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支付后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困境
作者:王琼 发布时间:2014-09-17 浏览次数:1177
一、先行支付的立法目的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不应由医保基金支付,但同时又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先行支付”的条款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可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被保险人能够迅速从保险人处获得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补偿,不因责任人的给付不力而贻误受害人的治疗时机;同时被保险人可以从费时烦琐的求偿事务中解脱出来,保险人也因先行支付而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民法中的代位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制度被引入保险法领域后,在我国《保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可见。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保险代位使被保险人获得最为及时快捷的补偿,当保险事故因第三人原因而发生时,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或第三人主张损失赔偿,被保险人为了及时获得赔偿,会选择向保险人赔偿,但只能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获得赔偿,不可能获取超额利益。同时也未使责任第三方脱责。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人的代位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具有法定代位、当然代位,保险代位的内容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自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之时起就当然地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为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且第三人必须是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就是保险人已替第三人向保险人支付赔偿,而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至于保险人最终能否实现保险代位求偿权,这取决于其他因素,如第三人是否具备偿付能力等。
四、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困境与保护
1.代位求偿权实践操作的瓶颈
如受害人已向法院提起包含医疗费为诉讼请求的诉讼,此后保险人以先行支付医疗费为由提起诉讼亦向侵权者进行追偿,如法院进行判决,这将导致了侵权者承担二次责任,法院不能针对同一侵权行为作出二份裁判文书,形成了立法与既判力的冲突。因此判决只能由受害人向加害人索赔后,再由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不当得利。但此时受害人已获得了赔偿,势必影响受害人求偿的积极性以及第三人主动赔偿的主动性,而导致增加医保基金的支出风险。
2.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效力
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 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已转移给保险人。在实践中,有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权益转让书”。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不论债权让与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保险人因此可以获得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而此时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是让与的债权。因此,实践中保险人若以“权益转让书”为据,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分具体情况予以不同对待,应慎重分析其法律性质,从而对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作出正确判断。
3.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约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被保险人基于其处分权, 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免责条款, 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放弃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上看,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然而,若被保险人既设定免责条款,又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便会产生免责条款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冲突。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第三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