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中执行法院依法在淘宝网以保留价52000元拍卖被执行人杨某双环轿车一辆,第一次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执行法院依法以保留价44200元再次挂网拍卖,案外人汪某以52200元竞得,出价次数达到34次。汪某在淘宝网支付宝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后汪某反悔,拒交余款,本人陈述说喝醉酒,上网闲逛,顺便买辆车,见有人和他抬价,一时较劲就一路抬价把车子买了下来。执行法院依法裁定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重新拍卖,案外人韩某以49700元竞得,也反悔,拒交余款,理由同样是酒后与人较劲,韩某在淘宝网支付宝支付保证金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4200元以车抵债。

 

一、此时是对申请执行人以车抵债请求予以支持,还是应裁定重新拍卖。

 

二、若对申请执行人以车抵债请求予以支持,是否可以从案外人所交保证金中扣除部分钱款以弥补差价以及差价如何确定。

 

观点一: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请求应予支持,汪某应承担第二次拍卖成交价52200元与第三次拍卖成交价49700元之间的差价2500元,韩某应承担第三次拍卖成交价49700元和保留价44200元之间的差价5500元。

 

观点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请求应予支持,汪某和韩某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汪某应承担第二次拍卖成交价52200元与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4200元之间的差价8000元,韩某应承担第三次拍卖成交价49700元和保留价44200元之间的差价5500元。

 

观点三: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请求应予支持,汪某和韩某应按比例承担责任,汪某应承担8000/(8000+5500)×80004741元,韩某应承担5500/(8000+5500)×80003259元。

 

观点四: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裁定重新拍卖,若重新拍卖所得价款低于第三次拍卖成交价的,则应由汪某应承担第二次拍卖成交价52200元与第三次拍卖成交价49700元之间的差价2500元,韩某应承担第三次拍卖成交价49700元和第四次拍卖成交价之间的差价。若

 

观点五: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裁定重新拍卖,若重新拍卖所得价款低于第三次拍卖成交价的,则应由汪某承担第二次拍卖成交价52200元与第四次拍卖成交价之间的差价,韩某应承担第三次拍卖成交价49700元和第四次拍卖成交价之间的差价。

 

观点六: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裁定重新拍卖,若重新拍卖所得价款低于第三次拍卖成交价的,则应由汪某和韩某按比例承担责任,汪某应承担(52200-第四次拍卖成交价)/【(52200-第四次拍卖成交价)+49700-第四次拍卖成交价)】×(52200-第四次拍卖成交价)元,韩某应承担(49700-第四次拍卖成交价)/【(52200-第四次拍卖成交价)+49700-第四次拍卖成交价)】×(49700-第四次拍卖成交价)元。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

 

一、对以物抵债之请不予支持。因为立足目前的立法我们无从找到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该条规定是执行中可以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应当”依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而启动以物抵债程序,无论是“拍卖时无人竞买”情形还是“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情形,其实质是“流拍”,意即流拍情形下,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涉及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情形是允许启动以物抵债。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以物抵债,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此时若允许以物抵债,则有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财产被低价抵债,从而损害到被执行人的利益。因为拍卖成交价往往高于保留价,这主要是竞价造成的结果,既然拍品在拍卖中存在竞价行为,那就意味着重新拍卖拍品完全有可能以高于保留价的价格被拍出,若不经重新拍卖就以保留价直接折抵给申请执行人,无疑是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一个有很大可能性价格被低估的拍品,在利益的驱动下,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有很大的可能会申请以物抵债,而且执行员为了减少麻烦也往往会选择以物抵债,而非重新拍卖。

 

二、应裁定重新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该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的,法院 “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对不裁定重新拍卖情形下,法院可以何去何从未予以明示。若不裁定重新拍卖是否可以强制买受人履行合同?是否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强制买受人履行合同没有任何问题,毕竟合同从成交那刻起就已经成立并生效,而且该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既然保证金不足扣除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强制执行,那么若法院选择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则完全可以责令买受人支付余款,拒不支付的,强制执行。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法院不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首先如上文所述以物抵债还是限定在流拍情形为宜,在其他情形下不应启动以物抵债程序,防止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其次此时若启动以物抵债程序,对于反悔的买受人所交保证金如何处理就成了问题,因为《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只是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并没有规定以物抵债的保留价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要由原买受人承担,若要赋予他人以义务,必须要有赖以产生义务的法律依据,责令原买受人承担以物抵债的保留价与原拍卖价款之间的差价并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此时若允许启动以物抵债程序,对原买受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正如上文所说,既然拍品在拍卖中存在竞价行为,那就意味着重新拍卖拍品完全有可能以高于保留价的价格被拍出,即使重新拍卖后的成交价低于反悔买受人的出价,但毕竟买受人只需支付其出价和重新拍卖成交价之间的差额,而不用支付其出价和保留价之间的差额,这样买受人就可以少支付部分钱款。

 

三、延伸问题。其实本案中在买受人反悔情形下,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若裁定重新拍卖后,成交后新的买受人又反悔怎么办?二是若裁定重新拍卖后流拍该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对重新拍卖的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以防止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公,防止在个案上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该观点担心,如果被执行人故意找很多人在网上高价竞得拍品后反悔,立足目前立法由于不能裁定以物抵债,是不是要永远裁定重新拍卖下去呢。即使可以裁定以物抵债,但在拍品价值较大,远远超过案件标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即使想以物抵债也由于无力支付差价而无可奈何,而且此时保证金虽然在法院账上,也无法作出处理。此时若一直裁定重新拍卖下去,无疑是对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权益的一种损害,更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损害。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无论立足目前立法还是从法理上都应裁定再次重新拍卖,直至成交并完全履约或流拍,首先该观点忽悠了一个问题,对于保证金,虽然立足目前立法若重新拍卖不能成交并实际履行结束,无法对保证金作出扣除的处理,但是保证金毕竟在法院账户上,为法院所控制,被执行人若故意找人高价恶意竞买,就会导致保证金被法院冻结,恶意竞买次数越多,被冻结的保证金数额就越大,这对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好处,故出现连续恶意竞买的几率非常之小,故无需担心出现久拍不绝挤占司法资源的现象。其次之所以要裁定再次重新拍卖上文已作说明,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此时可以启动以物抵债程序,并责令原买受人承担以物抵债的保留价与原拍卖价款之间的差价。首先,动产拍卖以两次为限,不动产以三次为限,司法拍卖不可以超过上述的次数限制。其次,此时启动以物抵债程序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再次,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流拍也说明拍品价值很可能不会高于保留价,此时裁定以物抵债不会造成拍品价值的低估,第四,此时责令原买受人承担以物抵债的保留价与原拍卖价款之间的差价对于原买受人更有说服力,也更合理。

 

笔者认为目前关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如何处理的立法是存在不足的。一是对于买受人的制约不够。二是没有明确裁定重新拍卖流拍情形下,若以物抵债,是否可以责令反悔的买受人承担以物抵债的保留价与原拍卖价款之间的差价。

 

解决之道,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完善成交后买受人反悔的解决路径构建。

 

(一)完善关于保证金的相关规定。首先,应把握好保证金数额的设定,数额的设定原则要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要能起到对竞买人起到约束的效果,二是要预估反悔后,重新拍卖成交价和原拍卖成交价之间可能存在的差价。其次,应允许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言明,拍卖成交后若毁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此一来,竞买人在作出竞买决定前就要慎重考虑,也可以避免被执行人操纵他人恶意竞买后毁约。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低于原拍卖成交价的,从反悔买受人的保证金中补足差价,余款可作为法院的执行救助基金。

 

(二)应立法允许裁定重新拍卖流拍情形下可以启动以物抵债程序且由反悔买受人承担原成交价和以物抵债价格之间的差价。因为此种情形出现的几率非常之高,

 

四、对于保证金的扣除,应遵循成交价差额原则。

 

以本案为例。本案中第二次拍卖的成交价为52200元,第三次拍卖的成交价为497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44200元,虽然第二次拍卖和第三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都反悔。但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汪某只须承担其成交价52200元和韩某成交价49700元之间的差价,而非汪某成交价52200元和保留价44200元之间的差价,因为虽然成交后韩某反悔,但毕竟拍卖事实上已经成交了,韩某反悔则属于合同履行范畴,成交后反悔与流拍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因为在流拍情形下,合同压根就没有成立过。而且如果把成交后反悔理解为流拍,则汪某和韩某的差价负担义务从何而来,据何要求汪某和韩某承担差价负担义务。

 

事实上还有一种情形要予以考虑。以本案为例,假设第一次拍卖既为汪某以52200元竞得并反悔,法院裁定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44200元为保留价重新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物抵债,法院裁定降价后以40000元为保留价再行拍卖,案外人韩某以49700元竞得后反悔。此时汪某应承担其成交价52200元和第一次拍卖保留价44200元之间的差价,还是承担其成交价52200元和韩某成交价49700元之间的差价 。笔者认为汪某应承担其成交价52200元和韩某成交价49700元之间的差价 。因为第一次裁定重新拍卖流拍,由于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物抵债,若仅要求汪某承担其成交价52200元和第一次拍卖保留价44200元之间的差价,则在降价再行拍卖所拍价款低于44200元情形下,再行拍卖所得价款和第一次拍卖保留价44200元之间的差价就无法得到补足。这也有违合同损失填补原则,从一定程度上是减轻了违约人的违约责任。若第一次裁定重新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则应由汪某承担其成交价52200元和第一次拍卖保留价44200元之间的差价,此时以保留价44200元将车辆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实质是一种买卖关系,故此时的保留价44200元实质为买卖成交价,由汪某承担其成交价52200元和第一次拍卖保留价44200元之间的差价亦符合成交价差额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