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调解方法的得当于否,时机把握的是否到火候,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社会意义非同一般。离婚案件审理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它包含了调解时间、调解方式、调解条件、调解方法等诸多内容,本文就如何在离婚案件审理中,灵活运用调解法谈些体会。

批评教育法。在庭审的任何阶段,审判人员通过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找出双方的矛盾所在,努力把握当事人的心理,适时地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例如:孙某诉王某离婚一案,审理中审判人员发现孙某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嫌被告王某是农村妇女,自己有正式工作,好像高人一等。此外,孙某在与异性交往中有不注意的地方,想另找她人。而王某在日常生活中对孙某百依百顺,凡事缺乏主见,有严重的依附心理。针对孙某的心理,审判人员适时进行了批评,指出妇女解放都这么多年了,他的大男子主义思想还这么严重,这是不对的。而对于王某要教育其树立独立意识,该管的要管,该说的要说,不能什么事都“俺依你”。经过几番批评教育,努力使双方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不足,从而使该案双方当事人和好如初。

缓和矛盾法。一些离婚当事人在一起生活了几十年,也一起打闹了几十年,双方矛盾由来已久,积怨颇深,此时针对双方的矛盾采取缓和的办法,多给双方时间,往往会产生比较好的效果。例如,李某诉赵某离婚案中,双方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一点小事打闹,又缺乏沟通,以至于关系紧张,后来赵某又在外长期打工不回家,李某起诉离婚后,赵某又不肯离。庭审中,双方互不理睬,似仇人相见,一方提出的要求都遭对方反对。针对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延长了开庭时间,从上午一直开到下午,终于使双方心平气和,经过调解,李某同意给赵某一笔补偿费后,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适用这种方法要求审判人员有足够的耐心,不能急躁。

心理疏导法。有时离婚双方均对对方不满,双方又都不愿意坦诚地说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将双方分开来分别做其工作,了解其对对方不满原因,要对方怎样做才肯让步,然后在庭上通过审判人员说出来。这时审判人员主要起了一个桥梁的作用。例如,冯某诉马某离婚案中,马某因车祸致残,基本丧失了夫妻生活能力。但冯某起诉时称马某平时爱赌博、不顾家,田里家里都是她一个人做,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而马某则不作声,但就是不肯离婚。庭审中,审判人员了解到冯某的真正意思,而马某考虑到自己生理残疾,故不愿意离,但又不肯明说。这时审判人员要适时休庭,私下与双方进行了交流,询问相关情况,再次开庭时,审判人员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说了出来,后来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和子女扶养时,马某作了较大的让步,使马某消除了顾虑,从而使该案以调解离婚结案。

  亲情化解法。在离婚案件中动用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及其亲属的力量,对双方进行劝说,用亲情感召,使他们处在亲人编织的情网中。例如,马某与许某离婚案中,许某为某厂销售人员,长期在外不顾家,马某不想与许某再这样过下去。该案中,许某后来认识了自己的错误,主动向岳父、岳母请罪,并请他们对祖某进行劝说,同时又请了小舅子和大姨子去做工作。就在庭审前,马某最终回心转意,同意与许某和好。

总之,任何调解方法都不是静止不变的东西,在调解中要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可能有的案件需要综合运用这些方法才能达到比较好的效果,在矛盾事实查清后,根据离婚案件的实际情况,正确地适用、灵活地运用这些调解方法很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