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当事人在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给付原告人民币若干元,逾期不付,则被告应当另外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干元(或原告有权追加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干元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很多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在给付调解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同时,提出被执行人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这种要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呢?本文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如下法律问题。

 

一、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双倍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法条是对执行程序中,对未按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的一项惩罚措施,同时也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内容的通知[1],凡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写明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义务。然而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主文并无该法条之引用的规定,那么被执行人是否就无需受该法条的制裁呢?

 

对《民事诉讼法》第253条,首先应当定性该法条的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义务条款,即该条款中的处罚措施是不以当事人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而选择使用。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2] ,“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包含民事调解书。综上,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即使没有载明民诉法第253条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义务人怠于行使金钱给付义务的,也应当承担加倍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

 

二、调解书中是否可以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该规定为调解书中可以约定违约金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案件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是否在调解协议中确定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三、既然调解书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条款,执行过程中是否还应当适用迟延履行金条款。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算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拟稿2013年)第十五条,当事人已经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在201469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正式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除了该条文。但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19条中规定,对于约定了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调解书的履行,排除民诉法第253条的适用,避免被执行人重复承担责任。我国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既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就应当予以执行。

 

综上,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追究违约者的民事责任。若当事人没有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时,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追究逾期付款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四、完善法律规定的建议

 

虽然对此问题,我国已经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19条的规定,但是不可否认,该规定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对于申请人申请执行之后,被执行人拖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逾期利息没有提到,这使得被执行人违背调解协议后会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缺乏对其积极履行债务的制约。故笔者建议对此类案件,在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后,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继续追究其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责任,以期其慑于法律规定积极履行法定义务。

 

 

     


[1] 该通知中所引用法条被201311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为第253条。

[2] 因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