址为准,采用快递送达的,退回的日期视为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