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系邻居关系。20136月,双方因地界问题相互殴打,经诊断,原告王某左眼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李某也受伤。事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于2013824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约定被告李某补偿原告王某现金贰佰元整,并当场给付,双方因损伤治疗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各自承担,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且以后不会再为此事再发生纠纷。后经鉴定,原告王某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王某遂于2014219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余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理论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李某已支付贰佰元履行款,原告也已接受且并未表示任何异议,双方就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承担损伤治疗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与受伤有关的一切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应得到支持。首先,该协议的效力值得商榷,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原告并不能真正理解协议内容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认为该协议协商解决了彼此的医疗费用问题,可以予以撤销,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其次,即使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约定范围也仅限于治疗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眼部受伤能否构成伤残仍未确定,原告本人更无法预见,对于伤残构成的损失不应包括在协议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得以支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无需再承担任何与受伤有关的费用。

 

首先,原、被告之间发生殴打后,经调解,双方均是自愿签订协议并当场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面重大误解的主观要件是认识的欠缺,这种认识的欠缺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不知导致的;另一方面过失的程度应当有所限制,即重大过失,行为人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愿存在着重大差别,并且极大的影响了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否则不构成重大误解,也就不产生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变更或者撤销。笔者认为,具体确定重大误解,要区别当事人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某签订协议时,其眼部受伤已经由相关医疗机构诊断,其本人在接受调解时应当对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有所预见,因而不存在认识上的欠缺,也就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其无权行使撤销权,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且以后不会再为此事发生纠纷。”

 

另外,双方书面约定以后不再为此事再发生纠纷,该兜底条款是对以上协议内容的进一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此事一次性协商解决,原告认可在收到贰佰元履行款的基础上了结此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对各自的损失自行负担。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