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构建之完善
作者:李振希 张小梅 发布时间:2014-09-10 浏览次数:1277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看守所等场所执行刑罚,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委托一定机关予以监管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刑罚执行制度,其源于刑罚人道主义,即刑罚的种类、程度与执行均应与人性的基本要求相符合。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允许其在监外执行刑罚,治疗疾病、哺乳幼儿,既保障人权,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悔过自新。该制度的设立,与有关国际公约体现出的刑罚清缓化、非监禁化的价值趋向相吻合,是推进我国刑罚现代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必然要求。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刑诉法”)对原有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进行了修正,一方面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严格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前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改变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另一方面,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改为同步监督,同时增加了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监外执行的条文的增补或修改,对于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监外执行从决定到监管依然暴露出了诸如存在立法矛盾、操作性不强、工作衔接不畅等问题,出现了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漏洞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以逃避刑罚制裁,甚至出现罪犯重新犯罪的情形,对此应当予以重视并加以进一步完善。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立法初衷
从国际普遍的条约规定到我国的制度沿革,暂予监外执行一直是刑罚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雏形见于汉朝时期的“颂系”制度,对依法应该拘禁的犯人,不拘禁于一般的牢狱中,不戴桎梏的制度,主要对“高年老长”、“孕者未乳”使用。直至《大清监狱律草案》中将“丧失精神、因囚禁不能保全生命、怀胎或产娩、传染病”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该规定发展成为现代意义的监外执行制度。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来的历次修订。对监外执行制度进行了不断修改和完善,立法者设立监外执行制度的理由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刑罚执行的人道性。在理论上,我国设立监外执行制度主要是基于对罪犯的人文主义关怀,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立法彰显。陈兴良教授指出,刑罚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衡量刑罚文明程度的一个伦理标准。刑法中的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可以归结为如下命题,即犯罪人也是人。在创制和执行刑罚方面,考虑人道性是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的明确规定。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体现了“行刑权让渡于生命权、健康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和刑罚的感化功能,唤起罪犯对执行刑罚的认同感和积极性,待罪犯恢复受刑能力时,能够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从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2.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代之以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在坚持刑罚的强制性、严厉性的前提下,承认刑罚执行过程的客观性、复杂性和渐进性。通过对监外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实现刑罚目的报应与特殊预防的辩证统一,在确保不致危害社会的前提下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且以监外替代监内执行刑罚,将一部分不致再危害社会且需要就医、待产、哺乳及特殊护理的罪犯放到监外,有利于减轻监管压力,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3.行刑制度的政策性。我国一贯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该政策是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总结,而且已经被实践反复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因法定情形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虽然没有被关押执行刑罚,但通过执行机关的严格监管,贯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同时,可以确保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致危害社会,并能够实现关押执行刑罚所要追求的教育改造功能。
二、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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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审批和执行。新刑诉法第254条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具有“怀孕或者不如自己婴儿的妇女”情形的无期徒刑罪犯,体现了人道主义的行刑原则;对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罪犯,在证据资格上要求提供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基础上,增加要求同时出示诊断证明,有利于保外就医活动的检查监督和社会监督;在执行程序方面,明确了交付执行前和交付执行后两种不同情况下的执行程序,并将暂予监外执行的主体和方式变更为“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增强了刑罚执行的效果,也丰富和完善了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
2.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模式。对应交付执行前和交付执行后两种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程序,增加了对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职权应赋予之基本内涵。对原有的人民检察院仅仅在接到相应的批准决定后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所涉及的各种法律文书进行事后书面审查进行修改,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呈报、批准和决定过程确立同步检察监督模式,这无疑是一个积极的进步。
3.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对比原刑诉法第216条,新刑诉法第257条增加了两种收监的情形,即“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同时增加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程序规定,并对贿赂、脱逃两种情形下执行刑期的计算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新刑诉法关于监外执行的条文的增补或修改,对于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监外执行从决定到监管依然暴露出了诸如存在立法矛盾、操作性不强、工作衔接不畅等问题,出现了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漏洞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以逃避刑罚制裁,甚至出现罪犯重新犯罪的情形。
一是病情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刑诉法第254条第四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但并未明确医院是仅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还是应对病情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出具证明文件。实践中,多为法官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描述的罪犯患病情况进行判断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由于医院对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没有明确意见,而法官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在判断是否适宜收押时容易出现误判,不利于监外执行的正确适用。
二是检察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监外执行的审查及执行负有监督职责,但应当履行职责的范围和履行方式不明确。对于在提起时和决定后的监督,检察机关如何与决定机关之间保持工作上的衔接,保证检察机关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程序性规定缺失。同样的,在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对行刑方式进行变更时,应当由何种机关如何对罪犯的病情组织鉴定以及何时进行鉴定,特别是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鉴定,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容易出现虚假鉴定的情况。
三是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管理方面各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不畅,极易导致罪犯脱、漏管现象的出现。决定机关对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及时、不齐备,导致执行机关不能及时掌握情况予以监管。一部分监外执行罪犯尤其是执行地在外地的罪犯,其执行期间的表现难以监督。有的罪犯在未得到执行机关的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执行机关也没有积极寻找或通知有关单位负责寻找,致使这部份监外执行罪犯无拘无束成为社会上的“自由身”。也未按有关法律规定扣除其违规外出期间的执行期或考验期,致使此类监外罪犯的刑罚未能得到真正有效的执行。
四、对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几点建议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是明确保外就医的医学标准。目前作为认定保外就医的疾病的依据,仍是1990年司法部、最高检、公安部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确定的范围。随着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在实践中被认为不适宜收押的疾病没有被收录其中,不利于保外就医的正确适用。因此,应当对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疾病的范围进行重新修订。对于负责病情鉴定的医疗机构的范围也应当予以规范,同时明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文件,应从医学专业角度作出罪犯是否属于保外就医范围的专业意见,以便法官进行审查。
二是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在监外执行的提起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出具书面意见。在医学诊断证明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从医疗机构的选择到诊断直至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文件,进行全程监督并签署意见。在公示阶段,提起机关是否采取了合适方式进行公示,与决定机关一起收集公示后的反馈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都应当纳入监督范围。对决定后的监外执行,检察机关也应及时进行监督,随时了解罪犯监外执行的情况,一旦发现罪犯失去监外执行的条件,就应建议及时收监。
三是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明确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根据罪犯是否被羁押,确定由负责羁押的机关或负责矫正的司法机关提出。对于提起时间,由法院决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办理,并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上写明计算刑期的起止时间。对于处在监外执行期间需要延长的,应在前次决定的执行时间届满前至少15个工作日提起。同时,还应当明确罪犯的诉讼权利,可以赋予罪犯回避权、调取并提供证据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四是规范监外执行方式的变更。为了防止罪犯在监外“无限期地治疗或哺乳婴儿”,决定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时应当附设相应的期限。期限届满前,若罪犯及其家属认为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则组织专业医生进行病情康复鉴定,以决定是否按时收监或者延长治疗期限。鉴定医生的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规定。不论何种鉴定,均应通知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有权予以否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