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是否有效
作者:赵静 韩露 发布时间:2014-10-11 浏览次数:1353
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零时起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部分第三条即对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平等原则”作出了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根据平等原则的要求,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方的意思表示。遇有特殊情况,如一方提供格式合同,因合同相对方不能就事先拟定好的合同条款内容进行协商或表达自己的意愿,只能概括的接受或者拒绝,故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合同法附加给合同提供方以提示或说明义务,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作为最常见的格式合同之一,保险法特别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使得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如不履行,就可能导致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的结果。
其次,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至次日零时有一段保险真空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零时起保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涉案保险单中对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保险制度的设立旨在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预期补救,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交纳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的瞬时成立。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在投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在“投保确认时间”之后,故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