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执行和解案件实际执结率低原因及对策
作者:陈黎笋 沈扣军 发布时间:2014-10-24 浏览次数:1671
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当前执行和解案件实际执结率较低,以笔者所在的亭湖法院为例。2011年来亭湖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9605件,因执行和解结案的3749件,因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后又申请恢复执行的达1748件,即当事人双方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有46.6%的案件需要再次恢复执行程序,仅有53.4 %的案件的当事人主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达到实质性的结案。由此看出,执行和解已成为一方当事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重要手段,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必然申请恢复执行,从而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延长了办案周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亦影响了司法权威。
一、执行和解案件实际执结率低的原因
1、当事人的风险意识不足。由于当事人对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缺少足够的风险意识,有些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串通以物的担保或其他形式哄骗申请人,从而形成和解协议,而申请人可能因此丧失执行的最佳时机。
2、和解协议的形成规范性不足。有些执行人员出于尽快结案的目的,有可能出现“强迫”当事人执行和解现象。有些执行法官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等缺乏必要的审查,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履行产生分歧,无法继续履行。
3、现有法律对失信行为惩罚力度不足。现行法律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反悔方未设置相关的惩戒规定,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可随时反悔,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执行和解制度不够完善导致和解协议实际履行率不高。
二、解决执行和解案件实际执结率低的对策建议
为此,亭湖法院建议通过加大“四个力度”,提高执行和解案件实际执结率。
1、加大释明力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和解可能产生的执行风险,如被执行人可能利用执行和解期间转移财产等情况的存在,对申请执行人进行适度提醒。
2、加大规范力度。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不得为了尽早结案而强迫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同时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交的和解方案中当事人的身份、主观的自愿性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和解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3、加大保障力度。法院在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前,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防止其以协商和解为名转移资产。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不得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非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要求法院解除的除外。另外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代为履行义务人或担保人有转移、隐匿、毁损担保财产行为的,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4、加大惩戒力度。在立法上,建议加大对不诚信方的惩罚力度,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外,还可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的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因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并丧失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的救济途径的,申请执行方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