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71,南通中院收到上海海事法院委托执行的函,请求南通中院帮助申请执行人无锡某环球空运有限分公司申请执行启东某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欠款纠纷一案。

200511月至20068月间,被执行人启东某进出口公司先后15次委托申请执行人无锡某环球空运有限分公司代为办理从上海港出口的货运代理业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的委托后,按约为被执行人所托货物办理了运输手续,并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的运输费用,货物已安全到达目的地。随即向被执行人开具了发票,提示被执行人付款,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被执行人一直拖欠不付。无奈,申请执行人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开庭时,被执行人未出庭应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71221,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启东某进出口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无锡某空运分公司支付货运费人民币3000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启东某进出口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启东某进出口公司收到一审传票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却再未收到过任何诉讼文书,原审缺席判决显然违法。2、原审未查清事实,启东某进出口公司与无锡某空运分公司没有本案中的货运关系,事实上也没有本案业务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无锡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了事实,一审20071128开庭的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原审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均是委托启东市人民法院向启东某进出口公司送达,有关送达回证均已寄回原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是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启东某进出口公司送达的,且也被签收。因此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向启东某进出口公司合法送达了本案诉讼文书。启东某进出口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二审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和业务,均有某空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从海关调取的报关单、发票和装箱单为证,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启东某进出口公司,发票和装箱单也相符,故可以证明启东某进出口公司的上述业务真实存在。2008515,上海高院作出了(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527,无锡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619,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决定委托南通法院执行。