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三方机制主要是通过专业手段和途径介入医患纠纷,为病人提供社会心理和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帮助,大大突破了现有的纠纷解决模式框架,取得了极好的效果。然而,在肯定第三方机制的同时,应从考量现有的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出发,分析第三方机制的利与弊,使其走上规范化的程序,为医患纠纷的调解注入一股新的力量。

 

关键词:医患纠纷    第三方机制    规范化

 

医患纠纷并非”无风起浪”,而医闹甚至暴力事件更是医患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产物。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医患、医闹甚至暴力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患矛盾,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宁波解法”、”上海模式”被争相报道的同时,第三方机制悄然走入人们的视线,成为学者和社会实践者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试对第三方的规范化模式进行探讨。

 

一、医患纠纷中第三方替代力量产生的机缘

 

(一)近年来医患纠纷数量激增,矛盾尖锐

 

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统计,自2002年9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中国医疗纠纷的发生率平均每年上升22.9%。中国医院协会的一项调查显示,2012年,中国每所医院年平均发生暴力伤医事件约27次。

 

来自国家卫计委的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医疗机构门诊接待数量为73亿人次,医患纠纷7万例。《中国青年报》2月28日报道指出:以2013年的媒体报道为例,28起医患冲突事件中有21起发生在三甲医院。上海中山医院医务处副处长杨震表示,医患冲突集中在北上广和东部较发达地区,原因在于疑难杂症患者大多前往位于这些地区的三级医院。 

 

(二)医疗责任保险现状难当大任

 

    早在上世纪80年代末,个别地区开办了地方性的医疗责任保险,但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发展,此种险种发展一直十分缓慢。直到2000年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出医疗责任保险。此后,平安、太平洋等保险公司等也先后开办了此项保险业务。由于对医疗责任保险的市场及法律环境缺乏深入认识,不少保险公司对医疗责任保险持慎重的态度,并没有在市场大力推广,而是采取密切关注市场动向、收集市场信息、谨慎试办业务的相对保守策略,从而制约了医疗责任保险的普遍推广。而且,由于受各地的市场状况、当地政府的政策和保险公司经营策略的影响,各地区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差异较大,各保险公司在不同地区的业务状况参差不一。

 

(三)医患纠纷的法定解决机制存有缺陷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医患纠纷民事赔偿解决机制表现为三种途径:双方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这些途径在处置医患纠纷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上都存在缺陷与不足。[1]

 

1、双方协调可操作性差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虽然程序简单方便,但因医院和患者双方缺乏相互信任且医患间的权利和义务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得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协商解决的可操作性差,反而容易引发”医闹”将矛盾进一步激化。

 

2、行政调解公正性遭质疑

 

医疗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会因为医疗行政部门的双重身份招致患方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公正性产生质疑。且行政部门调解的启动需医患双方”申请”,最终使得行政调解很难成为”高效”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

 

3、民事诉讼成本较高

 

诉讼被认为是最正规的解决方法,但存在着诉讼成本高、时间长等缺陷,受害者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这些情况导致许多患者及其家属不愿通过司法途径去解决医患纠纷,而是选择了”医闹”等非正常行为。

 

二、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现实解构

 

近年来,各地都在进行通过第三方机构调解医患纠纷的尝试,它们隶属单位不同:挂靠司法部门者有之,挂靠卫生系统者有之,由保险公司、行业协会运营者有之。且名称各异:有的叫调解中心,有的叫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叫巡回法庭。[2]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医患关系中的”缓冲剂”有其自身的优势,然而也存在着无法克服的问题。

 

1、人员配备

 

以资深医学和法律专家为核心组成团队,基本上是仿照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制度,建立医患纠纷调解人员库,人员组成较为单一。

 

2、法律效力

 

目前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依据专家评定意见,调解中心拟订方案,若调解三次仍未达成一致,终止调解;若调解成功,出具调解协议书,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条款,否则中心只出具调解建议书或建议当事人选择其他解决途径。[3]也就是说,调解协议并不能排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力较低。

 

3、公正性

 

公正性上仍无法消除各方顾虑。以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为例,该中心承担承保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单范围内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由于其卫生行政的官方领导背景和保险公司支付经费的运行机制,很难排除患方对其公正性的担忧。

 

三、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规范化的探索

 

医患双方不应是利益对立的主体,因为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治好病。所以,在解决医患纠纷的道路上,应充探索出一套规范化的第三方调解机制程序。

 

(一)第三方调解机制规范化的可能性

 

1、事实佐证

 

第一,从纠纷最终的处理结果来看,宁波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成立一年,受理医疗纠纷307起(其中重大医疗纠纷135起),已经调解成功285起,实际赔付金额1367.4万元,占患方索赔金额的24.1%,患方无一例反悔。第二,从调查的成本消耗上来说,完全在国家和社会可承受范围内。不论是成员组成的多元化,还是调查手段的高科技化,当下社会都能完全满足这些条件。

 

2、制度构建的可能性

 

第一,根据医患纠纷的起因不同,可将医患纠纷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而非医疗纠纷往往就涉及医方的服务态度、医疗费用以及患方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意外伤害。[4]现在的医患关系显然已经超出了单纯医学的领域,其范围包括了所有与医疗行为有关的各个领域,因此亟需调查手段的多元化。第二,现有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虽然存有缺陷,但可塑性大,还是可以扛起医患调解的大旗。

 

(二)第三方调解机制模式探索

 

1、机制构成

 

(1)机构设置

 

参照仲裁的模式,将其设为一个独立的机构。2006年底成立的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只是仲裁委员会的一个分支机构,故该调解中心只解决医患双方赔偿金额的争议。[5]而第三方机制要进行的调解,是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与医疗行为有关的各个方面,故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由政府保障经费来源更有利于其工作的开展。

 

第三方机制对医疗纠纷的调解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故必须用于第三方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2)专家库的建立

 

设置学科专业组,并将其输入专家库。并对专家库进行分类,如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心理专家、人民调解员、公安类、保险类、技术类、舆论监督类等。

 

对专家库候选人经严格审核予以聘任。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不能胜任工作的,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等影响调查工作的其他情形的,由其所在的机构进行调整。聘用期满需继续聘任的,由其所在的机构重新审核、聘用。

 

专家库实现区域共享,经当事人要求,专家可异地开展工作,以保证公平公正,让当事人信服。各地专家可定期进行工作交流、接受业务培训,保证工作心得、经验的及时获取和专业知识的定期更新,以便应对复杂多变的医患纠纷现状。

 

(3)机构的组成

 

机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主要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的二分之一。设组长1人,由全体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患纠纷中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家担任。

 

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从专家库选择小组成员。并将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库成员自行回避的,由组长决定。小组成员构成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组长指定1名,第三名参与调查的专家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组长指定。第三名入选专家是首席小组长。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机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专家的,由组长指定。

 

(4)派出机构疏导分流矛盾

 

根据目前医患纠纷多发于大中型城市的三甲医院的现状,可在这些医院设置派出机构。机构内放置宣传手册等材料并安排专业人事,如律师助理或卫生顾问值班,免费为就医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患者提供咨询服务,及时疏导、分流矛盾,保障医院的正常工作环境。

 

2、程序设计

 

(1)提出申请

 

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必须在纠纷发生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调查调解协议,方可向第三方机构申请调查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选定第三方机构。由于机构不实行法定管辖,因此当事人可以协议选定自己信任的任何一个第三方机构处理纠纷。二是申请调查调解的事项必须明确。

 

(2)受理申请

 

第三方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应当提交有关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查调解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拒绝缴纳相关费用的,将终止调查调解。如此规定,避免了因为调解费用的无偿性,助长一些非理性”医闹事件”的发生,纠正了患方”小闹小赔,大闹大赔”的错误观念,维护了院方正常的医疗工作环境,尽可能减少”医闹事件”对医患关系的破坏。

 

(3)调查的程序

 

由首席小组长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①按照先患方后医方的顺序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②专家成员根据需要提问。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③双方当事人退场;④第三方机构根据已掌握情况进行讨论;⑤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小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结论。小组所有成员均要在结论上签名,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注明。[6]

 

(4)调查调解书的内容

 

调查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②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小组的调查材料;③调查调解过程;④医疗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⑤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⑥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⑦确定具体赔偿金额。[7]

 

(5)调解书的签发

 

调解实行终局制。调解协议做出后,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该协议向其他第三方机构申请调查调解,也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得请求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更改协议。

 

3、异议救济

 

为了解决终局制度下一旦出现错误的不救济问题,对第三方机构设立了司法监督制度,主要内容有:

 

一是依法定事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调解协议。这里的法定事由可以参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包括 ①调查调解程序不合规定。如应当回避的没有回避,或确有必要当面陈述但实际上却没能陈述等;②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定性明显欠准确。比如调查结论不是依据原始书面材料而是依据口头陈述作出,或虽依据书面材料,但该书面材料是伪造的或被篡改的等;③调查结论明显错误。主要是指调查时的分析判断违背医学学科原理等。[8]

 

二是某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依法定事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①当事人没有订立申请调解的协议或事后也没有达成该协议的;②调解的事项不属于第三方机构调解的范围或者第三方机构无权调查的;③调查小组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⑤调查调解的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⑥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9]

 

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申请调查调解的协议重新向其他第三方机构申请调查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未来前景--医事仲裁

 

随着第三方机制运行的不断成熟和医患双方对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指医患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方式的逐步了解,我国可以学习西方国家引入医事仲裁,作为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利补充。

 

医事仲裁可作为我国现有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人员的高度的专业性可填补诉讼中法官的知识空白,其特有的第三方机制的特点和运作模式,可实现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对于实现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2】沈志婷:《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

 

【3】途亚静:《各地”第三方”的尝试与努力》,《当代医学》,2008年2月第3期

【4】王岳:《解决医患纠纷 亟需”第三方”》,《当代医学》,2008年2月第3期。

 

【5】方杰:《医患纠纷及其法治解决之道》,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08年4月。

 

【6】毕德冠,孔国栋:《济宁:专业化调解让医患纠纷难题迎刃而解》,《法制日报》,2008年11月4日。

 

【7】孙梦:《济宁”第三方”调解成医患纠纷处理主渠道》,《健康报》,2008年12月30日。

 

【8】张云林,张杏玲:《北京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援助及探讨》,《中国医院》,2009年2月第13卷第2期。

 

【9】兰迎春等:《发挥社会团体在医患纠纷调处中的作用--以济宁市医患维权协会为例》,《卫生经济研究》,2009年第7期。

 

【10】孙忠河等:《三级医院引入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的实践》,《中国医院管理》,2009年11月。

 

【11】石彬彬:《浅议引入医事仲裁机制化解医患纠纷》,《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27期。

 

 

 

 

 



[1] 参见宁波市卫生局:《医疗纠纷处置的宁波实践与探索》,《中国医院》,2009年3月第13卷第3期,第49页。

[2] 参见途亚静:《各地”第三方”的尝试与努力》,《当代医学》,2008年2月第3期,第38页。

[3] 参见兰迎春等:《第三方调处是化解医患纠纷的创新之举--以济宁市医患维权协会为例》,《中国医学伦理学》,2009年6月第3期,第36页。

[4] 参见易志斌,李志春:《医患纠纷的预防与解决》,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26页。

[5] 参见晓崔:《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面面观》,《医院管理论坛》,2007年5月第127期,第32页。

[6] 参见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2页。

[7] 参见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2页。

[8] 参见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3页。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