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作者:单迪 张小梅 发布时间:2014-10-15 浏览次数:1402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明确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和解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刑事判决可以把被告人绳之以法,但是被害人的经济利益一般难以全面维护。现行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也只是杯水车薪难以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应有赔偿的现象。刑事和解制度就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在刑事审判之前加害人和受害人进行和解,加害人可以先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而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刑事和解的制度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对于社会和谐秩序的重构有重要价值。刑事和解制度的这些特点使其能够适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现状,在维护司法公正和追求诉讼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中找到平衡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2、刑事和解制度给解决刑事案件提供了新的途径。特别是对于家庭成员、邻里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于邻里之间的故意伤害案件、亲戚之间的盗窃等类型的刑事案件,如果直接判决不会达到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效果,往往还会激化矛盾。如果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帮助双方化解矛盾达成和解之后再判决,就可以根本上化解双方矛盾,真正的做到案结事了。因此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的案件,新刑诉法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犯罪人真诚悔罪,被害人谅解,至少减轻了犯罪人亲友对社会的对立,减少了犯罪人亲友可能存在的对被害人、对社会的报复,应该鼓励双方把关系修复。
3、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双方当事人的仇恨和敌视,避免私力救济可能带来的恶性循环,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可以使起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更好地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刑事和解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实现社会稳定。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在化解矛盾、修复关系、减少羁押、防止重新犯罪、以及未来被害人权益有好处,应该充分肯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1、被告人经济状况好坏,成为能否达成刑事和解关键因素。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实际执行中出现被告人经济状况好坏决定案件处理结果迥异。从达成和解的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和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这两件案件来看,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好坏对案件是否能够和解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王某某在案发后,赔付被害人医疗费、赔偿金共计五万元,李某某在致人轻伤后仅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被害人因得到超过医疗费多得多的赔偿后表示对王某某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而被告人李某某并非主观上不悔罪,也非被害人不愿和解,而是年收入才一万余元的被告人李某某客观上没有刑事和解所需的财物补偿条件,满足不了被害人对经济补偿的要求而达不成刑事和解。目前在贯彻新的刑诉法中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金钱赔偿被过分被强调了,甚至有些犯罪被告人、被告人认为花钱就可以了事,不必受到刑罚处罚。同时有些被害人也会漫天要价,不考虑实际损失。这些情况的出现都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有损刑事审判的严肃性。
2、办案机关片面追求办案数量,也是阻碍刑事和解的原因。有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民事调解,说明嫌疑人已经悔罪,被害人对嫌疑人的过错也有了一定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被破坏的关系亦有所修复。而且在实践中有些被害人在民事调解的本意中就包含着刑事和解。但在办案为了追求办案数量,故意引导被害人就民事调解而刑事不和解。新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公、检、法均有组织刑事和解的权力,但是没有系统化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方式,也没有规定主要负责部门,在三机关都有权力组织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就出现了互相推诿的情况,办案机关为了追求办案数量,审判机关为了追求办案效率,往往会降低刑事和解率,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
3、刑事和解制度的不透明会滋生司法腐败。在社会生活中,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本正常、平衡的利益关系造成了破坏性后果,而刑罚恰恰就是通过惩罚被告人,以抚慰被害人的心灵,通过司法强制力量恢复已被破坏秩序的平衡。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但是由于刑事和解还没有规范化,存在不透明的情况,这就使得民众对此心存疑虑,害怕司法出现腐败。在有关实践中,以罚代刑、贿赂司法的现象也并不少见,人们完全有理由担心该制度被异化为以钱代刑的法治漏洞。在制度先进和民众疑虑的矛盾中,有必要以细化的、可行的、公平的、透明的制度,打消人们的疑虑,使这一闪耀人性光辉的司法制度,取信于民并得以规范和推广。
三、对于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1、刑事和解不能够过分强调金钱赔偿,还应通过公益活动、劳务补充、赔礼道歉等方式。对"漫天要价"问题,办案机关要考虑刑事和解不是单纯的民事赔偿,背靠的是国家刑法,赔偿不能太离谱,脱离一般社会公众认同的程度,可以考虑对赔偿数额审查和有所限制。而对于贫困的人,特别是打工的人,赔不起就要鼓励其他方式,从政府救助等方式多重考虑。刑事和解制度不是花钱买刑,也不同于民间的私聊,所以它不应仅强调金钱赔偿,更应该着眼于如何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2、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主导力量。这是由检察院所处的纽带地位决定的。相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更客观中立地作出判断,防止在侦查中所收取的信息而导致的先入为主。相对于审判机关来说,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审过程中,通过与加害人的进一步接触,更加全面地了解加害人的情况,为是否进行和解、如何正确作出和解结果提供判断依据。但是从检察机关内部具体部门来看,批捕部门更合适担任此项工作。根据当前批捕部门实际情况,又应加强批捕部门的机构建设,根据各地刑事案件性质和数量的现状,采取增加办案人员或者设立专员的形式。根据公权法定原则,检察机关的这项权力应该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和固定。
3、还要坚持公开透明,减少司法腐败。公安机关即使不移送检察院、不移送法院判刑的轻微案件,也要报检察机关备案。在和解条件把握上,要强调证据充分,强调双方自愿,契合法治理念。公、检、法三机关与其他社会力量相配合,引入监督机制。案发地的基层组织和一些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应当配合三机关推进刑事和解。有社会力量的参与,一方面可以多角度、全面衡量该案件的危害性和进行和解的价值,另一方面可以从多角度让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并为日后的执行做好一个铺垫。当然,社会力量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是建立在公权机关作出同意以和解结束刑事案件的决定的基础上的,并不是与公权机关同时介入刑事和解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