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家庭的基础,而婚姻关系的和谐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我国实行严格的婚姻登记成立主义,如何评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一直以来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婚姻登记瑕疵主要分为实质要件瑕疵和形式要件瑕疵。实质要件是指双方必须自愿、符合法定婚龄、非重婚,非近亲无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形式要件指在申请、审查、登记时所需要的一些材料及手续要合法真实,只有同时符合实质和形式两个要件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婚姻登记瑕疵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

 

笔者以如下案例为例,江苏男青年王某与安徽女青年张某于2009年相识相恋,两人于20105月在王某户籍所在地A市登记结婚,同年9月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王某寻找未果后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此时查明张某的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因此法院以张某身份不确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后王某以A市民政部门审查不严向A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登记。此案件中张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登记资料和张某的真实情况不相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有瑕疵,此处事实是指法律上的事实,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靠证据和推理认定的事实。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张某提供的身份证明为虚假材料,导致事实认定出现瑕疵,因该登记材料涉及到申请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的确认依据,因此应撤销该婚姻登记,此时的撤销行为并非否定其形式合法性而是否定其实质合法性。在现实操作中,出于对行政行为效率的考虑,同时也考虑到可行性,民政部门对于婚姻登记进行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某种程度上是合理的,若要求其对每一个进行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的各种材料进行实质上的调查以保证其真实合法,也会降低其行政效率。因此,在上述问题出现时,行政机关应当对于婚姻登记的轻微瑕疵予以补正,对于重大瑕疵确认其无效或者撤销,并通过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对提供虚假证明及声明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予以处罚,才能保护善意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也接触过另一例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甲男与乙女相恋多年,后甲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入狱三年,此间乙生有一子丙,甲父为落实丙的户口问题带全甲结婚所需材料与乙去当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甲出狱后以非本人亲自到场办理为由起诉该地民政部门要求撤销其所颁发的结婚证。此案存在的即是形式要件瑕疵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如果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是由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即构成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瑕疵。对于此问题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必须亲自登记是为了保障婚姻自愿原则的实现,最高院行政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该答复意见,婚姻关系当事人以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提出撤销婚姻登记之诉,还应当证明婚姻登记非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在上案中,如该登记未违反甲本人意愿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和效力,法院不应当予以撤销,即在判决主文中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应在理由部分将违法轻微不影响其效力的意思予以表达,但此婚姻登记行为若违反结婚自愿原则,则甲有权请求确认婚姻不成立。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婚姻行为实质为民事行为,在婚姻登记制度中要体现利民,便民原则,因此当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背离时,在审判实务中尽快统一评判标准是刻不容缓的当务之急。只有这样,才能对相关社会行为形成正确的规则导向作用,保护行政管理的稳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