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自200551实施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笔者从一名基层法官的视角出发,借鉴域外陪审制度的发展经验,结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初步想法。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

 

 

2004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200551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单行法规,表明了国家对我国陪审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重视,但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异议,笔者希望通过对域外陪审制度的分析比较,以寻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路径。

 

一、域外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一)域外陪审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产生于英国,但发展和完善却是在美国。陪审制度本身的民主自由价值契合了当时的执政者的政治需要,故陪审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推广。目前域外的陪审制度已演化成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陪审团的成员由普通公民组成,候选人数众多,选任条件宽泛;当事人可在审前询问陪审员情况,以确保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保证中立立场;陪审团一般只参与影响较大案件的审理,且主要是刑事案件;陪审团无发问权,且只能对认定事实发表意见,对于法律适用则由法官全权负责。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陪审员的选任严格;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参与庭审,且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可参与意见。陪审团模式与参审模式在选任条件、权力行使、裁判案件范围上都具有差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是更注重保持陪审员的非专业性和审前无偏向性,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更强调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全面性和审理的时效性。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我国自清末引进司法制度之时,就存在陪审制度的雏形,20世纪50年代建国后才形成制度化,但随后由于政治运动的兴起,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一度停滞,直到20世纪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又重新回归司法改革的视野,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0551颁布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层面有了相对具体的规定,各级法院也开始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美国陪审团制度之比较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严格起来看更接近于国外陪审制度中参审制的模式,但同时也有对陪审团模式的移植。笔者认为我国在具体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时,可通过与域外陪审制度进行比较,从而进行有效借鉴

 

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主要是以陪审团模式而存在,尤其以美国最为典型,而美国的陪审团模式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大陪审团”,又称“起诉陪审团”,它是指决定某一刑事犯罪是否应对某人提起公诉的陪审团,只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另一种为“小陪审团”,又称“审判陪审团”,它是指依法选出的一定数量的公众按特定程序所组成的参加诉讼案件的庭审,并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的团体。通常,我们习惯上所称的陪审团模式一般都是指在司法审判中决定事实问题的小陪审团,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英美国家的陪审团一般只对案件的事实而不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决。

 

(一)立法基础比较

 

美国的陪审制度在宪法层面都有依据,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和行业标准中也多有涉及,如美国的陪审制度在其《宪法》、《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中都为陪审制度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是规定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宽泛性的规定。

 

(二)适用案件范围比较

 

域外的陪审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比较广,美国《宪法》中规定,一切罪案,除弹劾案外,均应由陪审员审判。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一审中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

 

(三)陪审员主体资格比较

 

在美国担任陪审员需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年满18周岁(有的州规定是21岁),并未曾初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起诉,未满规定年龄、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有犯罪记录的美国人,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另外,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不当人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义务。候选陪审员从选民名单、驾照登记册中选出,我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应当拥护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且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公检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职业律师等人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出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四)陪审制度运行比较

 

在美国,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而且设置了审前偏见排除程序,当事人可对候选陪审员进行询问并确定是否具有对自己诉讼不利的情形。陪审团与法官分享审判权,但在庭审中只能坐在专设的席位上倾听,而不能发问,判决必须经陪审团一致同意或绝多数同意才能生效,并且陪审团一旦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法官必须遵从,并据此作出判决。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满足基本的主体资格要求后,均需经过一系列带有浓厚行政管理色彩的选任方式,比如单位推荐、法院和政府机关的审查等。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既需进行事实认定还需进行法律认定,但实际上人民陪审员行使权力时仍需法官的指导和配合,且人民陪审员的处理意见对案件的终局裁决影响不大。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通过与域外陪审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方面、适用案件范围、制度运行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故在今后的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需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方面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因为宪法是最能体现人民参与依法治国理念的法律规定,另外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具体的条文规定进行细化,使得司法实务具有可操作性。

 

(二)适用案件范围方面

 

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第二条只是笼统概括式的确立了人民陪审员适用的案件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希望能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比如可以明确涉案标的多少的案件、婚姻家庭类案件、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

 

(三)制度运行方面

 

1、建议适当放宽人民陪审员的主体资格要求,广泛吸纳各行各业的人员参与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可按案件类别建立人民陪审员人才库,方便不同类型案件的随机抽取。

 

2、建立人民陪审员的随机抽取与当事人审前询问机制,让人民陪审制度更加的公开透明,从而确保庭审活动的公平公正。对于当事人审前询问机制的开展,还需通过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使得当事人充分了解如何行使权利。

 

3建议人民陪审员对案件审查只限于事实认定部分,对于法律认定部分则由主审法官决策。因为法律事实来源于生活,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准确地确认案件事实。人民陪审员介入案件审理的本质是其具有最朴素的思维习惯和评判标准,而这种思维习惯和评判标准一般都是符合社会大众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可程度,故人民陪审员可以帮助法官准确认定事实,从而使得法官在准确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能寻找到准确的法律适用。

 

4、建议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监督制度。现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采用的是同职同权的职权配置模式,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力,同时承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职责,故在管理监督方面都是参照法官的管理监督制度来实行的,但是人民陪审员并未经过专业培训,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学素养,故对其的管理监督应另辟它径,比如制定陪审员的任免和退出机制,简化陪审员的退出及增补程序,使不能发挥作用的人民陪审员可以随时退出,也可以使那些愿意参加陪审、有能力和热情的人员及时加入;强化人民陪审员的陪审义务,不宜设定强制陪审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缺席陪审的,给予惩戒,但也应允许人民陪审员依正当理由豁免陪审义务;另可建立人民陪审员享有正当理由错案追究的豁免权等。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但正是问题的不断出现,督促我们不停地去思考如何让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因只具有形式意义而失去公众信任,如何尽可能的在诉讼活动中切实发挥其审判职能,如何更好地借鉴域外陪审制度中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措施。而这些思考必将促使我们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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