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0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41起执行。该决定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此规定,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如申请再审的,本院无权决定再审,受理后,也应当移送上级法院进行复查。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一百七十七条未作改动,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此条规定,本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如院长发现有错误的,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进入再审。

对本院院长发现判决、裁定有错误,人民法院主动进入再审,会产生以下法律问题:

一是本院主动进行再审,由于并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如在再审期间,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时会出现下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同时再审的情形。

二是本院主动进行再审并作出裁判后,当事人对裁判不服,但不提起上诉而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或提起上诉待上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判后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此时会出现一个生效裁判被两次再审的情形,与一个生效裁判一般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不相符,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笔者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应对院长发现本院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程序作出规定,规定下级法院可以将主动发现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移送上级法院进行审查,由上级法院进行再审或由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