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时受伤,商家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作者:周殃玲 石中玉 发布时间:2014-08-11 浏览次数:1259
被告辩称:张某在超市摔倒无异议,但在摔伤10个小时后才到清河医院就诊住院。在这10个小时中,其可能发生很多“事故与意外”。张某“右股骨颈骨折”是否一定在超市摔伤无证据证明。超市的购物环境良好,张某在摔倒过程中超市并无过错。张某如系他人推倒应由推倒人负责。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超市在本案中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保证了张某的购物安全;2、张某“右股骨颈骨折”是否能认定在超市购物过程中摔伤;3、超市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具体数额。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淮安市消费者协会证明一份,内容摘要:杨某于
证据2、江苏省淮安市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摘要:(1)张某“右股骨颈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2)原告摔伤后在清河医院就诊用药均属合理;(3)伤后治疗休息为3-4个月,伤后2个月内可给予护理及营养补助。旨在证明张某的伤残等级,用药、营养及护理费用情况。
证据3、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旨在证明张某摔伤后,到清河医院住院就治,医疗费共计35217.19元。
证据4、护理人杨萍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据旨在证明护理人杨萍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5、原告户籍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张某的伤残补助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消费者协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证明内容上该证据只能说明超市的负责人对原告摔伤表示了同情,不能证明超市认可了张某的伤是在超市所致;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据3药费无异议;证据4护理人杨萍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的户籍证明不表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消费者协会证明说明张某在超市摔伤后,曾于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超市提出张某在摔伤后10个小时才到清河医院治疗,期间张某可能发生很多意外事故,故张某“右股骨颈骨折”不能证明是在超市购物时所致。对于张某在上述10个小时中,是否发生了其它事故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张某的陈述,超市对于张某在超市摔伤的认可,消费者协会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形成了认定张某在超市购物摔伤,造成“右股骨颈骨骨折”的优势证据链。故能够认定张某的伤是在超市购物时所致。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超市作为以顾客自选方式经营的大型综合性零售商场,在从事商品销售过程中,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身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促销商品时,应维持销售秩序,以防止因人流过多、拥挤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超市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超市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超市在促销商品过程中,因疏于管理,导致张某在超市购买鸡蛋时摔伤,且张某在超市摔伤后,超市未能及时将张某送致医院就治,应认定超市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市抗辩认为,张某在摔伤后10个小时才到医院治疗,期间张某可能又发生其它意外事故,故不能认定张某“右股骨颈骨折”是在超市摔伤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张某又遭其它损害的证据,故应认定超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超市提出张某就其损伤应向在超市实施侵权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供谁是真正的侵权人,故超市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如有证据可向侵权人追偿。
根据有关规定,超市的赔偿费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经计算,本院确认张某的损失:医疗费35217.19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22228.8元、鉴定费1600元。
经调解不成,法院判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6397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