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留置权  概述    立法缺陷  完善   建议   结语

 

[摘要]

 

留置权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留置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尤其是在不能及时得到公力救助的情况下,留置权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各国立法中都有留置权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把留置权设专章予以规定,在当时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已经大大落后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于是20073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留置权制度进行了完善,但仍存在许多缺陷,这样就给司法适用带来诸多不便,不能很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深入地探究留置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笔者结合多年的司法工作经验和法学理论界主流普适性观点仅就留置权制度试作系统探析,是为美芹之献,望对该制度与时俱进地发展尽绵薄之力。             

 

一、留置权概述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制度。法国、德国的民法典继承罗马法,未明确规定留置权为物权,而是将其作为由债权效力派生出来的抗辩权。瑞士民法首先明确了留置权的物权性,但将留置权视为法定质权规定。至日本民法典,留置权才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我国民法通则由于各国立法例不同,其所规定的留置权的定义亦不相同。但将这些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债权性的留置权和物权性的留置权。

 

1、债权性的留置权

 

《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债务人根据其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务人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除债的关系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可以在获得其相应的给付前,拒绝履行给付。”此种留置权被认为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债权人只有拒绝给付的权利,而没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权利是一种相对权而非对物权,因此被称为债权性的留置权。

 

2、物权性的留置权

 

《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留置权是他人的物的占有者在持有其物而产生债权的情况下,在其债权得到偿还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权力。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有相类似的规定。这类留置权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表现为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包括管领、控制和变价,因此被称为物权性的留置权。

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章(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八条)设“留置”专章对留置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章(第二百三十条至二百四十条)设“留置权”专章对留置权作出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留置权制度相关问题也有所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可见,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属于物权性的留置权,是依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发生的担保物权,只要债权人依合同的约定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且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债权人对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就当然取得留置权,这与瑞士民法规定的留置权为担保物权正好相一致。

 

究竟何为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就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就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留置权的属性分析

 

法律制度的性质是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内容或质的规定性及其潜在功能,具有全面性、抽象性、内在性之特点,而法律制度性质的外化则表现为该制度具体的特征和作用。对于留置权的法律属性,学术界的观点也不尽一致,概括起来可分为债权说和物权说。留置权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的属性:

 

1、留置权的物权性

 

我国《物权法》上的留置权属于物权性质的留置权。此种留置权,不仅是权利人拒绝返还标的物的权利,也是权利人占有标的物并支配其交换价值的独立物权。

 

2、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性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的通性——从属性、不可分性、代物担保性等,留置权也均具有。

 

1)留置权的从属性

 

留置权是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的,因此,其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即为从权利。通常认为,留置权既为从权利,就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倘若主债权不存在或已消灭,留置权也失单独存在的必要。同时,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也具有从属性,只有在主债权的范围内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留置物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多余部分应返还债务人,如果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不足部分,留置权不存在优先受偿而是平等债权。

 

2)留置权的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也具有此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部分;留置权人可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债权的分割、让与及部分清偿与留置物的分割、部分毁损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未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3)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

 

留置权实质上是对留置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其效力及于替代物。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使得留置权人对担保标的物因损害或灭失而取得的赔偿金、保险金或其他对待给付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留置权的私力救济性

 

私力救济是与公力救济相对称的权利人实现自我保护的一种方式,是权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而公力救济则是权利人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可诉请司法机关对其权利进行保护,与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同的是,留置权的产生,直接是为解决债权人享有的与其占有的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不能清偿的问题,留置权的行使在于对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物的占有,这种继续占有也是权利人实现自我救助的一种强有利的方式,因此留置权具有鲜明的私力救济性。

 

(三)留置权的功能

 

1、留置权的主要功能在于谋求民法的公平与平等正义原则的贯彻与实现。

 

因为,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存在牵连关系,如果在债权受清偿前就允许债务人取回财产的话,债权人的债权则很难甚至根本无法获得清偿,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为了制止这种不公平的状况,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即应赋予债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债权人在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如果债务人仍不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直接清偿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只有如此,民法公平与正义原则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行,才不至于沦为一纸空文。

 

2、留置权制度除实现公平理念的要求外,还具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预防道德危机发生的功能。

 

理论上,留置权可成立于各类型的债权之上,但从现有的法律上来看,留置权制度大多是为担保劳务等合同债权而存在的,在这些劳务关系中,双方义务的履行具有一定的时间差。因此,债权人先期支出的成本能否按期收回尚不可预知。为了确保债权人能够预期实现债权,避免承担“劳而无获”的风险,就必须有相应的措施来抑制债务人的道德危机。为此,通过赋予债权人的留置权,使债务人承受某种压力,间接强制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这样就能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至于落空,最终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3、留置权制度还具有提高债权救济效率,降低债权人的追偿成本的功能。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有两种:第一,通过行使请求权,实现债权。第二,通过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从而实现债权。债权本质上就是一种请求权,其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行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其所负担的债务,债权人要想实现其债权就相当的困难。然而债权人通过行使请求权追偿债权,往往成本比较高。首先,如果债务人事先故意躲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债务的搜寻成本是较高的,其次,依据请求权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追偿债权的成本也是比较高的,如诉讼、仲裁费用的支出,裁决不能执行的成本等。因此,我国《物权法》上设置留置权制度,债权人借助留置权,可以优先与其他债权人实现其债权,这样,债权人债权受偿的效力就会大大地增强,从而就可以有效的避免一些成本较高的解决债权纠纷的途径,使得债权的受偿更为直接,简捷。

 

二、我国留置权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

 

通过我国关于留置权制度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虽然确立了一些关于留置权制度的法律规则,但仍存在许多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留置标的物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仅规定留置的标的物仅以“债务人的动产“为限,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不动产,不得成立留置权。该条明确限定留置的标的物为动产,不动产不得成立留置权。可见,可以认为我国立法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明确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笔者认为,理想的担保法应当是“可利用的担保财产得到充分的利用。”留置权的标的物不应该以动产为限,而应允许在不动产上也可成立留置权,对此我国立法也未以规定。所以,我国留置权制度应当扩大留置权的范围,扩张留置权制度适用的空间,这也是物权法“物尽其用”原则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

 

()紧急留置权空白

 

所谓紧急留置权,就是指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履行债务时,为保全债权人的利益,赋予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情况下仍可行使留置权。假如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仅仅因为债权未到期而否认债权人可以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不仅有悖于留置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立法宗旨,而且使债权人承担债权不能完全清偿的确定风险,显失公平。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均对留置权的紧急行使做了规定。而我国物权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

 

(三)留置权类型单一

 

对于在特殊情形下的留置权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无法律依据的自助行为进行救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物权制度的进一步明细化,有关留置权的经济纠纷将不断增多,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设置留置权的目的在于对特定条件下的债权给予优先保护。因此,我国目前特别留置权立法可考虑有选择地承认几种特殊情形下的留置权。

 

对于商事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对于此款有学者认为是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但其说服力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第一,如果说此款是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那么商事留置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商主体还是商行为?还是商事法的特殊规定?如果是商主体或商行为,那么会造成现代社会民商事难以区分的问题。如果是商事法的特殊规定,那么该条但书为什么不直接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反而用了一个令人疑惑的表述。第二,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留置权在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上网开一面,不要求“债权人的留置权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例如《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人之间因营业发生的债权和占有之财产之间的关联,仅以营业取得占有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商人之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但书中将该例外的主体限制为企业,并且也未指明企业间的留置是基于营业行为还是非营业行为。另外,如果两者之间都是个体户,是不是就不适用该条但书的规定?此外,一般而言立法中对于“但书”的规定多属特殊情况、例外情形,而因为企业的概念比较模糊,很可能导致留置权在适用中出现“例外”反而多于“一般”的尴尬情形。这些必将影响留置权制度在现实中的运用。

 

综上所述,我国存在的种种现实问题及国家立法缺陷,都迫切要求完善我国的留置权制度。只有合理设计留置权制度,才能发挥其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应有的调节功能,为社会秩序良好运行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留置权制度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小的困难。因此,进行科学合理的立法,是完善留置权制度的根本举措。针对本文已论及的我国留置权制度上存在的立法缺陷,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留置标的物范围应扩大

 

对于留置标的物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将其限定为动产,不承认在不动产上成立留置权。笔者认为,理想的担保法应当是将可利用的担保财产得到充分的利用,所以,对于留置权标的物范围、适用空间应扩大,这也是物权法“物尽其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

 

在不动产上成立留置权,有利于某些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的保护,也许有些人会说,若在不动产上成立留置权,留置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这样则不利于不动产的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反而有悖于“物尽其用”物权法原则。其实这些担心都是没必要的。因为设立留置权的最终目的无非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本身不是目的,如果债务人真担心其不动产不能使用而造成损失的话,其完全可以想办法去履行“小债务”而换回“大财产”。

 

(二)增加紧急留置权

 

如前文所述,紧急留置权是指债务人的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时,即使财产的留置违反公序良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或债务人交付财产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债权人同样也可以行使留置权。法律之所以赋予留置权人提前行使留置权的制度,其意义不仅是使留置权人得到时间利益,更主要是出于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形下为留置权人提供法律救济手段,有效地保证留置权人债权的实现。对此,学者们也建议在物权法中以专门条款进行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四百条规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债务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王利明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不受前款第(3)、(4)项的限制。笔者认为,在上述特定情形下,适当调整留置权成立条件,扩张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是有价值的。

 

(三)增加特别留置权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在特殊情形下的留置权并没有法律规定与之相适应,债权人只能通过无法律依据的自助行为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设置留置权的目的在于对特定条件下的债权给予优先保护。所以应进一步明确“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规定的例外情形。《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性条款,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但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非“牵连关系”,这一要件,阻却了如不动产出租人、营业主人间留置权成立的可能。当然,我们也不能为成立这些留置权而废弃“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要件。所以,笔者认为,最为可行的办法就是我国目前的留置权立法可有选择地承认几种债权人对位于不动产空间内或依附于其不动产存在的物的特别留置权。主要有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其一,承认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带来的位于出租人空间内的物品,可以加以留置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九条及五百九十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法国民法规定为:“房屋与土地之租金,对当年收获的果实,为租用的房屋或农场配备的一切物品等”的优先权。日本规定为“不动产租赁”之先取特权。其二,营业主人主要指旅店经营者其在旅客不能按期支付住宿费及其他为满足旅客需要而提供的垫付款时,应对客人携带的物品享有留置权。《法国民法典》第二千零一十二条上称为“旅馆经营者的优先权”,日本民法上称为“旅店宿泊”的先取特权。但此种留置权所及的物的范围主要应为旅客寄存的物,并且不得及于旅客所携带的具有人身性质的物品,如,治病用的物品、拐杖等。以上这些对特别留置权的认可很大程度上是对目前日常交易习惯的认可,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物权制度的进一步明细化,有关留置权的经济纠纷将不断增多,因此,有必要对上述这些特别留置权作出法律上的认可。

 

(四)完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

 

我国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的应对,主要体现在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对于此款有学者认为是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民事留置权要求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具有牵连关系,而由于商人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并且维持时间很长,很难精确逐一地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债权与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个别牵连关系,所以商事留置权一般不作此要求。为了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安全,故扩大牵连关系的范围,各国商法典规定均有不同。

 

常有学者举例说明这一问题,例如:甲运输公司承运了乙百货公司的一批服装运作工作,合同履行完毕后,乙百货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运费。后乙百货公司又委托甲公司运送一批彩电,并与货物运到后支付了运费,对于这批彩电,甲可以基于上次运费债权而实行留置,虽然甲的债权与这批彩电的占有无牵连关系。

 

上述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正如前文所述其说服力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就上述学者举例而言,假如甲、乙都是个体户怎么办?是否还能适用该条的但书?如果不能适用理由又是什么?此外,一般而言,立法中对于“但书”的规定多属特殊情况,例外情形,而因为企业的概念模糊,很可能导致留置权在适用中出现“例外”反而多于“一般”的尴尬局面。

 

由上述分析可知,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但书的规定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宜规定为:商人间因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因营业关系所占有的财产,其债权与占有虽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只要占有的财产与取得的债权都属同一商业上的原因产生,就应视为有牵连关系,即可成立留置权。与此同时,较务实的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根据审判实践就此规定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且学界对于留置权的适用条件问题也应作进一步的探讨。

 

四、结语

 

留置权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留置权制度与整个民法制度相比,看似范围狭窄,但却是保障私人财产权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留置权行使与否,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是物权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留置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也暴露出立法上的不足,应与时俱进地予以修改和完善以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上律•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教学版,第二卷),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1月第1版,第69页至第70页,第87页至第88页。

 

[2]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41月第二版,第4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