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指定倪某某为其所有的苏JAV688号汽车起重机的使用人,并以后者名义办理行驶证。2012625,倪某某为该起重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6250时起201362524止。

 

2013381730分左右,上述起重机在大丰港城通国际工地上吊卸管桩,挂钩工人吉某某(62岁)在吊卸管桩时,避让不及从运输管桩的苏JU1665号卡车上跌落至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吉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保险受益人)全某某等三人作为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

   

针对起重机在起吊过程中致吉某某死亡,应否在交强险中赔付,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 吉某某并非车辆碰撞致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且该事故并未发生于道路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系为了保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起重机系在营业的起吊过程中致人死亡,非属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起重机非属一般车辆,该车辆系特种车辆,起重作业是其营业的常态,更多的事故则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故涉案起重机在营业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进行理赔。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定义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本质就是指车辆造成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虽然该事件是指发生于道路上,但作为特种营业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应少于营业时间,而且不同于一般车辆的是,营业是该特种车辆的常态。若将该特种车辆营业时发生的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将难以实现,该种结果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

 

二、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理解问题。该条例并未特别说明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可以参照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时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就不予赔偿。因此,参照该条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中国保监会2008125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而中国保监会是保险公司的行业监管部门,其回复的权威性是不用质疑的。故本案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营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仍应当比照适用该条例,吉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保险受益人在吉某某因该起事故死亡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关于本案保险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亡赔偿金属于必赔项目。吉某某事发时已满62周岁,应予赔偿18年,无论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单就死亡赔偿金一项来看,其总额已超过原告主张11万元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11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原告全某某等三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