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忘的拒执罪
作者: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9-17 浏览次数:1245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是指行为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一类罪。设立拒执罪的目的在于解决”执行难”这一顽疾,以达到惩戒那些恶意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及恶意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并借此警示那些潜在的违法者。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拒执罪适用率较低,究其原因,有立法上的缺陷,也有司法上的困境。结合目前该罪的实际现状,笔者对拒执罪适用率低的原因展开分析,并就提出一些对策,以期加大拒执罪的适用,以利于打击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维护司法权威。
一、现实审视:拒执罪立法规定及司法适用现状
(一)拒执罪的立法现状
拒执罪最早见于1979年刑法典,该刑法第157 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 年刑法第 313 条对该罪进行了修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002 年 8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对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2007 年 8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行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上的区分,并对案件管辖上,公、检、法三部门在程序衔接上进行了明确。
(二)拒执罪的司法适用现状
以本院为例,虽有被执行人符合拒执条件,但在实际操作中,都未能以拒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未能启动程序;因拒执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把握不准,如拒执罪与其他罪交叉,如何适用在实践中把握不准。如桂某等人与郑某(法院判决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桂某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郑某履行判决。执行过程中,郑某仅给付赔偿款6万元,经查,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郑某就将保险赔偿金16万元挪作他用,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后经与相关部门沟通,将郑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2.启动后未能追究;因各环节办案人员对拒执的行为、程度理解有偏差,法条并未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理解不一,启动后未能追究。如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姜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姜某在某鞋业制造厂的债权150万元予以冻结。该厂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张某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异议人某鞋业制造厂提出异议,称姜某在该厂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法院予以驳回,并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但张某一直拒绝履行,法院经查,某鞋业制造厂一直在生产,并查曾有200万元债权进账,有一定履行能力。该案侦查环节,办案人员认为张某未达到拒绝履行的标准,不予立案。
二、原因分析:拒执罪适用率低的根源探究
(一)立法层面局限
1.追究当事人拒执罪的时间点过窄
我国刑事法律中涉及拒执罪的规定甚少,仅将拒执罪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不包含审理阶段,或更早的时间段。如在实践中,往往一部分被告在案件受理阶段,知道自己面临败诉,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将足以具备履行判决能力的钱款转移,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该类情形在执行过程中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2.”情节严重”立法规定模糊
司法解释对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等,该规定规定了不同主体拒执罪的手段、方式,但没有对司法实践中便于掌握的,可以直观反映造成的严重后果的无法执行的标的数额、比例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入罪标准进行规定,没有给出明确的”情节严重”的评判标准,司法解释仅规定每种情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但该规定本身还不明确、具体,该罪在适用上存在着很大的空间。
3.申请执行人权利保护机制欠缺
拒执罪中并未提及申请执行人,拒执的行为既侵害了国家司法权威,也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能否最终受到法律的惩处,很多情况下更为关心的还是申请执行人,而现行追诉制度未给申请执行人赋予一定的追诉权利和渠道。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启动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就能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造成巨大的压力,让那些老赖们觉得只有依法履行义务,从而避免刑罚处罚的风险,从而提高履行义务的自觉性。[①]
4.法院角色多重
拒执罪追诉程序的整个诉讼流程为:法院搜集证据将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然后和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再又行使审判职能,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充当多重角色,这使担负审判职能的法院处境尴尬。法院既是受害人、又要充当证人、还要行使侦查员、控告人、审判者的身份。然而此时,拒执罪主要是由个人之间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随着行为性质的变化,由侵犯私人权益变为侵犯国家执行制度。[②]拒执罪追诉过程中法院充当多种角色,且角色冲突,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违反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原则,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二)司法实践困境
1.搜集取证存在困难
在执行实践中,若要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要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 但被执行人转移、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等情形都是以隐蔽的方式、渠道进行,而寻找被执行人转移资产、隐匿资产的证据存在困难,在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的情形下如何固定证据更存在难度,行为类案件执行中如何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则难度更大,将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举证责任、侦察责任都转移到了法院执行阶段。又因法院案多人少,执行人员办案压力大,精力不够,执行工作开展手段措施和方式方法的局限性,不能有效地搜集证据,导致在证据寻求和固定上存在困难。
2.追诉途径不畅
“适用难” 之所以由来已久且目前较为突出, 还有一个重要因素, 即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虽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因此,法院得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法院没有直接的立案侦查权、逮捕权和径行判决权。但公安机关、检察部门以案件未达到量刑标准,而不同意立案、不同意公诉,就会出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程序难以启动。
(三)执行人员意识缺位
1.法院案多人少,执行人员忙于结案
目前法院案件呈井喷之势,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执行人员急于结案,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下落,则立即强制执行,虽然” 执行难” 的原因众多, 但” 惩治不力成为’执行难’ 的一个重要原因, 甚至是根本原因。”[③]即使知道被执行人能够认定为拒执罪,因追究拒执罪的精力及成本较大,同时害怕被执行人无理上访、缠访,也怠于追究被执行人的拒执罪。
2.外界因素影响拒执罪适用
进入刑罚视野,如用刑罚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则会受到人情、关系等方面因素影响,避免矛盾激化,因此执行人员仅仅把运用刑罚手段向被执行人施加压力,吓唬吓唬被执行人,而实践中往往以司法拘留代替刑罚手段,以达到能够执结案件的目的,或认为不属于涉民生类案件,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一部分,没有全额履行,但也无须追究被执行人的相关刑事责任了。
三、路径选择:缓解拒执罪适用率低的对策思考
(一)完善拒执罪的相关情形和标准,解决拒执罪适用的障碍
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事实认定,应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全面考究,不应仅局限于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的执行阶段。关于从什么时间开始判断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诉始说。即认为判断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应当从诉讼开始时审查确认。认为”转移财产的行为早在诉讼之初发生”的,也可以构成本罪;[④]二是生效说。即认为判断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应当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开始审查确认。”这样规定可以有效防止行为人在明确义务后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发生”[⑤]三是执行说。即认为判断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应当从申请执行时开始审查确认。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的时间起点可以自判决生效后,或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大到诉讼开始之日,不应机械的认为拒不执行的行为只能从执行程序开始后,应从保护债权人或权利人的利益方面考虑,否则,其范畴过于狭窄,一部分被执行人将钻法律空子,在诉讼阶段知道有其败诉风险,转移财产,而法院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可以对被执行人在诉讼开始后,进行相关财产的调查,如确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则可追究责任。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规定拒不执行的标的数额、比例,可以参照其他省市的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于 2009 年制定《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个人达 3 万元,单位达 30 万元,但不足执行标的额 10%的除外”等。同时考虑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如是否直接影响申请人生活、生产经营;执行标的的性质,是否属于涉民生等;拒执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对社会秩序造成的恶劣的程序等等。
(二)有限地引入自诉制度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了3类案件属自诉案件,可以由受害人或他的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其中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情节轻微,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从法理上和司法解释上讲,拒执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且申请执行人是拒执罪的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亦可以根据此条自诉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行为给以刑事评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⑥]
笔者认为拒执罪追诉程序启动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申请立案的主体单一,没有充分考虑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救济,可以以公诉为主体,自诉为补充的追诉途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情节轻微的刑事条件,可以自诉,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律这样规定,却没有明确出来拒执罪可以这样自诉,实践中无一例照此规定来追诉。立法机关应尽可能地制定较为详尽的法律规范指导当事人立案,这里的证据标准和法律标准要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在案件中既作当事人又做裁判的尴尬局面,提高司法的公信力,较之公诉案件的追诉程序,自诉程序启动方便、快捷,也使法院审判更加灵活、简便、效率。
(三)对接公检,完善司法实践
1.加强证据搜集
执行部门应对符合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案件,进行紧密跟踪,组成专门的执行小组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注意收集、查证有关主体身份、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的证据、以及被执行人抗辩理由的查证,移送公安机关,让恶意拒不执行的老赖受到经济和刑罚的双重处罚。对于因慑于刑罚手段的畏惧,绝大多数的被执行人及其亲属也会自愿为其履行义务,但此时也不能取消对被执行人适用拒执罪的追究,但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如不处罚,则还是会使其他被执行人存在侥幸心理,没有被追究刑事处罚而消极执行。
2.协调各方关系,完善追诉程序
作为法院要处理协调工作,使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机关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切实履行司法职责,使抗拒执行者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法律的尊严。作为公安、检察机关,要从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法制大局着眼,共同支持、配合法院惩处”拒执”犯罪活动。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也应此问题做出统一操作规范,出台工作细则,完善相关追诉程序,使执法部门之间在处理这类犯罪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减少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现象发生,从而使”拒执罪”发挥它应有的惩罚拒绝执行行为的威力。
(四)加强司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1.加强司法宣传,在全社会形成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良好氛围。可以向媒体公布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对老赖有威慑作用,对于恶意拒不执行的行为,是会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可以逍遥法外的。既能体现刑法的公平性,又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度,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法院形象和解决长期困扰法院的”执行难”。
2.增强执行人员适用该罪的意识,有效打击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人员因忙于执行工作实务,而疏于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犯罪的使用,因此要提高执行人员对拒执行为的认识,符合拒执罪的应予以严厉打击。
[①] 向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研究, 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5
[②]〔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8页
[③]赵秉志主编: 《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 9 9 4 年版, 第375 页.
[④]张爱军.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几个问题[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
(5).103.
[⑤]汪红飞.论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6).16.
[⑥]向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