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中民事赔偿问题
作者:倪乔怡 发布时间:2014-09-11 浏览次数: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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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交通肇事的被告人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条文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不足部分则按比例承担。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划分包括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笔者认为按照新的刑诉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应当认为交通肇事被告人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二、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亦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有观点认为:新刑诉法及其解释之所以未将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主要是考虑到将二金纳入赔偿范围,导致空判现象突出,缠讼、闹访普遍,严重影响案件裁判的法律与社会效果。那如果肇事机动车款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将会导致空判,而新刑诉法及其解释之所以对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主要是考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通常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较高,一般不会导致空判,故如果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空判,故不应将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笔者认为不能根据肇事机动车是否有交强险而对同类案件作不同的处理,这种现象将会导致同类型案件的不公,现在交强险的投保已十分普遍,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实践中概率较小,且因是交通肇事而引起的犯罪行为,往往机动车的有较大的价值,故笔者认为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交通肇事的被告人亦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
三、因交通肇事而判决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不为交强险的限额。
有观点认为如按上述标准判赔,则意味着对命案,被害人是城镇居民的,仅死亡赔偿金额一项,一般就要赔40万元以上,被害人是农村的,一般也要赔20万左右,而交强险是有赔付总额的,如果超出交强险的赔付总额,则亦会导致空判,违背了刑诉法及其解释的精神。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如果判决支持,应考虑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多为没有正常收入的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赔偿能力很低,将会在实践中形成又一种空判。但笔者认为如果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则会导致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的赔偿将会一致,这既不符合法理亦不符合实际,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亦未作此限定,故交通肇事案件中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来计算赔偿数额,不应受到交强险限额的限制。
四、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不应赔偿
根据刑诉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以受理,而在一些地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而根据原告的请求将精神损害优先有交强险中受偿判决而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有背于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解决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不能因为精神损害受偿的次序不同而导致判决的不同,故笔者认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交通肇事的赔偿范围都不应包括精神损害。
综上,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还是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均应按照同一标准进行判决,并将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