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甲与被告王乙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孩小曾、儿子小王。后因感情破例,于2006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原告同一处分其女儿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06526,被告以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通过赠与的方式已对房屋作了处分,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结合有关法律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的定义)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任意撤销权)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手续)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四条(赠与的财产的返还)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义务的免除)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

 

1、赠与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如次特征:(1)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2)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3)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4)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

 

2、赠与合同既可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而终止,也有其特有的终止方式:(1)赠与的撤销。赠与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之分。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赠与合同成立后,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前得任意撤销合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定撤销权)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规定了法定撤销情形。(2)赠与的免除。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及其例外)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区分原则)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

 

1、物权公示原则方面,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原则,动产物权实行交付原则;

 

2、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登记生效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要件或登记处分要件为例外。

 

3、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4、公示与否影响的是物权变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第一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即为有效。

 

二、结合本案案情分析。

 

(一)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手续)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及其例外)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属于不动产,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第一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三)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未生效;本案并不存在赠与的免除情形;原告的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故原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