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拍卖认识误区之厘清
作者:姜波 发布时间:2014-09-11 浏览次数:1316
张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中执行法院依法在淘宝网以保留价16万元拍卖被执行人杨某奔驰轿车一辆,案外人汪某以17.5万元竞得。后汪某反悔,拒交余款,执行法院决定裁定重新拍卖。但对如何确定重新拍卖保留价,起拍价,加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如何选定评估机构存在不同认识。
观点一:认为重新拍卖就相当于另一次全新拍卖,可以降价另行确定拍卖保留价、起拍价、加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另行选定拍卖机构。
观点二:认为重新拍卖不同于另一次全新的拍卖,重新拍卖情形下,保留价、起拍价、加价幅度、保证金数额的确定,拍卖机构的选定都必须与前手拍卖完全相同。
观点三:认为重新拍卖情形下,保留价的确定应与其前手拍卖相同,但起拍价、加价幅度、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可以与前手拍卖不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文义解释
关于“重新”的语义,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有三,一指”又一次”之意;二指”从头另行开始”之意;三指“再次装修使面貌一新”之意。笔者认为“重新拍卖”中的“重”侧重指“重复“之意。 “新”侧重指“初始”之意,故重新拍卖中的“重新”应取“恢复原状,从头开始”之意。故“重新拍卖”应指完全按照其前手拍卖程序重新来过,包括保留价、起拍价、加价幅度、保证金数额的确定,拍卖机构的选定等都必须与前手拍卖程序完全相同。
二、体系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六条规定“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这三条规定中关于后续拍卖的措词分别为“重新拍卖”、“再行拍卖”、“第二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有观点认为第二十六条中的“再行拍卖”和“重新拍卖”是同一个概念,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从第二十六条的表述可以看出,第二十六条将“再行拍卖”的启动情形限制于“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物抵债”即流拍且无以物抵债申请情形,意即只有拍卖程序启动后,出现流拍,才存在启动“再行拍卖”的可能性,若没有出现流拍情形而只是出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之情形,则无法启动“再行拍卖”程序,而只能依据第二十五条启动“重新拍卖”程序。其次从立法者的法条措词及排序中也不难看出,“再行拍卖”与“重新拍卖”,并非同一概念,因为第二十八条中“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表述意味着,必然存在“第一次拍卖”,必须已经有一次流拍在先,才能有所谓的“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措词,而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并不属于流拍的范畴,因为虽然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但毕竟拍卖事实上已经成交了,买受人反悔则属于合同履行范畴,成交后反悔与流拍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因为在流拍情形下,合同压根就没有成立过。故拍卖程序一旦启动,若不出现流拍情形,是无法启动“第二次拍卖”的,若第二次拍卖不出现流拍情形,也是无法启动“第三次拍卖”的,且第二十八条是对第二十六条的接续性规定,是对再行拍卖仍流拍情形如何处理的接续性规定,意即再行拍卖仍流拍的,才应进行“第三次拍卖”,故第二十五条中的“再行拍卖”和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二次拍卖”是同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而“重新拍卖”则与“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第三次拍卖”属于不同层次的概念,“重新拍卖”是“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第三次拍卖”下的子概念,无论是在“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还是在“第三次拍卖”中都存在“重新拍卖”的可能性,举例而言,在“第一次拍卖”中可能存在多次“重新拍卖”,但这多次“重新拍卖”仍属于“第一次拍卖”的范畴。
有观点认为如此一来岂不是容易导致实际拍卖次数超过三次,造成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公,诚然立法者之所以对拍卖次数作出限制,从某种程度上时是为了防止个案占用过多司法资源,防止司法资源分配不公,但若狭隘的对上述司法解释所作的拍卖次数限制进行理解,则会造成置应有的公平,公正于不顾的结果,似有矫枉过正之嫌,毕竟民事执行的目的往往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若对拍卖次数作太过狭隘的理解,则会严重损害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举例而言,在房产税开征风声越来越大的当前,被执行人往往不愿意选择以房抵债,若第一次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也流拍,第三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此时若仅仅因为若裁定重新拍卖就超过了三次实际拍卖就对裁定重新拍卖持否定态度,无疑是对申请执行人的不公,因为拍卖成交后反悔情形下,往往都存在竞价的过程,这说明重新拍卖很可能会将房产卖出。且在当前推行网络拍卖的背景下,网络拍卖的迅捷性,使多次拍卖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影响愈发变小,使多次拍卖更加具备合理的现实基础。
三、目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立法者之所以要做出“重新拍卖” 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在于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的后续处理建立合理的处理依据。因为若重新拍卖可以变更前手拍卖保留价、起拍价、加价幅度、保证金数额、拍卖机构,则有可能导致最终的成交价格受到影响,如此一来就有可能影响到反悔买受人的差价负担责任的轻重,容易授反悔买受人以柄,只有保留价的确定等及整个的程序都完全遵循前手拍卖程序,才能让反悔买受人对于法院赋予其的负担义务更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