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925凌晨5时许,胡某兵驾驶苏HZ0837号轿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走在淮安市阳光魅力洗浴中心附近快车道内的朱宝兵撞伤。朱宝兵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治,于20091210死亡。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9971.52元。

 

事故发生在大雨天,现场被冲毁,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被告胡某兵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不表异议。事发当日,天下着大雨,朱宝兵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无斑马线,也无人行道口,我驾驶车辆的速度也不快,故我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宝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数额部分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朱宝兵被撞的事实有异议,对于公安机关做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有异议,胡某兵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宝兵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行人朱宝兵大雨天凌晨在快车道内行走,且附近无非机动车道入口,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负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行人朱宝兵大雨天凌晨在快车道内行走,且附近无非机动车道入口,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宝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未采取措施,且无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925515许,天下着大雨,能见度较低,胡某兵驾驶苏HZ0837号轿车在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的机动车道内载客行驶,行驶至淮安市鼎盛天地大酒店门前的机动车道时,胡某兵驾驶的车辆右侧与行人朱宝兵发生碰撞,造成朱宝兵受伤。朱宝兵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200912101545朱宝兵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医疗费209885.5元,门诊医疗费1322.07元。事故发生后,胡某兵支付给朱宝兵亲属60000元。苏HZ0837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的事实为:“2008925515许,胡某兵驾驶苏HZ0837号轿车沿淮安市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鼎盛大酒店门前,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朱宝兵发生碰撞,造成朱宝兵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2101545死亡。胡某兵反映发生事故前没有发现行人朱宝兵,现场勘查、检验鉴定无法确认事发时行人朱宝兵行走的路线、方向和行走的状态,且没有其他证人和证据证明,无法确定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原告朱某兰、朱某中、朱某西、朱某北系朱宝兵的子女,为朱宝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朱宝兵系城镇居民,且居住在淮安市区。

 

还查明,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5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53/年。朱宝兵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和淮安华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派人护理。

 

庭审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还主张在外边购药费用945元。

 

第二次庭审时,朱某兰主张自己因护理父亲产生误工费2990元。

 

关于本案双方具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分析如下:

 

胡某兵在雨天,能见度不高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不慎与朱宝兵相撞。事故发生时,胡某兵的车辆虽载有乘客,但自交通事故发生至本院做出判决前,该乘客无法查找,本院也无法通过目击证人了解朱宝兵被撞时双方的情况。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到事故现场勘查、检验,也无法确认事发时行人朱宝兵的行走路线、方向和行走的状态,同时,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胡某兵和朱宝兵在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责任也无法确定。鉴于朱宝兵被撞致抢救无效死亡与胡某兵的驾车行为有因果关系,尽管胡某兵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停靠在机动快车道上,朱宝兵被撞伤后躺的地点也在机动车道上,且无非机动车道入口,但据胡某兵反映,发生事故时没有发现行人朱宝兵,可以认定胡某兵在发生事故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故胡某兵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

 

胡某兵的苏HZ0837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应首先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问题,苏HZ0837号轿车虽然还在人保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故双方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或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的赔偿范围包括朱宝兵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尿垫费用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

 

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207.57元、护理费1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386元、交通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102760元、丧葬费1583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损失2000元、购买杂物费用1300元,共计379747.07元。

 

综上,人保财险淮安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朱宝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损失费等8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胡某兵支付给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共计204133.57元和关于朱宝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5613.5元。以上费用扣除胡某兵已支付给四原告60000元,胡某兵尚应支付给四原告199747.07元。朱敬中对胡某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交通汽运公司对朱敬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胡某兵如还支付给原告其它费用,可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淮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兰、朱某中、朱某西、朱某北关于朱宝兵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胡某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兰、朱某中、朱某西、朱某北关于朱宝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损失费等共计19974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