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新的民事诉讼法153条及旧的民事诉讼法139条都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这就是我国民事部分判决制度的原型。从民事部分判决的立法本意来看,就是为了面对疑难案件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多个,在一部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能够保障及时获得判决,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部分判决条款规定的过于笼统、原则,对部分判决的概念、适用条件、效力及对剩余部分的处理等问题并未加以明确,加之法学界的理论研究不足,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部分判决的运用极少,此制度一直处于休眠状态,以至于在讨论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学者对此类判决予以了模糊和淡化。本文试图通过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理性审视我国部分判决的现实困境、反思困境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探寻破解的现实路径。

 

一、审视:我国民事部分判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现状及困境

 

(一)功能逐渐消解:适用该制度案件数量极其有限

 

笔者在万律中文法律信息数据库以及其他比较权威的法律数据库中,在裁判文书一栏,以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139条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153条为检索词,从150多万份各类判决书中仅仅搜索到140余份符合条件的判决书,这140余份判决书的共性就是都适用了民诉法中部分判决条款的规定。虽然检索的结果不是十分精确,但是足以管中窥豹,不难看出,部分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极少,仅有的部分判决案例相对民事案件数量而言委实是沧海一粟,凤毛麟角。

 

(二)适用部分判决案件类型单一

 

民诉法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此条的适用一般是在当事人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或者多个诉讼标的的情形下适用,例如原告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其中之一为确认之诉,如要求确认其享有某种权利或资格,这种权利或资格的存在是其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其他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前后诉讼请求之间构成牵连关系或者因果关系。此时可运用部分判决制度,先行处理确认之诉,待确认之诉的裁判生效后,再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按常理说适用部分判决条款的案件还是很宽泛的,但是从现有的部分判决案例来看,大部分集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和离婚纠纷。如下图:

 

部分判决适用纠纷类型统计表(145件)

 

这也主要因为此两类案件的特征太过明显。可见,司法实践中适用部分判决条款的案件类型是十分单一的。

 

(三)对于剩余部分处理无所适从、较为混乱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事情清楚的一部分先行判决以后,对剩余的部分该如何处理呢?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让法官对剩余部分感到无所适从。从现有的部分判决案例来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处理方式:继续在该法院审理并作出剩余判决、本院暂不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可待査明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部分未作任何说明。具体如下表:

 

对剩余部分处理方式(145

仅仅就一百多案例对剩余部分就有这么多处理方式,可见,对剩余部分的处理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做法。

 

二、反思:部分判决制度适用困境的成因

 

我国部分判决制度这么多年一直处于制度休眠状态,这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到底是制度本身存在问题还是制度适用过程中发生了异化?这不得不引起反思,笔者认为,造成如此困境绝不仅仅是水土不服,是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造成的。

 

(一)立法之过:规定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早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1条就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决。"1991年民事诉讼法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2007民诉法修改,对部分判决制度的规定仍然作为第139条没有变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部分判决制度条款调整为153条,但是其主要内容仍然没有改变。令人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详尽的规定,很显然,几十年以来,部分判决制度的规定一直没有变化,好像被遗忘了一样,难道对于部分判决的规定真的是完美无缺吗?显然不是这样。对于部分判决的概念、适用前提和条件、对剩余部分的处理、对于上诉相关问题的处理皆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规范不配套、缺乏可操作性,就难以发挥法的调整、规范、约束和保护功能。不仅给相对人造成守法上的模糊和茫然,也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很大的困扰,这也是很多法官不愿运用部分判决制度的重要原因。

 

(二)制度本身之惑:两份判决、增加司法负担

 

部分判决是一个终局判决,假如要适用部分判决制度,那么就意味着在同一个案件中法院至少要做出两份判决,即部分判决和末尾判决,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整个案件程序的终结。这无疑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和成本。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来看,2007年受理各类案件6876件,2009年受理各类案件10349件,2011年受理各类案件13400件,2013年受理各类案件17016件。而一线审判法官基本没有太大变化,每位法官每年基本要办三、四百件案子,人少案多现实矛盾使得案件始终处于超饱和状态,在加上审限和社会的监督,法官都想尽快结案,种种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法官不敢轻易运用部分判决条款。

 

(三)矛盾自由之错:矛盾自由,对法官提出更多要求

 

按照部分判决的相关理论,只有当诉讼材料可以分解且就此点而言已届裁判成熟时机时,才允许作出部分判决。这两个前提要件被总结在"独立性"这一概念中:部分判决必须依照其内容看是不依赖于对其他部分的裁判,这意味着,诉讼材料可分离并已届终局裁判成熟时机,且部分判决和未来的末尾判决不允许相互矛盾,应以"先知的目光"来辨认未来可能的矛盾,避免"矛盾自由"。可以看出,部分判决理论要求部分判决的内容不能与剩余部分的判决发生矛盾,所以这种矛盾自由的特征也对法官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在做出部分判决之前必须慎之又慎才行,还要对后续的判决要有一定的预判性,以防止与前述部分判决内容矛盾。但是实际上,要求法官以先知目光来辨认未来可能的矛盾是非常困难的。再加之当前年轻法官的培养都是速成的,要让法官做出准确的预判更是难上加难。这也是造成部分判决极少适用的更本原因之一。

 

三、考量:部分判决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在立法不够完善、制度环境不佳、司法实践重重压力的背景下,加之理论和实务界的不重视和冷漠态度,必然导致部分判决制度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受到质疑,其价值和功能更是得不到发挥和展现。笔者认为,虽然部分判决制度有种种不足,但是绝不能因咽废食,绝不能否认部分判决制度存在的价值。所以,要想把部分判决制度从休眠状态中激活,对部分判决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的探索尤为重要。

 

(一)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现代民事诉讼追求严格的"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表现为法院权力及其行为程序是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是否具有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诉讼要求加以肯定的作用。罗伯特·S.萨莫斯(Robert S.Summers)在《法律程序的估价与善用--'程序价值'申辩》一文中指出,"程序价值"process value可以作为判断法律程序本身是否为善的价值标准,他提出了十项程序价值编目,其中包括及时性和终结性。通过先行作出的部分判决,则会一定程度上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情绪,消除由于诉讼拖延给当事人带来的心理障碍,进一步提高法院的公信力,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从而实现诉讼的社会效益。尤其是在群体诉讼案件中,法院使用部分判决方式的裁判方式,更能发挥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功能。在群体诉讼案件中,由于案件涉及面广、案情纷繁复杂,规模大,对抗较为尖锐,稍有不慎就会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常会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和社会压力。然而,法院作为矛盾的汇集点和解决者,在解决此类矛盾纠纷时常常要向上级各级机关请示或协调,不敢轻易做出裁决,致使诉讼久拖不决。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假如用传统的审判方式,谋求一切事实一次查清,所有矛盾悉数化解,恐怕无异于一步登天,这样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不利于程序公正。面临种情况,法院可以适用部分判决分步骤、分层次、有条理解决争议与矛盾。作为终局性的部分判决可以一定程度上释放此类案件的巨大压力,使进入诉讼的人民群众因诉求得以逐步实现而有了期待的耐心与理由,使剑拔弩张的气氛得以缓解,为纠纷的彻底解决创造条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迟延

 

近年来,各个法院均面临的问题是:案件数量日益增加、诉讼类型不断翻新、诉讼成本愈来愈高且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而现有的司法力量和司法资源很难应付案件快速激增的压力,也很难满足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为此,如何探索高效的化解矛盾纠纷解决方式,防止诉讼迟延,满足群众司法需求是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在部分判决制度下,在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程序辩论终结后,法院就可以就具有可分性和独立性的单一诉讼标的或多个诉讼标的作出终局判决,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及时获得了一部分判决,就稳定了当事人的情绪,防止了因整个案件拖延带给当事人不稳定的心理障碍,增加了其对法院裁判的信赖感,也树立法院的权威。部分判决就如同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各当事人之间注入一只润滑剂和安定剂,减少了各方的对立和摩擦,为剩余部分的处理作了良好的铺垫。总之,部分判决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利益。

 

四、重构:部分判决制度激活的路径

 

部分判决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民事诉讼的灵活开展、对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迟延,实现程序正义,实现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有着不可否认的现实意义。虽然有不足之处,但是笔者相信通过一系列设计,部分判决制度会完成蝶变。

 

(一)加快完善立法,填补制度设计空白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以来,对于部分判决条款的规定一直没有变化,司法解释也未作细化。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对部分判决的概念、适用条件,审理程序、既判力及对剩余部分的处理等问题都未加以明确,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要求法官依法办案,如果法律条文规定的不清晰不明确,将使法官在适用此条法律条文时由于个人理解不同而适用不统一,势必影晌部分判决制度的适用。故笔者建议,首先在司法解释中可以明确部分判决的概念,因为目前人们对部分判决的概念还十分陌生,常常把部分判决和中间判决搞混淆。早在清末制定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就对部分判决有表述:"请求之一部,或一诉主张之数宗请求中,其一可以终结者,审判衙门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日本学者新堂幸司认为"对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的案件之整体,同时完结其处理所做的判决,是全部判决,而将其中一部分与其他部分分离出来,并优先完结其处理所做的判决,则是部分判决。"台湾学者认为:"一部终局判决者,乃将诉讼事件之一部分与其它部分分离,先于终结之终局判决也"。从众位学者的论著中可以看出所谓部分判决就是在诉讼进行中,法院认为对系属于诉讼的数个诉讼标的或单一诉讼标的之一部分,审理达到了可裁判的程度,以终结该一部分诉讼在该审级的系属为目的的判决。此外还要明确部分判决制度的适用条件,即在同一诉讼中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和独立性;待解决的部分已经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部分判决的内容必须独立于剩余判决的内容。

 

(二)明确部分判决的启动方式

 

首先,法院在做出部分判决之前,应该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释明,告知当事人适用部分判决的风险与意义。因为部分判决作为终局判决,一旦作出,该部分诉讼就从该审级系属中脱离,具有独立既判力,当事人即不可再就该部分诉讼进行言辞辩论和攻击防御,对当事人影响重大。故在作出部分判决之前,该诉讼必须已经过开庭审理,且当事人均已充分辩论,法院认为该部分诉讼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时,应向当事人明确告知说明,即要明确法官的告知义务,具体包括:第一,事前告知,即法院在作出部分判决前所为的告知,比如告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解释说明部分判决的概念内涵。第二,事后告知,即法院在作出部分判决后告知裁判的内容。第三,救济告知,即法院应当在裁判中载明救济途径,特别是部分判决的法律后果及其相关救济方式,以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

 

其次,要赋予当事人适当的裁判请求权。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长期奉行职权主义,在程序终结问题上奉行法官主导的理念,同样,对于部分判决也是法院依职权做出。很显然,我国部分判决制度缺乏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今天,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处分自由的原则,应当赋予当事人法定条件下请求法院作出部分判决的请求权。当然,赋予当事人适当的裁判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旦申请法院就必须做出部分判决。由于适用部分判决必须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例如诉讼标的必须具有可分性、独立性,适用部分判决的时机已经成熟(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已经进行充分的攻击和防御)、法官能有对剩余部分有了先期的预判且不会与前期判决产生冲突等等。对于这些条件是否达到要求则是法院依职权判断所在。

 

(三)对剩余部分和上诉做出妥善处理

 

部分判决做出以后,对剩余部分作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又一难题,从前文的分析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剩余部分的处理是非常混乱的,没有统一做法。如继续在该法院审理并作出剩余判决、本院暂不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可待査明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部分未作任何说明。笔者认为,不予处理、不予支持、不做说明都不符合部分判决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必然增加诉讼成本,增添诉累,不符合效率原则。所以笔者认为最合适的办法还是由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剩余部分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此外,还要注意部分判决局判决和剩余判

 

决的衔接问题,在作出部分判决时,必须在判决书中明确表明此为部分判决,剩佘部分由本院继续审理,在作出末尾判决时,也相应在判决书中说明已对部分诉讼先行作出部分判决此为剩余判决。这样才能防止虎头蛇尾。

 

另一个困扰的问题就是部分判决上诉的问题。假如部分判决作出以后当事人对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如何处理?上级法院是仅仅对不服的部分判决进行处理还是就全案进行处理?又假如部分判决作出以后,当事人双方对部分判决的结果表示满意,法院对剩余判决作出裁定以后,当事人对剩余部分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该如何处理,是仅仅对剩余部分的上诉作出处理还是对全案作出处理?按照全部终局判决的理论,当事人不管是案件的全部裁判不服还是案件部分裁判不服,一旦当事人提起上诉,就发生该裁判全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结果。那么对部分判决的上诉是否也是这样呢?笔者认为不是这样,部分判决与末尾判决是相对独立的不同判决,且部分判决和末尾判决都是独立的终局判决。对其上诉与确定并不必然联系在一起,可以分别上诉和被确定。从理论上分析,法院作出部分判决后,当事人就法院对剩余部分的不裁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则应眼于当事人上诉的请求事项范围,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诉讼标的的判决,不在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自然已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既判力,法院不能再作出判决。假如不是这样,对于已经事情清楚的部分,当事人始终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得到预期的结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部分判决就丧失了任何意义。

 

(四)为法官减压、强化法官队伍建设

 

近年来,案多人少是各级法面临的不争事实。而部分判决制度本身要求法官在此类案件中投入较多的精力和时间。所以迫于案件和审限的压力。很多法官即使想适用部分判决条款,恐怕也心有余而力不足。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各级法院关于案件饱和度的调研结果显示,法官一年正常的办案数量应该在二百件左右,但是,全省一线民事法官的办案数量基本都突破了这一数量,有的法官甚至年办案数突破三百、四百。所以,为法官配备更多的助手、加强书记员改革、确定合理办案数量,为法官减压也不失为一种方法。此外,部分判决制度要求前后的判决内容不能产生矛盾,这就要求在作出部分判决的时候对剩余部分的处理有一个先期的预判。这对办案法官的能力和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基层一线办案法官队伍参差不齐、断层现象严重,再加之法官流失严重,使得真正年富力强、办案能力强的法官极度缺乏,虽然目前法院每年从法律院校引入很多年轻法官,但是这些年轻法官的培养都是速成的,基本试用期届满就走上了审判岗位。这对法官队伍的建设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导致法官不会、不敢轻易适用部分判决条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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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崔发明、路军荣:《论一部终局判决》,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5期。

 

3[]奥特马·宪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312页。

 

4.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8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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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所谓中间判决台湾学者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合著的《民事诉讼法新论》中认为"中间判决者,就有关本案或诉讼程序之某争点,于为终局判决前预以判决决之,以为终局判决之准备也。"所以中间判决仅就诉讼进行中所发生之中间争点为判决,并不就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本身为判决,它仅为后续作出终局判决做准备,而不能终结审级程序。

 

8.陈刚:《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142页。

 

9.[]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5页。

 

10.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民事诉法新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34页。

 

1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基层法院开展的案件饱和度调查的数据显示分析以及在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推算分析,基层法院年富力强的法官一年内办理民事案件的合理数为200件左右,商事案件合理数为150件左右。年轻干警和年纪大的干警还要比这个基数要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