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欠刘某30万元借款,拒不偿还,刘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王某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刘某申请执行,诉讼中保全王某门面房一间,执行中刘某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40万,另查明在执行法院尚有一案以王某为被执行人,该案标的50万元,该案申请执行人石某对上述门面房享有抵押权,经执行法院依据评估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石某的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并将此情况向刘某进行了告知,但刘某坚持以己案进行拍卖,后拍卖流拍。流拍后该做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该条规定即是我们平时所说的”无益拍卖”,该条就申请执行人启动无益拍卖的期限及无益拍卖流拍情形下拍卖费用的负担作出了规定。但流拍后执行法院是否必须要像《拍卖、变规定》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条规定的那样继续启动下一轮拍卖程序呢?还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启动下一轮的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继续拍卖是否一定要予以准许呢?申请执行人放弃拍卖后,拍卖标的该如何处理?所有的这些问题该条规定都没有给予明示,以致司法实践中各家法院操作各异,为了维护司法尊严,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就上述问题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无益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是否应依职权启动下一轮拍卖程序呢?

 

从该条立法本意来看,对于无益拍卖还是持否定的态度,所以该条规定只有在申请执行人自甘冒风险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拍卖程序。笔者认为之所以对无益拍卖的启动作此限制,主要还是因为若申请执行人得随意以申请启动无益拍卖程序,不仅在某种程度上会损害到优先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更重要的是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所以在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启动下一轮拍卖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应依据职权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下一轮拍卖程序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呢?

 

笔者认为,既然《拍卖、变规定》第九条规定在无益拍卖情形下,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自行负担,若申请执行人自甘冒风险,自无不予准许的道理,而且之所以在无益拍卖情形下尚可允许申请执行人启动拍卖程序,是因为现实中不排除拍卖中因为竞价而最终形成一个高于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两者总额的成交价格的可能性,虽然这个可能性很小,但在申请执行人自甘冒险的情况下若不予允许,未免对申请执行人太过于苛刻。但这里有一个例外情形,那就是流拍后,若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此时对于申请执行人的重启拍卖申请不应予以准许。《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可见只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才”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若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则就阻断了再行拍卖的可能性,之所以如此规定,从民事证据角度考虑,流拍这一事实本身就是一项证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公开拍卖无人竞买,这个流拍底价就是经过了市场检验的不被人们接受的卖价。该拍卖过程所证明的内容就是第一次拍卖的底价不被市场接受。至于有人提出如果经过下调拍卖底价再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成交价有可能会高于第一次的拍卖底价,这只是一种主观臆测,不是证据。正因如此,《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一次流拍后可以降低保留价,否则根本就无需降价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与降价拍卖相比无疑对被执行人的利益保护更为有利,而且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也更为有利,因为若降价拍卖,很有可能会以低于上一次拍卖保留价的价格成交,如此就会影响到不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执行人的清偿份额,故《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才规定只要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就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但有观点认为法定受偿顺序在后的执行债权人若自甘冒低价成交的风险,法院对其再行拍卖之请自无不许之理,但该观点忽略了,若对法定受偿顺序在后的执行债权人的再行拍卖申请予以准许,而对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申请置之不理,则会损害到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为,首先,从民事证据的角度,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其实是冒着很大的抵债物物低所值的风险,故此时其以物抵债权的行使并没有损害到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还有益于其他执行债权人债权的部分实现。其次,若对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申请不予准许,而是启动再行拍卖程序,时间的延宕,则会影响到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申请执行人的资金回笼流转,从而损害到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经执行法院通知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明确表示放弃拍卖或收到通知后五日内未作出任何表示的,以及无益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放弃继续拍卖的,对拍卖标的该作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此时应将相关评估资料移送享有优先债权的他案,由他案启动拍卖程序,笔者认为只要相关评估报告尚在有效期内,从避免延宕执行时间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角度着眼,另案无须再行评估。若同时有几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都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应将相关评估资料移送至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的执行案件,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案件启动拍卖程序,受偿顺位相同的,由相关申请执行人协商确定以谁的案件启动拍卖程序,若无法协商一致,则应以抽签方式决定以何案启动拍卖程序。

 

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申请执行人皆拒绝以自己的案件启动拍卖程序或拒绝抽签,此时该怎么处理呢?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变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从上述法条的措辞来看,二者对于拍卖程序的启动用的都是”应当”而没有明示拍卖程序的启动是否要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为前置条件。但笔者认为相关优先权人享有选择权,以抵押权为例,抵押权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被执行人以现金直接清偿债务,也可以选择启动拍卖程序再以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价款清偿债务,而且即使抵押权人选择了暂不拍卖被执行人相关财产而要求被执行人直接给付现金,也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就放弃了抵押权。有观点认为为防止部分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执行人故意拖延执行时间以增加债务利息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此时执行法院可以在考量案件标的等因素后依职权决定以哪个案件启动拍卖程序,此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此时执行法院无权依职权决定以哪个案件启动拍卖程序,毕竟执行程序中侧重保护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债务人在为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时,就应该意识到不能履行债务可能面临之不利益情形,若按上述观点操作,则会严重损害到相关优先权人的选择权。故笔者认为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申请执行人皆拒绝以自己的案件启动拍卖程序或拒绝抽签决定以谁之案启动拍卖程序,此时执行法院应依职权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